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17號抗告人立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8元,相對人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為1,945,851元,應補稅額467,987元,抗告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惟相對人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遭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本件課稅處分已申請更正,且經相對人受理查證中,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15497號函為證,抗告人因本案冤情未白、無法睡眠,以致精神分裂,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生命存活之情事發生,應准予停止執行。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應納稅額,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原審裁定以原處分係核定應納稅額,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抗告人為法人,以代表人(自然人)個人身心之事由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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