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郭慈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銀愛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查本
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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