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宗富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所指被告涉及刑法之凟職罪,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