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伍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浩哲(綽號「 阿成 」)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與其兄長 洪浚翔 (綽號「 正中 」、「中哥」、「 阿中 」、「土豆」,所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在案)、 邱國瑞 (綽號「 阿萬 」,所涉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在案)、 賴峯源 (綽號「 阿來 」,涉犯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邱國瑞、賴峯源擔任車手(皆經由洪浩哲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加入該詐騙集團),且由洪浚翔擔任車手頭並購買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使用,並先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將之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上,俟指示賴峯源、邱國瑞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牽領該車,由邱國瑞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市。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備用。
二、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43時許起,該詐騙集團所屬之女性成年成員去電向韓 張淑 佯稱其為桃園縣長庚醫院護士,表示有位「 王玉玲 」之人受 韓張淑 之委託,持 韓張淑之 健保卡到桃園縣長庚醫院申請心臟補助費,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桃園縣警察局王課長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姓 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韓張淑,向韓張淑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云云,使韓張淑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某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聯繫韓張淑後,韓張淑便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後之某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路口,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與洪浩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交與韓張淑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未扣案)1紙交與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2、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6分起,韓張淑又接獲該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要其立即領取38萬元。斯時,邱國瑞、賴峯源則依指示抵達 韓張淑位 在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附近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傳真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賴峯源接收,賴峯源收受後便持預先準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蓋印於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俟韓張淑於該日下午1時35分後之某時 許依 指示前往之際,邱國瑞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路口,由賴峯源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之侯姓檢察官與韓張淑接洽,邱國瑞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韓張淑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付與賴峯源後,賴峯源便依例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已扣案)交與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二人得手後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各分配贓款3千8百元,並將剩餘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
3、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43分起,該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去電予韓張淑,要韓張淑再領54萬元當作交保金,韓張淑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2時50分後之某時許,赴約前往同一地點,此際,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型矮胖之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取得韓張淑所交付之5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未扣案)1紙。
三、嗣韓張淑察覺有異,於100年6月22日報警處理,並將同年月6月7日所收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提交警方查扣,經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比對,發現上留有賴峯源之指紋,便循線追查,於100年6月30日將賴峯源、邱國瑞逮捕到案,員警並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1枚(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詐欺案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並於100年7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浩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四、案經韓張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洪浩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及其反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底、6月初,有應徵賴峯源、邱國瑞二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辯稱:賴峯源說他受 阿國 指示,但是那個阿國我不認識,他有在別的集團做過,別的集團為何會用跟我們一樣的印文、手法我不知道,但是詐欺案的手法都大同小異,為何印文會一樣我不知道,印章是一個叫阿明的人給我的,也有可能阿明拿同樣的印文給其他人使用,所以是別的集團吸收了賴峯源、邱國瑞做為車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張淑於100年5月31日起因接聽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陸續於上揭時、地,各交出38萬、38萬、54萬元等節,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反面至7頁),並有證人韓張淑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及證人 韓張淑住 家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2反面至14、22頁);另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交流道牽車(該車已放有如上之印章)後,由邱國瑞駕車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再至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紙,將印信蓋於收據內,交與韓張淑等情,亦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反面頁、本院卷第122反面、126反面、1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認:
賴峯源指(掌)紋卡左手掌掌紋亦與該韓張淑遭詐欺案編號F8掌紋相符等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8反面、9至10、11反面頁),復有另案扣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可資佐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第查,觀諸下列事證:⑴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遭員警拘獲,在其上揭住處扣得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4枚,對照該等印文,無論外觀、內容、字體形狀大小等,悉與本案證人韓張淑所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文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警卷第11反面頁),被告對此不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另比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在雲林縣詐騙另案被害人 李珠娘 之案件中,經警在邱國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查執行處關防」印章各1枚(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頁),亦與證人韓張淑所提供之收據中印文相同。
⑵證人賴峯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這件應該是
阿國叫我去的。...(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到阿國?)因為我之前沒有注意到時間,之前也是同樣的手法,但是後後來才想到六月初是其他朋友叫我去做的,洪浩哲叫我去做都是在六月底」等語(見本院卷122反面至123反面頁)、證人邱國瑞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聽賴峯源說是一個叫阿國的人,是阿國打電話給賴峯源,賴峯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南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細酌證人賴峯源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於100年6月底,被告即開始指示其擔任車手如前,則證人賴峯源所涉另案被害人李珠娘遭詐騙乙事,自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並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又證人賴峯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說,你除了阿中、阿成這個集團之外,你並沒有參加其他集團,是否如此?【提示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證人邱國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反面頁),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二人均僅參加一個詐騙集團,既若如此,考之證人邱國瑞於100年6月30日犯案後,旋即遭員警逮捕到案,於翌日(即7月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大約於6月初我應徵工作擔任車手時,他(賴峯源)就已經在當車手了,之後我就一直跟賴峯源搭配。我只知道我的上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成」、「 阿忠 」、「 阿發 」至於真實姓名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上揭虎尾分局警卷第5頁),另證人賴峯源於100年6月30日遭逮獲,於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坦稱:我(筆錄誤繕為你)與邱國瑞於100年6月初就搭夥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我們輪流擔任司機或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與邱國瑞是詐騙集團的總車手「阿成」要我們共組車手成員時認識的(見上揭虎尾分局警卷第13、14頁);再參以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所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人賴峯源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陳稱:當初是綽號 阿成之 洪浩哲應徵我當車手,綽號阿成之洪浩哲叫人拿給我們或寄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100年6月初開始進入集團,我是看到求職報紙的廣告進去應徵的。當時是由綽號「阿成」的人面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皆無提及「阿國」此人。另觀以證人邱國瑞於100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賴峯源、綽號阿中及阿成。上班時間都是等阿中跟阿成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反面、226反面頁),亦是如此,對於究有無「阿國」一人,始終隻字未提,是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阿國」一人,不無可疑。
⑶猶有甚者,稽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其於100
年5、6月間加入,負責招募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0反面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綜合上情及上揭收據之印文實體外觀及內容以觀,縱此種犯案型態在臺為數不少,但衡情各該詐騙集團委請之刻印師傅各不相同,當不可能將印文刻得均如出一轍,是本案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上揭收據內之印文,與被告所涉犯之其餘案件(如被害人李珠娘),若非自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恰為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擔任車手所為,何能如此湊巧,實殊難想像,由此堪認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證人韓張淑遭詐騙財物中擔任車手一節,確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是證人賴峯源、邱國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受「阿國」指示所為,顯係為被告脫免卸責之虛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另涉犯100年6月9日,證人韓張淑遭詐騙54萬元一情,惟參酌證人韓張淑住家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顯示,於100年5月31日自上午8時43分至下午3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上午8時35分至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7日時上午11時6分至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3分至下午2時50分許,均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來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13至14頁),核與證人韓張淑所述有4次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有3次交付款項之情相符,比對該詐騙所用之電話均為同一號碼、且對證人韓張淑所佯稱之話語、冒名之角色扮演即「侯姓檢察官」皆可銜接,可認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事屬灼然。又起訴意旨就100年6月1日該次,未敘及證人韓張淑有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惟衡情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證人韓張淑,勢必交與該紙收據供其收執,事屬必然;100年6月9日該次,亦復如此,併予陳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至現場詐騙證人韓張淑,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6月1日、9日,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上開偽造收據,是被告個人指示所為;但被告位居幕後,於犯罪過程中,負責應徵車手,並指示其所應徵之車手即賴峯源、邱國瑞工作等之角色,已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韓張淑有相當認識之可能,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稽上各節事證,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侯名皇」字樣,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二、經核: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但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該罪名所應對之事實,且依證人賴峯源之證詞,並未提及其有出示證件一情,而證人韓張淑亦未具體指明當時該成年男子是出示何證件讓其查看,該證件亦未扣案,是無法證明有行使特種文書,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洪浚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或成年人偽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賴峯源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蓋用於前述交付與證人韓張淑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三次以上揭手法向證人韓張淑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另被告與邱國瑞、賴峯源、洪浚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證人韓張淑詐騙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韓張淑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證人韓張淑於100年6月9日遭詐騙前揭款項該次,但此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前,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反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手,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擔任重要幹部,負責應徵車手、指示其他成員分工負擔詐騙取財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進行詐騙,本案證人韓張淑唯恐涉嫌洗錢刑案及連累子女,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除陸續依指示交付錢財給另案被告邱國瑞、賴峯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外,亦不敢與子女述說,除財物受損,心中亦承受相當壓力,受害不輕,此外,被告指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突設詞推諉,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曾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擔任工作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所分得之款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其中各4枚,業已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案件中、其中各1枚則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485號案件中,以上經核與本案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收據上印信相符,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犯本案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證人韓張淑所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計3紙,其中1紙業經提交警方送指紋比對而查扣,餘者則未扣得,然既經證人韓張淑收執,為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文各1枚(各共計3枚),俱屬偽造之公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