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南投縣○○鎮○○里○○街三四四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為O點一O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嗣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四號將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經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二月一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三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惟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局同年三月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一一六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四號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憑;且其此次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投所正總第O九七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前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點一O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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