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0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甲○○接受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猶不知戒除劣習,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先後多次,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一一五號自宅,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溯前三日內某日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回溯前三日內某日時止,先後多次,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四件在卷可稽。核諸醫學常識,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檢出值須視其服用量、個人體內代謝情況、尿液PH值、尿液採集時機等因素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三日內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毒品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至尿液檢體呈陽性或陰性之判定,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藥檢字第八八0一三七一三號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所示,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安非他命500ng/ml時,可認定該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存在(即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200ng/ml時,可認定該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存在(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右揭時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依檢驗報告所示,分別為㈠安非他命312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4ng/ml㈡安非他命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V4000ng/ml㈢安非他命1247ng/ml、甲基安非他命V4000ng/ml㈣安非他命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V4000ng/ml,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三次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安全深具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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