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廣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右唯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訂立一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而由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名為「廣擎天大廈」之地上二十八層、地下五層大樓,雙方並約定合建興建大樓地面以上樓層按百分之三八‧三六比百分之六一‧六四比例分取之,亦即樓層分配如下:被告—地上一樓至五樓(不含一樓辦公室門廳,辦公室門廳前之騎樓)、騎樓、地下第四樓;原告—地下一樓至三樓、地下第五樓、地上六樓至二十八樓、屋頂突出物及高層樓入口門廳及門廳前之騎樓,又土地持分則按雙方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登記持分,是原告依雙方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提供之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當以被告依約取得之建物範圍(即地上一樓至五樓、騎樓及地下第四樓)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保證金之交付及退回方式:(一)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總計新台幣一億元正即期銀行本票其交付方式如下:1簽約時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正。2領到建造執照時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正。(二)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無息退還保證金予乙方:1全部鋼結構完成時(含屋頂突出物,主體構造完成)退還新台幣五千萬元正。2交屋時退還新台幣五千萬元正。」雙方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簽約時及領到建照執照時,已依約定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予被告,且於廣擎天大廈主結構完成時,被告亦已將其中五千萬元退還原告,詎料,原告於依約將被告應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請求退還剩餘之五千萬保證金時,被告竟以原告連續五十天未施作,經催告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依照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已構成違約,而將尚存於原告之保證金五千萬元予以沒收,然被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1、雙方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樓,現已完工,且依約定屬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部分,原告亦早已將產權移轉並點交清楚予被告,蓋若原告未依約將該等建物之產權移轉並點交予被告,則何以建物謄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竟係被告?又被告將如何以該等建物中之一部(同上段六四
一、六四二建號)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再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依約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告,而無任何違約情事,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原告尚存於被告之五千萬元保證金退還原告。
2、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雙方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原告)在建築期間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經由甲方(被告)通知後乙方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時,則以違約論,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惟查被告對此實有誤解,蓋本件原告、被告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樓,其絕大部分工程均已如期完工,且約定屬被告分得之建物部分,亦早已將產權移轉並點交清楚予被告,且縱因有少部分裝潢等工程尚未完成,惟對被告所取得之產權,絕無任何影響,且並非原告有意停止該工程,實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商場部分遲遲無法開始營業,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致未能依約完成剩餘之工程,實非原告所願,是核此情事,應不符合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罰則之約定,則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尚存於被告之保證金,應屬無理由。
(三)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而為原告提供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經合算結果計有:原告應付地板面積分配調整價差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提早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增值稅之利息三百四十三萬六百九十二元、合建大樓十一樓以上外牆由花崗石變更為氟碳烤漆鋁板帷幕牆之建材價差每坪應補貼二千元計算補貼青果合作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一至五樓工程未施作部分,青果合作社暫扣一千二百萬元,總計二千六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對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尚應退還原告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四)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增值稅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倘於八十三年間才辦理土地移轉,則需繳納增值稅額約九千五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二者差額約九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本件因原告提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減少繳納約九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依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稽。末按合建契約第十二條訂明:「‧‧‧違反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由甲方沒收之。」,則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保證金之交付及退回方式,第八條罰則:「(一)乙方違約或乙方在建築期間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經由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時,則以違約論,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且甲方基地上已完成之全部建物,設備無條件由甲方沒收歸甲方所有。(二)甲方違約應按所收保證金額加倍賠償乙方外,並應按乙方已投入甲方基地之建築管銷及其他所有費用加倍計算違約罰款賠償乙方。」。由以上系爭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雖未明文表示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惟依該契約約定文意並探求當事人真意,並參照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上保證金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
(二)原告並無違約: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第八條之①約定,主張原告在建築期間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等云云。惟查,雙方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樓以如期完工,且約定屬被告分得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將產權移轉並點交清楚予被告,僅有少數部分工程,因部分配合商場出租規劃,由承租人視商場需要施作,部分係因無法施作例如天花板粉光係鋼骨結構以鐵板施作而無法粉光,此無法施作之原因,均已在被告第三十一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報告,被告對此等原因亦均已知悉,顯見原告所為與得為而不為之「停工」無涉,實未構成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罰則約定之要件,準此,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停工,更非無故停工,卻仍藉此理由謂原告違約而將原告預繳之違約金沒收,應屬無理由。
(三)系爭建物已完成交屋:按營造業承造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項日期無從查考時,依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準,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裁判可稽,查被告空言原告尚有部分因故無法施作,而主張原告至今未完工交屋云云,惟雙方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廈,早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且經被告同意將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完成日期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有權登記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且原告早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更以該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是原告確已完工交屋無誤,準此,被告所辯原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甚或至今尚未交屋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如被告所言建物有些許瑕疵,惟此等瑕疵顯不影響建物之整體性,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未交屋顯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與其所受之損失顯相懸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約定之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縱有損失,其最高之損失金額亦僅二千六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五千萬元,此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揆諸前揭判例鈞院自得以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一份、台中分社合建大樓材料變更等付款情形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一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追加起訴狀影本一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合建大樓(台中市○○路)第三一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所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①本約簽訂(八十年九月二日簽訂)後,乙方(原告)應於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乙方並應於送照後六個月內領到建造執照,且於領到建造執照三個月內開工,自開工後一四○○日曆天內完工,領到使用執照,並於開工日起一六○○日曆天內交屋,②乙方(原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屋時,每逾一日乙方應依公定造價(依工務局核定之造價為準)千分之一計算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有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載明可稽,茲查:
1、兩造對於被告因合建所分得地上第一樓至第五樓房屋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步會勘結果,尚有如後附表所示多項工程未做,且未達到交屋標準,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繼續施作,惟原告迄仍未繼續施工完成,因此原告迄今仍未正式完成點交房屋給被告。
2、茲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四條之①記載原告應於開工日起一六○○日曆天內交屋,如再將「本約簽訂後乙方應於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乙方並應於送照後六個月內領到建造執照,且於領到建造執照三個月內開工」之日數一併計算在內,則原告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至交屋止,其間之日數計有二○五五日(180+183+92+1600=2055),因此原告自訂立契約日起至交屋日,其間計有二○五五日,惟原告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會勘房屋之日止,其間歷經二三一一日(365×6+29+31+30+31=2311),足見原告迄至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之日止,即已逾二百五十六日,何況迄仍未正式完成交屋,因此依契約書第四條之②約定,乙方(原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屋時,每逾一日,原告即應依公定造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被告之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因逾期交屋而應賠償被告之損失,顯已逾該剩餘保證金新台幣五千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殊無理由。
(二)次查兩造於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之①約定「乙方(原告)違約或乙方在建築期限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應由甲方(被告)通知後,乙方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時,則以違約論,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驗房屋結果,因該房屋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及內部裝修未達交屋標準,因此被告台中分社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果中管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儘速營繕,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台中分社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台果中管字第○四二六號函通知原告依照合約規定速予施作,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均未見施作,因此被告台中分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寬限原告於文到二十天內迅予復工繼續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否則逾期將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沒收該保證金,惟原告對於尚未完成之工程,仍置之不理,足見原告顯已違約,因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七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沒收尚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在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已登記所有權給被告一節,按該建物所有權雖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但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不代表完全依兩造所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內容興建完成,更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將房屋點交被告竣事。
(四)本件保證金雖屬違約金,但不論係懲罰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不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依兩造所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原告)違約或乙方在建築期間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經由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時,則以違約論,甲方(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且甲方基地上已完成之全部建物、設備無條件由甲方沒收,歸甲方所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驗房屋結果,因該房屋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及內部裝修未達交屋標準,因此被告台中分社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果中管字第○一○九號通知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儘速營繕,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台中分社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台果中管字第○四二六號函通知原告依照合約規定速予施作,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迄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均未見施作,因此被告台中分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寬限原告於文到二十天內迅予復工繼續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否則逾期將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沒收該保證金,惟原告對於尚未完成之工程,仍置之不理,足見原告顯已違約,因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七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沒收尚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在案,足見原告早已違約,且該保證金早已由被告通知原告沒收在案,因此該保證金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理由。
2、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茲依兩造所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觀之,其保證金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即視為違約而應由被告沒收,故該違約金屬於懲罰違約金,因此該保證金既由被告沒收而已不存在,縱認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者,然查原告承認被告所分配之一至五樓工程未施作部分以及建材之差價等,合計即有新台幣二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並就該保證金五千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由被告自行施作,茲依被告所分配廣擎天大廈一至五樓之房屋,如於興建完成後,每月可收入之租金至少也有二百萬元以上,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延不施工,迄至本年六月止,已達二年六個月,故被告在此期間所受之損害即有六千萬元之鉅,又加上原告所承認尚未施作之一至五樓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則有新台幣七千二百萬元,因此原告因不履行合作興建大樓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少亦有七千二百萬元,足見被告所受損害額顯已超過原告尚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雙方會同初驗結果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物,並請求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而由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名為「廣擎天大廈」之地上二十八層、地下五層大樓,雙方並約定合建興建大樓地面以上樓層按百分之三八‧三六比百分之六一‧六四比例分取之,土地持分則按雙方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登記持分,雙方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樓,現已完工,且依約定屬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部分,原告亦早已將產權移轉並點交清楚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原告尚存於被告之五千萬元保證金退還原告,而兩造合作興建之廣擎天大樓,其絕大部分工程均已如期完工,且約定屬被告分得之建物部分,亦早已將產權移轉並點交清楚予被告,且縱因有少部分裝潢等工程尚未完成,惟對被告所取得之產權,絕無任何影響,且並非原告有意停止該工程,實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商場部分遲遲無法開始營業,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致未能依約完成剩餘之工程,實非原告所願,應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罰則之約定,則被告自不得沒收原告尚存於被告之保證金,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縱認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則保證金之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之損害非鉅,系爭保證金額充作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援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予以酌減。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行初步會勘結果,尚有多項工程未做,且未達到交屋標準,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繼續施作,惟原告迄仍未繼續施工完成,因此原告迄今仍未正式完成點交房屋給被告,又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四條之①記載原告應於開工日起一六○○日曆天內交屋,如再將「本約簽訂後乙方應於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乙方並應於送照後六個月內領到建造執照,且於領到建造執照三個月內開工」之日數一併計算在內,則原告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至交屋止,其間之日數計有二○五五日,因此原告自訂立契約日起至交屋日,其間計有二○五五日,惟原告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會勘房屋之日止,其間歷經二三一一日,足見原告迄至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之日止,即已逾二百五十六日,何況迄仍未正式完成交屋,依據契約書第四條之②約定,原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屋時,每逾一日,原告即應依公定造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被告之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因逾期交屋而應賠償被告之損失,顯已逾該剩餘保證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且兩造於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之①約定原告違約或在建築期限內,無故停工連續達五十天,應由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於二十天內恢復正常施工時,則以違約論,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驗房屋結果,因該房屋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及內部裝修未達交屋標準,因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台果中管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儘速營繕,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台中分社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台果中管字第○四二六號函通知原告依照合約規定速予施作,俾利早日交屋,惟原告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均未見施作,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寬限原告於文到二十天內迅予復工繼續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否則逾期將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沒收該保證金,惟原告對於尚未完成之工程,仍置之不理,足見原告顯已違約,因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七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沒收尚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已登記所有權給被告一節,按該建物所有權雖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但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不代表完全依兩造所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內容興建完成,更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將房屋點交被告竣事;況且,本件保證金雖屬違約金,但不論係懲罰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不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蓋依兩造所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觀之,其保證金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即視為違約而應由被告沒收,故該違約金屬於懲罰違約金,因此該保證金既由被告沒收而已不存在,縱認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者,然原告承認被告所分配之一至五樓工程未施作部分以及建材之差價等,合計即有新台幣二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並就該保證金五千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依被告所分配廣擎天大廈一至五樓之房屋,如於興建完成後,每月可收入之租金至少也有二百萬元以上,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延不施工,迄至本年六月止,已達二年六個月,故被告在此期間所受之損害即有六千萬元之鉅,又加上原告所承認尚未施作之一至五樓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則有新台幣七千二百萬元,因此原告因不履行合作興建大樓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少亦有七千二百萬元,足見被告所受損害額顯已超過原告尚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廣擎天大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五千萬元保證金與被告,而原告亦依約將被告分得之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大樓,經雙方會勘結果,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業經提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合建大樓(台中市○○路)第三一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工程業已完工交屋,,辦妥移轉登記,交由被告使用,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大樓雖有少部分裝潢工程尚未完工,然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及建物本身之價值,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遲延完工,經被告催告,均未置理,且無故連續停工五十日,經催告仍不恢復施工,而原告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完成交屋,顯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且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已超過保證金之數額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業經移轉產權並點交完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使用,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交屋之事,然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足以代表雙方業經完成交屋手續,且原告對於完成交屋之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又原告對於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有違約之情事;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指稱催告仍無故停工之事,指稱部分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業經告知被告,並非無故停工,然原告並未提出業經被告取得被告同意停工之事證,則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為繼續施工者,即係無故停工,被告所辯,應堪置信,綜言之,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依約將保證金沒入,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以未施作項目計算之價額,總計二千六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債務,行使抵銷權,用以扣抵被告應返還之五千萬元保證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保證金,原告主張未施作部分,以價額估算抵價之事,被告並未同意以系爭債權而免除原告之工程給付義務,則原告自應負有依約施作完工之義務,原告擅自主張換價抵銷者,要屬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保證金約定,揆諸契約本旨,應係違約金之性質無訛,原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迄未依約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以致不得使用系爭建物,取得收益,參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物價膨脹之情形、社會經濟狀況、不動產之市場交易情形及原告違約之情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五千萬元保證金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之主張,亦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