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鴻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更正為『板橋地院』;附表編號一、二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編號六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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