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19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0、256號判決,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