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案發現場停車場門口入內,竊取放置
於該停車場內被害人所有之引擎水箱,得手後由停車場出口
離開停車場,於將上開竊得之水箱搬運至其所駕車上時,為
被害人所發現而制止,業據被害人 林明賢 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9至11頁參照),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且已經上
開水箱置於其期實力支配下,即便後來為被害人所察覺制止
,仍無解於已該當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再犯因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因貪圖小利,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犯本案,難認有悔改實據;又衡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經
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3,000元,並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量
非財物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8頁參照),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
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