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前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93年8月24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95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原審法院未查明相關退學之法源,有無瑕疵,並違反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授權各學校訂定學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其狀陳內容,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