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簡勝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亓 健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羅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二段31巷1之1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6月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098年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月5日)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二段31巷1之1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6月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098年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月5日)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