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曾為訴外人聖興實業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因訴外人聖興公司屆期無法清償,被告遂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查封中,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距今已逾十五年又九個月之久,原告對被告縱有保證債務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債權憑證乙紙雖欲證明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該紙債權憑證係鈞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其發給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若時效自當時重行起算,迄今亦已逾十五年有餘,長期時效仍屬消滅。
2、原告主張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係以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言詞辯論之日為準,並非以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日為準。
3、被告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正面雖載明「本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七十五年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執行分配受償...」、「本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七十四年民執字第七七五號執行分配受償...」等字樣,然前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縱有具狀參與分配,並受有分配額,因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之執行債務人為 楊機 ,並非主債務人聖興公司,又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之執行債務人雖有原告之姓名,但實際上並未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且該案執行標的物均為楊機之財產,與原告無涉,依執行法院辦案定則,縱令當初被告曾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亦因拍賣無實益,被告除撤回執行外別無他途,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時,視為不中斷,則被告之請求權仍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再依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之拍賣公告、強制管理命令、分配表等文件,均發現債務人僅楊機一人而巳,益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部分為撤回執行甚明,否則執行法院無從結案。
4、又被告對原告聲請保全之借款債權為五百萬元,其假扣押查封案號為七十三年度全執字第八九號,而被告於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聲請執行之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元,執行標的物為「七十三年度甲字第三0號及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四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要與原告遭被告查封者不同,足見該執行案號並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及查封公告、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強制管理命令、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之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於七十六間曾參加分配,案號為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債權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元,而債權憑證有三紙。
(二)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案號為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該案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完成分配,故本件之十五年時效尚未完成。
三、證據:提出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乙紙及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假扣押卷宗及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查封中,而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距今已逾十五年又九個月之久,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等情。被告則以七十四年二月間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七十六年間曾參加分配,並受償部分金額,原告主張之十五年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於七十三年二月間,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查封,迄今仍在繼續查封中,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乙筆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是否屬實,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被告雖抗辯稱曾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及七十六年間曾參加分配云云,然: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固曾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楊機、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案號為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惟依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影本發現當時被告擬對原告實現之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元,擬執行之標的物為本院七十三年度甲字第三十號及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四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而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之債權共有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其中被告僅就五百萬元債權部分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此觀之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即明,足見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五號被告聲請實現之債權及執行標的物均不在原告受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範圍內,再依被告提出本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文之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內容,亦均載明債務人為楊機而已,並不包括原告在內,從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應未受拍賣,否則原告要無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可能?至未受拍賣之原因,依強制執行實務應以不具拍賣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最為可能,否則前開分配表內容何以不包括分配原告受拍賣財產所得之價金?又強制執行之聲請若經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仍繼續進行而不受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影響。
(二)另依原告提出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雖註記曾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執行分配受償部分金額,惟經本院調閱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發現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僅楊機一人而已,並不包括原告或主債務人聖興公司在內,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既未對原告或聖興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甚明。
(三)被告固再三以本件對原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然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請求權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積極事證,其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重行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屬完成,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執甲字第八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