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參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張世宗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更改名字)曾因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十五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甲○○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及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玻璃管,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南投市○○里○○路旁農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二‧七五公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7058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四小包及白色結晶二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一三公克,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89)陸(一)字第89133977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89)陸(一)字第89030206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證,足見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書影本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十五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科情形(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二‧七五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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