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國維
被   告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返還服務費事件,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26第4款約定
:「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糾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靜蓮吉祥禮儀服務
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亦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復有原告所提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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