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伯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9行記載,關於被告所偷竊物品「SDI超強自動鎖美
工刀1把」之部分,應更正為「SDI超強自動鎖美工刀3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因貪圖小利,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犯本案;又衡
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841元,
並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量非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