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至佳廉實業有限公司應徵業務,並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亦未領取統一發票,係遭 楊宏平 等(通緝中之共犯)冒用名義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部分,仍執陳詞,猶謂楊宏平等冒伊名義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楊宏平等之領用公司統一發票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提 鄭美玲 等刑事聲請狀影本乙份,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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