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5行記載關於被告所騎乘車輛原「RFA-175號重型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FA-175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
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
上開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本次為第三度犯公共危險罪,且本次係前次有期徒刑甫執行
完畢未滿1月隨即即行再犯,堪認無悔改之意,且其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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