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小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磨尖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資傷害人體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支,至彰化縣○○鎮○○路○段六二五之二號經營之「奧運村俱樂部」,從相鄰之一間廢棄電玩空屋,破壞彼之間相隔一道門後侵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戊○○以前曾於該俱樂部前擺設檳榔攤,知悉俱樂部與電玩空屋隔著一道門),竊取酒類五瓶(三瓶特級高梁酒、二瓶清香高梁酒)得手,復以小剪刀破壞俱樂部包廂門鎖,入內行竊點唱機投幣箱內金錢,因打不開而用腳踹壞上開投幣箱,而行竊未遂,再上樓竊取錄影帶三捲,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至相鄰電玩空屋內,旋為保全人員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惟其仍不知悔改,經檢察官訊問後予飭回,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丁○○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傷害人體做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磨尖起子(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萬能鑰匙」)二支等物,至彰化市○○○路○○○巷○○號甲○○住宅後門,以其中之紅色螺絲起子,著手撬挖鐵門門鎖,欲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甲○○聽見狗吠聲異樣而前來查看,戊○○見狀即留棄插於門鎖上之起子及停放之機車而逃跑,沿途並掉落一只皮鞋於路上,而藏匿於一處廢棄豬舍內,經甲○○追趕及報警,終於該廢棄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剪刀、磨尖起子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行竊「奧運村俱樂部」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取甲○○住宅之情事,辯稱伊當時遭不明人士追打,所以躲藏在該廢棄豬舍內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明確供陳因曾於「奧運村俱樂部」前擺設檳榔攤,知悉俱樂部與廢棄電玩空屋間隔著一道門,及如何進入該俱樂部行竊等細節,核與被害人「奧運村俱樂部」總經理乙○○於警訊指陳,及證人即保全人員丙○○於本院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小剪刀一支為證,及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紙足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如何騎乘其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至甲○○住宅後門,持一支紅色把柄之螺絲起子撬挖鐵門門鎖,欲從後門進入住宅內行竊財物,甲○○聽見狗吠聲而前來查看,被告見狀即留棄插於門鎖上起子,及停放機車而逃跑,沿途並掉落一只皮鞋於馬路上,藏匿於一處廢棄豬舍內,經甲○○追趕及報警於該廢棄豬舍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查獲警員 張啟仲 於本院供述甚明,復有遺留機車、插於門鎖上起子、掉落一只皮鞋及藏匿於豬舍之照片共計十二張可證,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剪刀、磨尖起子(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萬能鑰匙」)等物足佐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小剪刀、剪刀、螺絲起子及磨尖起子(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萬能鑰匙)尖銳異常,經本院當勘驗屬實,其可供傷害人體之用,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其於「奧運村俱樂部」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其欲侵入甲○○住宅行竊一節,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時間緊接,竊盜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圖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案為警查獲後,竟再次行竊,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磨尖起子二支(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萬能鑰匙」)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打火機、膠帶、手套、口罩、瓦斯噴槍、背包等物,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