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3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4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審未曾審理,提示送達證書予抗告人意見,顯非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94年2月21日送達達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載住所(彰化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北斗郵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未曾收受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無庸經言詞辯論,即得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未曾審理提示送達證書云云,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