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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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余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804元,及其中新台幣269,030元自民
國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查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269,03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674元及
帳務管理費100元共273,80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