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雄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雄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繕為「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雄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