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六五、二0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針筒封套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針筒封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一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租屋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在其上址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富城賓館」五0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封套一個;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之七號,第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前址居所前,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以及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四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部分除外)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因安非他命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針筒封套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應併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發現並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反應,被告供稱係葡萄糖,故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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