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己○○丙○○乙○○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己○○、丙○○、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戊○○、甲○○、己○○、丙○○、乙○○、庚○○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由丁○○提供南投縣○○鎮○○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並以每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戊○○、甲○○、己○○、丙○○、乙○○、庚○○擔任賭客下注之接單及賭金之彙整、統計等工作,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持定之多數人簽選下注,其簽賭方式分二個號碼一組(俗稱雙星)、三個號碼一組(俗稱三星)、四個號碼一組(俗稱四星)及臺號組四種,由賭客下注簽選號組並取簽單為憑,以核對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所發行之六合彩六組開獎號碼以賭博財物,凡賭客所簽組之號碼與開獎之六組號碼中任二組、三組、四組或其尾數重組之臺號號碼相同者,即屬中獎,簽中二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五十二倍、簽中三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五百二十倍簽中四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六千倍、簽中臺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十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原簽注之賭金悉歸組頭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賭博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己○○、丙○○、乙○○、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戊○○、甲○○、己○○、丙○○、乙○○、庚○○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其等與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等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簽賭者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復被告等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俗、被告丁○○自任組頭與主持、其餘被告單純受雇予丁○○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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