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34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故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而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查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亦僅泛言該裁定違法,但並未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59年10月30日收取聲請人半屏山防空洞遷建賠償新臺幣300,000元,而該防空洞現仍未遷建,顯然有包庇不法之事實,且相對人對此事件說詞反覆,使聲請人遭受損失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就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權利等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