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號、101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鈞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鈞、 張立言 (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及 林士偉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柏鈞邀約林士偉,由林士偉於民國
93年5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黃柏鈞,再由張立言委由不知情之 吳美芳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美芳、職員 蔡伯惠 持往辦理「奔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奔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由林士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柏鈞則為奔驣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柏鈞、張立言取得前開所領取之發票後,於林士偉擔任奔驣公司負責人之93年7月起至94年5月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均明知奔驣公司並未銷貨予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下稱營業人),竟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虛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53,6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柏鈞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5月間邀約共犯林士偉負責擔任奔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委由他人辦理奔驣公司的設立登記,且於公司成立之初曾經營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解:奔驣公司係由訴外人 曾繹誠 出資開設,公司的發票由何人開立並不清楚,公司成立後約1個多月,伊因與曾繹誠經營理念不合離開公司,不久後即被通緝入監服刑,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云云。經查:
㈠奔驣公司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發
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奔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持奔驣公司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有關取得奔驣公司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奔驣公司開立發票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奔驣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
3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109頁、第185頁至第194頁),足認奔驣公司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之期間內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共犯林士偉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有案在身,所以請伊擔
任奔驣公司的負責人, 伊有 交身份證給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27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 林子綺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案件中則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說要開公司,曾繹誠拿錢出來借被告,伊有去過一、二次,有看到被告在店裡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77頁至78頁)。證人 林育如 亦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曾繹誠當時很單純的拿錢出來讓被告開這家公司,曾繹誠並沒有跟被告一起經營公司業務,被告因案件的關係無法自己當負責人,登記上的負責人是林士偉,但實際上是被告在負責經營公司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82頁至84頁)。互核證人林士偉、林育如及林子綺上開證述,其等前後所述內容均屬一貫,彼此間所述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證奔驣公司確實係由訴外人曾繹誠借錢給被告設立,因被告有案在身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情商共犯林士偉擔任奔驣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實際由被告經營奔驣公司,為奔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未經手亦不知道奔驣公司發票為何人負責開立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係奔驣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奔驣公司之業務經營,奔驣公司若有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豈有不告知實際出資人,得其同意,而憑會計人員一己之意,逕自開立統一發票之理。又被告既為奔驣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奔驣公司經營良窳與被告利益休戚是同,被告對奔驣公司繳納稅捐等財務情形,即無可能不加聞問,是其對奔驣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即難諉為不知,而理當知悉並參與其中。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奔驣公司確實有經營並非
虛設行號,被告於93年7月間即離開奔驣公司,而奔驣公司於93年7月間所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4、5之發票,係被告於正常買賣交易所開立之發票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奔驣公司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見偵查卷第25390號卷第98頁)所記載之進貨及費用總金額欄,顯示奔驣公司於93年5月成立後,始至93年8月始有進貨之金額,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出具奔騰公司於
93年7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之交易對象欄、銷售額欄及奔驣公司9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欄,顯見奔驣公司於93年8月間僅有向立至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紀錄(見偵查卷25390號卷第101頁、第111頁)。再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至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至8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4年11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偵查卷第25390號偵查卷第9頁、第125頁至135頁),足認立至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與奔騰公司從事商品買賣交易之事實至明。又依奔驣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外放卷)以觀,奔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等,而未包含製造業之事實,則奔驣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其所出售之貨物商品,換言之,若奔驣公司若要對外銷貨,則必須要先向他人進貨,始有貨物商品可供交付。惟奔驣公司於93年7月間內,未為實際進貨,豈有貨物銷售予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阿魯巴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並依約交付貨物之可能。堪認奔驣公司在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於93年7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阿魯巴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之事實至明。
㈣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公司成立後1個多月即離
開奔驣公司,並於93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直至100年1月
6日始出監,對照奔驣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之日期大多在被告入獄服刑期間,可知被告確實無以奔驣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成立奔驣公司斯時,業經通緝在案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衡以被告當時為通緝身份,隨時有遭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之可能,則其於此情形下成立奔驣公司,究有無正當經營之本意,本非無疑。次查證人即房東 高淑怡 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訪談時證稱:93年5月曾出租位於臺北縣○○○○○村○○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與奔驣公司作為店面營業使用,惟不到20天即人去樓空等語(見偵查卷第第68頁至70頁),復參同案被告張立言因偽造奔驣公司另一名股東「 葉穎政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經葉穎政同意即偽造「葉穎政」之簽名列名葉穎政為股東,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可知被告成立奔驣公司之始,本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再者,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奔驣公司已有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營業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供稱:其離開奔驣公司時並未將公司發票、發票章等物品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然衡以被告乃具成熟智識之成年人,而發票、發票章等物屬公司之重要物品,被告離開公司豈有不帶走任憑他人處置之理?綜合上情,被告離開奔驣公司時有將該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縱上所述,被告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以奔驣公司
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奔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持奔驣公司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但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
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依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1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⒎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㈢查被告係奔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3年7月起
至94年5月11日止,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為交易之事實,仍開立該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士偉、張立言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並非奔驣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均以相同方法為之,所犯皆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以虛
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且逃漏稅額達135餘萬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規定,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則係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兩者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發票金額│稅額│││業人即納稅義務人│字軌號碼│(元)│(元)│││/張數││││├──┼────────┼─────────┼─────┼─────┤│1│承鎧科技股份有限│93-10,BU00000000│388,350│19,418│││公司(14張)├─────────┼─────┼─────┤│││93-10,BU00000000│53,519│2,676│││├─────────┼─────┼─────┤│││93-11,CU00000000│1,262,113│63,106│││├─────────┼─────┼─────┤│││93-11,CU00000000│271,845│13,592│││├─────────┼─────┼─────┤│││93-11,CU00000000│61,310│3,066│││├─────────┼─────┼─────┤│││93-12,CU00000000│38,095│1,905│││├─────────┼─────┼─────┤│││93-12,CU00000000│46,232│2,312│││├─────────┼─────┼─────┤│││93-12,CU00000000│64,688│3,234│││├─────────┼─────┼─────┤│││94-12,CUO0000000│97,083│4,854│││├─────────┼─────┼─────┤│││94-03,EU00000000│90,703│4,535│││├─────────┼─────┼─────┤│││94-03,EU00000000│258,900│12,945│││├─────────┼─────┼─────┤│││94-03,EU00000000│640,777│32,039│││├─────────┼─────┼─────┤│││93-03,EU00000000│164,586│8,229│││├─────────┼─────┼─────┤│││94-04,EU00000000│784,314│39,216│├──┼────────┴─────────┼─────┼─────┤│合計││4,222,515│211,127│├──┼────────┬─────────┼─────┼─────┤│2│阿魯巴企業有限公│93-07,AU00000000│143│7│││司(1張)││││├──┼────────┼─────────┼─────┼─────┤│3│弘典國際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80,000│4,000│││(4張)├─────────┼─────┼─────┤│││94-01,DU00000000│80,000│4,000│││├─────────┼─────┼─────┤│││94-01,DU00000000│100,000│5,000│││├─────────┼─────┼─────┤│││94-01,DU00000000│90,000│4,500│├──┼────────┴─────────┼─────┼─────┤│合計││350,000│17,500│├──┼────────┬─────────┼─────┼─────┤│4│新台圖書有限公司│93-07,AU00000000│10,381│519│││(1張)││││├──┼────────┼─────────┼─────┼─────┤│5│炎宏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2,200,000│110,000│││公司(1張)││││├──┼────────┼─────────┼─────┼─────┤│6│四海科技股份有限│93-12,CU00000000│300,000│15,000│││公司(1張)││││├──┼────────┼─────────┼─────┼─────┤│7│方壘數位科技有限│93-08,AU00000000│400,000│20,000│││公司(9張)├─────────┼─────┼─────┤│││93-08,AU00000000│320,000│16,000│││├─────────┼─────┼─────┤│││93-08,AU00000000│480,000│24,000│││├─────────┼─────┼─────┤│││93-08,AU00000000│280,000│14,000│││├─────────┼─────┼─────┤│││93-08,AU00000000│320,000│16,000│││├─────────┼─────┼─────┤│││93-12,CU00000000│400,000│20,000│││├─────────┼─────┼─────┤│││93-12,CU00000000│400,000│20,000│││├─────────┼─────┼─────┤│││93-12,CU00000000│450,000│22,500│││├─────────┼─────┼─────┤│││93-12,CU00000000│220,000│11,000│├──┼────────┼─────────┼─────┼─────┤│合計│││3,270,000│163,500│├──┼────────┼─────────┼─────┼─────┤│8│磊俠國際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18,000│900│││(1張)││││├──┼────────┼─────────┼─────┼─────┤│9│舜立科技有限公司│93-12,CU00000000│91,888│4,594│││(1張)││││├──┼────────┼─────────┼─────┼─────┤│10│亞碩電腦資訊社│94-01,DU00000000│300,000│15,000│││(2張)├─────────┼─────┼─────┤│││94-01,DU00000000│200,000│10,000│├──┼────────┴─────────┼─────┼─────┤│合計││500,000│25,000│├──┼────────┬─────────┼─────┼─────┤│11│臺灣政碩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330,000│16,500│││(2張)├─────────┼─────┼─────┤│││94-01,DU00000000│300,000│15,000│├──┼────────┼─────────┼─────┼─────┤│合計│││630,000│31,500│├──┼────────┼─────────┼─────┼─────┤│12│威利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800,000│40,000│││公司(1張)││││├──┼────────┼─────────┼─────┼─────┤│13│剛松股份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250,000│12,500│││(3張)├─────────┼─────┼─────┤│││93-09,BU00000000│250,000│12,500│││├─────────┼─────┼─────┤│││94-01,DU00000000│200,000│10,000│├──┼────────┼─────────┼─────┼─────┤│合計│││700,000│35,000│├──┼────────┼─────────┼─────┼─────┤│14│浩網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304,762│15,238│││公司(1張)││││├──┼────────┼─────────┼─────┼─────┤│15│群鏵企業股份有限│93-11,GU00000000│395,860│19,793│││公司(10張)├─────────┼─────┼─────┤│││93-11,GU00000000│426,700│21,335│││├─────────┼─────┼─────┤│││93-11,CU00000000│486,880│24,334│││├─────────┼─────┼─────┤│││93-11,CU00000000│458,500│22,925│││├─────────┼─────┼─────┤│││93-11,CU00000000│495,880│24,794│││├─────────┼─────┼─────┤│││93-12,CU00000000│328,500│16,425│││├─────────┼─────┼─────┤│││93-12,CU00000000│378,540│18,927│││├─────────┼─────┼─────┤│││93-12,CU00000000│461,300│23,065│││├─────────┼─────┼─────┤│││93-12,CU00000000│451,200│22,560│││├─────────┼─────┼─────┤│││93-12,CU00000000│365,280│18,264│├──┼────────┼─────────┼─────┼─────┤│合計│││4,248,640│212,412│├──┼────────┼─────────┼─────┼─────┤│16│澤豐科技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686,000│34,300│││(9張)├─────────┼─────┼─────┤│││94-03,EU00000000│679,000│33,950│││├─────────┼─────┼─────┤│││94-03,EU00000000│665,000│33,250│││├─────────┼─────┼─────┤│││94-03,EU00000000│1,225,000│61,250│││├─────────┼─────┼─────┤│││94-04,EU00000000│546,000│27,300│││├─────────┼─────┼─────┤│││94-04,EU00000000│532,000│26,600│││├─────────┼─────┼─────┤│││94-04,EU00000000│525,000│26,250│││├─────────┼─────┼─────┤│││94-04,EU00000000│490,000│24,500│││├─────────┼─────┼─────┤│││94-04,EU00000000│476,000│23,800│├──┼────────┼─────────┼─────┼─────┤│合計│││5,824,000│291,200│├──┼────────┼─────────┼─────┼─────┤│17│兆舜科技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500,175│25,009│││(2張)├─────────┼─────┼─────┤│││93-12,CU00000000│500,175│25,009│├──┼────────┼─────────┼─────┼─────┤│合計│││1,000,350│50,018│├──┼────────┼─────────┼─────┼─────┤│18│兆鋒興科技股份有│93-12,CU00000000│450,000│22,500│││限公司(4張)├─────────┼─────┼─────┤│││93-12,CU00000000│501,500│25,075│││├─────────┼─────┼─────┤│││93-12,CU00000000│550,000│27,500│││├─────────┼─────┼─────┤│││93-12,CU00000000│500,000│25,000│├──┼────────┴─────────┼─────┼─────┤│合計││2,001,500│100,075│├──┼────────┬─────────┼─────┼─────┤│19│永信星電子股份有│93-11,CU00000000│200,000│10,000│││限公司(1張)││││├──┼────────┼─────────┼─────┼─────┤│20│銳展科技股份有限│93-11,CU00000000│400,000│20,000│││公司(1張)││││├──┼────────┼─────────┼─────┼─────┤│總計│69張││27,072,179│1,353,600│└──┴────────┴─────────┴─────┴─────┘附表二┌──┬────────┬─────────┬─────┐│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發票金額│││業人即納稅義務人│字軌號碼│(元)│││/張數│││├──┼────────┼─────────┼─────┤│1│高脈科技股份有限│93-07,AU00000000│1,771│││公司(1張)│││├──┼────────┼─────────┼─────┤│2│振鎬工程有限公司│93-07,AU00000000│400│││(1張)│││├──┼────────┼─────────┼─────┤│3│發威國際股份有限│93-12,CU00000000│27,186│││公司(1張)│││├──┼────────┼─────────┼─────┤│4│電發工業股份有限│93-07,AU00000000│13,585│││公司(1張)│││├──┼────────┼─────────┼─────┤│5│利易通企業有限公│93-07,AU00000000│176│││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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