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5
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1013056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燕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上11時
42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3段49之2號前,有驅使或
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0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
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
,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查本件被移
送人固於警訊中自白在其居住處之犬隻為其所照顧等語,如
上開之說明,自非該當驅使或縱容之要件;且查,被害人徐
振皓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遭遇犬隻追
逐,致伊差點跌倒等語,如上開之說明,亦核與驅使或縱容
之要件未合,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