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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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相對人以白河醫院因積欠自民國89年4月至同年7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73,696元,於91年7月22日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70號催繳通知函通知白河醫院限期清償,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並非白河醫院之負責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前開催繳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該催繳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除求為廢棄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法律關係不成立,此確認聲明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