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認錯,並表示願意回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粘佳村 、 粘銘昌 之損失,態度良好,被害人等迄未對伊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可見並無任何損害;且伊已年屆六十六歲,又罹患高血壓及攝護腺增生等病症,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依其請求減刑或宣告緩刑,仍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修築道路,犯罪後不能坦然認錯,而辯飾為過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所處之刑亦無顯然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就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