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30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 蔡敬國 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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