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甲○○,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詎甲○○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或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南投縣集集鎮及竹山鎮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底以下火燒烤,使產生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籐湖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
二、證據: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見警惕,本次犯罪之時間、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