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SEOY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IMSEOYO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因貪圖小利,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犯本案竊取
衣物;又衡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
幣7,422元,並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
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被告自陳係為要攜
回韓國送給家人,併審酌其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