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噴燈、酒精燈、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噴燈、酒精燈、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六二六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其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或吸食器內,其下用酒精燈點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 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供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噴燈、酒精燈及吸食器各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噴燈、酒精燈及吸食器各一組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衛檢字第一O一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編號: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因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投所正總字第O八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號裁定足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參見前開紀錄表),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點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噴燈、酒精燈及吸食器各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