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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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因提供土地與建商 林茂雄 (上訴人之夫 吳文鉅 與林茂雄共同投資開發該地)合建房屋,所衍生之其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糾紛,而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嫌侵占該四筆土地,其所申告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不得僅因上訴人被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猶謂被告早已明知其對該四筆土地並無權利,仍為上開告訴,自係捏詞誣告云云,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究明吳文鉅於民國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寄給被告之三件存證信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為判決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並未說明原審因未就此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給吳文鉅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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