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台灣住重建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丁○○住台中
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陸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如依第一項聲明為給付,被告丁○○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如依第二項聲明為給付,被告丁○○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以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及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委由被告丁○○為代理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訂購日本住友牌挖土機五台,並分別簽訂五紙契約單,其中被告丙○○公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3、4、5號挖土機四部,應付款(含稅)壹仟肆佰零柒萬元,但至今僅付款陸佰貳拾玖萬元,尚積欠柒佰柒拾捌萬元,故被告丙○○公司應依雙方所訂契約單約定事項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購買上開挖土地機所積欠之價款;又因丙○○公司係以被告丁○○之支票作為分期付款方法,因被告丁○○就該四部控土機,計有票款柒佰柒拾捌萬元正不獲兌現,故被告丁○○依給付票款關係自應支付柒佰柒拾捌萬元。被告乙○○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一部,應付款(含稅)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未付款貳佰壹拾萬元,故被告乙○○依雙方所訂契約單約定事項第二約定,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另因乙○○係以被告丁○○的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因票款計有貳佰壹拾萬元未兌現,故就此部分被告丁○○應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給付貳佰壹拾萬元。
(二)又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挖土機所開出票據,未兌現金額為玖佰捌拾捌萬元,因加計修繕費票款肆拾伍萬元,及延期清償利息補貼票款參拾萬捌仟陸佰元,故丁○○應付未兌現票款總金額計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原告自得依法請被告丁○○給付。添
(三)就本件事實觀之,被告丙○○公司(即債務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購買四部住友牌挖土機,並以交付另一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支付分期付款之方法;惟嗣後上開支票中之仍有部份支票未能兌現,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丙○○公司及被告丁○○給付機器價金及票款,惟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設若上開二被告,即債務人中之一人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丁○○給付機器價金及票款,且若其中一人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則免其責任。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訂立之四紙契約單上所載之挖土機,確實為被告丙○○公司所購買,且系爭挖土機上均漆寫「丙○○營造」字樣,即可証明系爭前揭契約所載之四部挖土機為被告丙○○公司所承買,並已使用多時,況原告對丙○○公司之挖土機為假扣押,所查扣被告丙○○公司的挖土機內,發現有由訴外人怡星企業公司及大林建材有限公司開給丙○○營造的交貨單,益証係被告丙○○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四台挖土機使用,復以被告丙○○公司並未就原告所為之假扣押,提出異議,另被告丙○○公司及被告乙○○所承買之系爭五部挖土機後,仍由原告公司為其維修,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及被告丁○○等於作業指示書中簽領之証明可憑,故被告等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丙○○公司所購買的車身號碼五一六六號及五四七六號挖土機二部,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被告丙○○公司不僅向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並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另被告丙○○公司所購買車身號碼一六三二號、一六七七號挖土機二部,雖購買人指定開立買受人奇易公司、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但出面購買人既係被告丙○○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丁○○,故被告丙○○公司自應負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台灣住重建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既開立統一發票,即表示有依法繳納稅捐,並無逃漏稅捐行為。至於被告乙○○出面向原告所買一六二五號挖土機一部,及被告丙○○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丁○○,出面向原告所買一六三二號一六七七號挖土機二部,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出資原告公司人員並不清楚,當時亦無法查證,而是依被告乙○○及被告丙○○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丁○○指定而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亦無幫助行為,併予敘明。添
(三)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丙○○,而被告丁○○不僅是丙○○之父親,且是被告丙○○公司之股東,故被告丁○○以丙○○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出面購買車身號碼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一六三二號、一六七七號挖土機四部,被告丙○○公司自應負給付價款責任。退而言之,被告丙○○公司既知被告丁○○以丙○○名義購買挖土機,不僅不反對,更收受車身號碼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挖土機二部的統一發票,且已將車體號碼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一六七七號三台挖土機噴寫「丙○○營造」字樣,不論客觀上或主觀上被告丙○○公司應負買受人責任,甚或至少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不容事後推卸責任。而被告所指之「作業指示單」,為保養時的簡易記載,一般以交車來修理的人作為客戶名稱,以資辨認,其中車身號碼第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挖土機維修後之受領簽章欄是簽寫丙○○,益証是被告丙○○公司的人交車給原告修理,修妥後由被告丙○○公司人員簽寫「丙○○」,以領走挖土機,至於部分「作業指示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丁○○、 巫錫 領文字,此表示係丁○○、巫錫領交車來修理,至於受領簽章欄雖僅記載 張銘松 、 黃崇嵩 等人,此表示由該人領走挖土機,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仍不能以此抗辯免責。添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暨進口報單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及其支付情形一覽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一份、作業指示書十三張、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之統一發票二張、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及董事及股東名單一份、丙○○戶籍謄本一份、訴外人怡星企業(股)公司及大林建材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告丙○○公司之交貨單九紙(以上均為影本)、系爭挖土機相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向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將如附件壹所示編號LC00000000號,Q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提出申報並扣扺稅捐。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四部挖土機,因原告所提出之四份契約單上,買受人雖載被告名義,但並非被告之筆跡,並在買受人欄位簽章處,未見被告之簽章,僅有另一被告丁○○之印文,或僅載為「買受人丁○○」「買受人負責人丁○○」,甚或買受人之簽名無法辦識,根本無被告之簽章於其上,尚難謂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更不可能於系爭之四台挖土機印上被告公司名稱,甚者,原告所提照片上遭假扣押之挖土機,是否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尚待釐清,而正因被告否認遭假扣押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當不會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或聲明,且對該部挖土機被告丁○○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證被告丙○○公司非為買受人。
(二)由原告所提之相關票據資料總表中,發票之對象欄載明,五台挖土機中機號一
六二五、一六三二、一六七七等三台之發票人係訴外人長泰營造公司、奇異有限公司、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固載明被告公司,然備註欄亦書明「丁○○」,足認系爭挖土機為被告丁○○所購買,而僅發票指定開被告公司,不能以此遽認係被告丙○○公司購買。
(三)縱使契約成立,亦為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丙○○公司無涉,此由原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發票人為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丁○○,因按理被告如向原告購買機器,應會使用以被告個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再者,被告丁○○雖為被告丙○○公司之股東,且與丙○○為父子關係,然被告丙○○公司從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故被告丁○○所為顯係無權代理。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四部挖土機,並簽發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原告未為機器之維修,故未清償剩餘款項,而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丙○○公司名稱,係因個人不用統一發票,故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丙○○公司之發票。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向原告購買SH-300車身號碼一六二五號之住友牌挖土機一台,然價款已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代為轉交,並不知被告丁○○未為轉交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丙○○公司部分,補充陳述主張被告丙○○公司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其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丙○○公司,就此抗辯反對原告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又原告就被告丁○○之部分,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陸佰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及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被告丁○○為代理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訂購日本住友牌挖土機五台,並分別簽訂五紙契約單,其中被告丙○○公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號控土機四部,應付款壹仟肆佰零柒萬元,惟僅付款陸佰貳拾玖萬元,尚積欠柒佰柒拾捌萬元,故被告丙○○公司應依雙方所訂契約單約定事項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購買上開挖土機所積欠之價款;又因丙○○公司係以被告丁○○之支票作為分期付款方法,因被告丁○○就該四部控土機,計有票款柒佰柒拾捌萬元不獲兌現,故被告丁○○依給付票款關係自應支付柒佰柒拾捌萬元。被告乙○○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挖土機一部,應付款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未付款貳佰壹拾萬元,故被告乙○○依雙方所訂契約單約定事項第二約定,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另因乙○○係以被告丁○○的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因票款計有貳佰壹拾萬元未兌現,故就此部分被告丁○○應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給付貳佰壹拾萬元。又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3、4、5的挖土機所開出票據,未兌現金額為玖佰捌拾捌萬元,因加計修繕費票款肆拾伍萬元,及延期清償利息補貼票款參拾萬捌仟陸佰元,故丁○○應付未兌現票款總金額計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且就本件事實觀之,被告丙○○公司(即債務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購買四部住友牌挖土機,並以交付另一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支付分期付款之方法;惟嗣後上開支票中之仍有部份支票未能兌現,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丙○○公司及被告丁○○給付機器價金及票款,惟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設若上開二被告,即債務人中之一人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丁○○給付機器價金及票款,且若其中一人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則免其責任等語。添
四、被告丙○○公司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四部挖土機,因原告所提出之四份契約單上,買受人雖載被告名義,但並非被告之筆跡,並在買受人欄位簽章處,未見被告之簽章,僅有另一被告丁○○之印文,或僅載為「買受人丁○○」「買受人負責人丁○○」,甚或買受人之簽名無法辦識,根本無被告之簽章於其上,尚難謂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更不可能於系爭之四台挖土機印上被告公司名稱,甚者,原告所提照片上遭假扣押之挖土機,是否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尚待釐清,而正因被告否認遭假扣押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當不會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或聲明,且對該部挖土機被告丁○○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證被告丙○○公司非為買受人。復由原告所提之相關票據資料總表中,發票之對象欄載明,五台挖土機中機號一六二五、一六三二、一六七七等三台之發票人係訴外人長泰營造公司、奇異有限公司、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固載明被告公司,然備註欄亦書明「丁○○」,足認系爭挖土機為被告丁○○所購買,而僅發票指定開被告公司,不能以此遽認係被告丙○○公司購買。退而言之,縱使契約成立,亦為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丙○○公司無涉,此由原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發票人為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丁○○,因按理被告如向原告購買機器,應會使用以被告個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再者,被告丁○○雖為被告丙○○公司之股東,且與丙○○為父子關係,然被告丙○○公司從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故被告丁○○所為顯係無權代理資為置辯。被告丁○○辯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四部挖土機,並簽發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原告未為機器之維修,故未清償剩餘款項,而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丙○○公司名稱,係因個人不用統一發票,故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丙○○公司之發票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承認有委任被告丁○○代理向原告購買SH-300車身號碼一六二五號之住友牌挖土機一台,然價款已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代為轉交,並不知被告丁○○未為轉交等情。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委由被告丁○○為代理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日本住友牌挖土機一台,簽訂契約單一紙,應付款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其中貳佰壹拾萬元以丁○○之支票支付惟支票未兌現,尚未付清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暨進口報單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已將系爭貳佰壹拾萬元價款交予被告丁○○,不知悉被告丁○○並未將價款交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所辯其已將價款交付被告丁○○之事實,縱認為真,然被告丁○○既未代其清償系爭價款,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被告乙○○自不得以已將價款交付被告丁○○之事實對抗原告,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餘款貳佰壹拾萬元,於法有據。
六、原告亦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代理人之名義,向其購買前述四台機器,貨款尚有柒佰柒拾捌萬元未付等情,業經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七日之四份契約單及進口報單四份為證,被告丁○○雖就上述貨款未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四紙契約單是其自行購買,非為丙○○公司買受等語,然參諸上述契約單,其上所載買受人欄之名稱均為「丙○○營造」或「丙○○營造有限公司」,而丁○○在契約上簽名,客觀上足認被告丁○○應係以被告丙○○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系爭買賣契約無誤,且審諸前述被告丁○○為被告乙○○代理購買系前述附表二編號2號挖土機時,其契約單記載方式,與此系爭四台挖土機購買之契約單記載方式完全相同,更足認被告丁○○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丙○○購買系爭挖土機。又被告丙○○公司辯稱:被告丙○○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系爭契約之名義買受人為丁○○個人而非丙○○公司云云,惟按以票據作為支付價款之工具,僅為債之履行之方式之一,在交易實務中,當事人常因考量票據信用,而以第三人之票據為債之履行的方式,故被告丙○○公司稱會以買受人本人之票據作為債之給付,於交易習慣上,並無必然之理,是被告丙○○公司所辯,尚難遽採。另本件被告丙○○公司業已表明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買受系爭機器,且被告丁○○亦陳明,其無代理被告丙○○公司買受機器之權,被告丙○○公司抗辯,於原告與丁○○簽訂契約時,其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買受系爭四台挖土機之事實,尚非無據。惟按民法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是本件被告丙○○公司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公司是否應對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四台挖土機訂定買賣契約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丙○○公司負責人丙○○之父親,且為被告丙○○公司之五位股東之一,為被告丙○○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丙○○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及董事、股東名單一份、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二)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SH-200車身號碼分別為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之二部住友牌挖土機,原告所簽發之買受人統一發票,被告丁○○要求買受人應記載為被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稱,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LC00000000號、Q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參,應屬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丁○○所購買車身號碼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一六七七號挖土機上,均噴有「丙○○營造」字樣,業經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雖丁○○辯稱:上開字樣係向原告購買時,原告自行噴上,與其無關云云,惟按:本件原告為挖土機之出賣人,依法其僅有交付挖土機予買受人之義務,就系爭挖土機,其則無為買受人噴字識別之必要,按理如非買受人要求,原告何須多此一舉,於挖土機噴字識別?且參諸前述系爭挖土機係被告丁○○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丙○○公司訂約買受,其要求原告於挖土機上噴字識別,並不違常理,是原告主張上述挖土機是依丁○○之要求而噴字識別,應屬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為系爭挖土機之買受人,原告曾為該公司就系爭機器維修之事實,業據提出作業指示單二份為證,按原告所提附卷原告為客戶從事機器維修之作業指示單,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五月七日作業指示單,系爭SH-200型,車身號碼五一六六號、五四七六號之二部住友牌挖土機,其受領客戶欄,簽名受領之人為丙○○公司負責人丙○○所簽名,此為被告丁○○所陳明,復為被告丙○○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為系爭挖土機之實際使用者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丁○○為被告丙○○公司負責人丙○○之父,且為丙○○公司五位股東之一,足見被告丁○○與被告陳仲公司關係密切;又丁○○與原告交易中亦要求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以被告丙○○公司為買受人,且於買受系爭挖土機時,被告丁○○更要求原告於其上噴上丙○○營造之字樣以為識別,使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即可區別該等挖土機為被告丙○○公司所有,丁○○並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丙○○公司使用,而被告丙○○公司之負責人丙○○,更於原告為客戶維修保養之作業指示單上客戶領受人欄中簽名,基上事實,被告丙○○公司就被告丁○○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之事實,焉能辯稱不知?再者,被告丙○○公司之負責人丙○○既受領系爭挖土機使用,且於原告為客戶維修時,以買受人之地位於作業指示單上簽名領受,被告丙○○公司應明知被告丁○○有代理其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且其既受系爭挖土機使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客觀上足令原告相信其有授權被告丁○○代理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之事實,被告丙○○公司對於原告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公司就系爭四台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原告所餘價款柒佰柒拾捌萬元,洵屬正當。
七、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的挖土機所開出票據,未兌現金額為玖佰捌拾捌萬元,加計修繕費票款肆拾伍萬元,及延期清償利息補貼票款參拾萬捌仟陸佰元,故丁○○應付未兌現票款總金額計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上述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八、本件被告乙○○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其中貨款尚有貳佰壹拾萬元因以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惟未兌現而退票,又被告丙○○公司應對原告負授權人即買受人之責任,已證述如前,被告丙○○公司,向原告購買四部住友牌挖土機,其中貨款柒佰柒拾捌萬元,亦以交付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支付分期付款之方法,惟上開支票亦未能兌現,是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丙○○公司、乙○○給付上開未付之挖土機價金,及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上開貳佰壹拾萬元之給付,及被告丁○○與被告丙○○公司就上開柒佰柒拾捌萬元之給付,各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設若債務人中之一人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則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上開貳佰壹拾萬元之給付,如有一人為清償行為另一人即為免責,及被告丁○○與被告丙○○公司就上開柒佰柒拾捌萬元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亦為免責,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公司及被告乙○○,各為給付柒佰柒拾捌萬元及貳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丙○○公司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乙○○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陸釐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丙○○公司如為判決第一項之給付,被告丁○○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乙○○如為判決第二項給付,被告丁○○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除第三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原告就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收票日│到期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新台幣)│票號│├──┼───┼───┼───┼────┼────────┼───────┤│1│870228│880113│880114│880115│參拾萬元│0000000│├──┼───┼───┼───┼────┼────────┼───────┤│2│871019│同右│880113│880114│參拾伍萬元│0000000│├──┼───┼───┼───┼────┼────────┼───────┤│3│870228│880123│880126│880127│參拾萬元│0000000│├──┼───┼───┼───┼────┼────────┼───────┤│4│870522│同右│880126│880127│貳拾萬元│0000000│├──┼───┼───┼───┼────┼────────┼───────┤│5│870410│880127│880128│880129│參拾萬元│0000000│├──┼───┼───┼───┼────┼────────┼───────┤│6│871019│880213│880220│880221│參拾伍萬元│0000000│├──┼───┼───┼───┼────┼────────┼───────┤│7│870522│880223│880224│880225│貳拾萬元│0000000│├──┼───┼───┼───┼────┼────────┼───────┤│8│870410│880227│880302│880302│參拾萬元│0000000│├──┼───┼───┼───┼────┼────────┼───────┤│9│870919│880323│880323│880324│壹佰壹拾萬元│0000000│├──┼───┼───┼───┼────┼────────┼───────┤│10│870522│同右│880324│880325│貳拾萬元│0000000│├──┼───┼───┼───┼────┼────────┼───────┤│11│870410│880327│880330│880401│參拾萬元│0000000│├──┼───┼───┼───┼────┼────────┼───────┤│12│870919│880413│880505│880506│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0000000│├──┼───┼───┼───┼────┼────────┼───────┤│13│871130│同右│880505│880506│壹拾柒萬元│0000000│├──┼───┼───┼───┼────┼────────┼───────┤│14│870522│880423│880505│880506│貳拾萬元│0000000│├──┼───┼───┼───┼────┼────────┼───────┤│15│870930│同右│880505│880506│壹佰參拾伍萬元│0000000│├──┼───┼───┼───┼────┼────────┼───────┤│16│871130│880523│880614│880615│捌拾萬元│0000000│├──┼───┼───┼───┼────┼────────┼───────┤│17│870522│同右│880614│880615│貳拾萬元│0000000│├──┼───┼───┼───┼────┼────────┼───────┤│18│871130│880623│880624│880625│壹佰參拾萬元│0000000│├──┼───┼───┼───┼────┼────────┼───────┤│19│871130│880723│890428│890429│伍拾伍萬元│0000000│├──┼───┼───┼───┼────┼────────┼───────┤│20│871127│880823│890428│890429│壹佰貳拾伍萬元│0000000│├──┼───┼───┼───┼────┼────────┼───────┤│21│871130│880923│890428│890429│柒拾捌萬元│0000000│├──┼───┴───┴───┴────┴────────┴───────┤│22│合計:壹仟零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備註:日期:880228即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表二:
┌──┬──────────┬─────┬────┬─────────┐│編號│機種型號│買受人│契約日期│貨款總價(新台幣)│├──┼──────────┼─────┼────┼─────────┤│1│SH000-0000│丙○○公司│86.11.07│貳佰柒拾參萬元│├──┼──────────┼─────┼────┼─────────┤│2│SH000-0000│乙○○│87.01.20│肆佰參拾萬元│├──┼──────────┼─────┼────┼─────────┤│3│SH000-0000│丙○○公司│87.02.26│肆佰貳拾萬元│├──┼──────────┼─────┼────┼─────────┤│4│SH000-0000│丙○○公司│87.03.21│肆佰貳拾萬元│├──┼──────────┼─────┼────┼─────────┤│5│SH000-0000│丙○○公司│87.05.07│貳佰肆拾萬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