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郭慈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銀愛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查本
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