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不服相對人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11,741元,申請復查,經以逾復查期限,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1號、95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情形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或發見何項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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