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慧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7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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