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38號原告 李冠儀 兼法定代理人 馬麗娟
李彥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被告 黃閔照
鄭詠文 謝惠婷 鄭慧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正河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庚○○遂於民國101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1第104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1年8月13日民事再開辯論補充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1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192頁)。後以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3卷第32頁)。末以101年11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3,095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3第194頁)。經核均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98年6月29日原告戊○○因懷孕中期,子宮頸過短,有早產風
險,而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己○○負責相關診療及產檢。嗣於98年7月13日,原告戊○○因子宮頸長度僅剩1.45公分(標準為2至5.2公分)及子宮收縮頻繁而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因胎兒體重快速成長,原告戊○○多次要求主治醫師即被告己○○進行妊娠糖尿病相關檢驗,惟均被拒絕,且安胎期間,被告己○○持續為原告戊○○施打安胎藥物Yutopar(學名Ritodrine),而該藥仿單指出「會提升血糖之不良反應,以及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損傷之病人,要小心使用」,惟被告己○○未對原告戊○○盡告知義務,且於施打Yutopar期間未對原告戊○○進行血糖值監測,確認原告戊○○罹患妊娠糖尿病之可能性,及評估原告戊○○是否適合施打Yutopar。又於98年8月3日,原告戊○○所作之鏡檢驗出尿糖值為3+,顯示尿糖過高,然被告己○○猶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以量測及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且仍將具有提升血糖濃度副作用之Yutopar添加於葡萄糖點滴中持續為原告戊○○注射。於98年8月15日,被告己○○於醫囑單中增加Cyproheptadine,該藥會影響胰島素分泌,造成高血糖,導致胎兒形成巨嬰。98年9月15日(懷孕36週又4天),原告戊○○告知被告己○○希望37週後可剖腹產,並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被告己○○雖安排於同年月17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然認毋庸剖腹產。98年9月16日(懷孕36週又5天),原告戊○○要求自費住院安胎並再次請求剖腹產,被告己○○僅同意自費住院安胎,惟仍稱不會幫忙剖腹產及催生。98年9月17日(懷孕36週又6天),原告戊○○進行第4次超音波檢查,估計胎兒體重為3,840公克。98年9月18日(懷孕37週),原告戊○○再以胎兒體重可能超過4,000公克,詢問被告己○○可否剖腹產?被告己○○仍稱只能自然產,當日出院後,原告戊○○至台兒診所進行檢查,經 張東曜 醫師告知應剖腹產,否則會增加肩難產風險。後於98年9月20日傍晚,原告戊○○有落紅現象,晚上有密集宮縮,乃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值班醫師即被告辛○○以子宮頸未開指,告知回家休息,然原告戊○○仍將剖腹產之意思告知被告辛○○,惟被告辛○○未安排剖腹產事宜。98年9月23日(懷孕37週又5天),原告戊○○再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不斷要求施做剖腹產,但無人理會,且現場無主治醫師,即由未有醫師資格之被告癸○○逕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式醫療行為。後被告己○○到場,並以有狀況不能陪產,指示將原告乙○○帶出產房,此時,被告壬○○持續催促原告戊○○用力,原告戊○○感覺胎兒被旋轉及拉扯,最後由被告己○○以手伸入產道將胎兒肩膀勾出,而胎兒娩出時身體已呈現紫藍色,且沒有哭聲、體重為4,590公克。後經小兒科加護病房醫師搶救後始恢復,然因此導致胎兒即原告甲○○腦部缺氧,致腦水腫、腦血腫及癲癇症,加上左臂神經叢斷裂、左膈肌麻痺、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原告甲○○健康及生活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於98年9月23日,因原告甲○○ApgarScore極低、情況危急,因無法得知原告戊○○懷孕期間之血糖情況,乃為原告戊○○作HbA1c(糖化血色素)檢查,然因被告己○○為掩飾其過失,延至98年9月25日方進行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戊○○近3個月之糖化血色素值為百分之8.1。
㈡被告己○○、辛○○、癸○○、壬○○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⒈被告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預防早產之治療方式有給予安胎藥物、臥床休息及補充足夠液體,增加胎盤子宮血流等,又各式安胎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括心跳及呼吸加快、嘔吐、顫抖、頭痛、不安、血糖過高、腹脹、肺水腫等,被告己○○並未告知原告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與治療風險,即逕對原告戊○○施打安胎藥Yutopar及Cyproheptadine。而安胎藥Yutopar之仿單及使用說明均載有提升血中葡萄糖之反應,惟被告己○○未告知。另原告戊○○有妊娠高血糖、肥胖及胎兒體重過重等肩難產危險因子及可能,被告己○○未告知肩難產風險,顯有怠於善盡術前說明義務之疏失。此外,98年9月17日超音波檢查估計胎兒體重3,840公克,因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有誤差,胎兒體重實已達4,416公克,且原告戊○○有妊娠糖尿病及體重過重情形,符合健保給付「胎兒體重過重超過4,000公克」、「其他特殊適應症」之剖腹產適應症,然被告己○○未告知原告可採行剖腹產。
⒉被告己○○未量測、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
被告己○○為原告戊○○之主治醫師,為原告戊○○施打安胎藥Yutopar及Cyproheptadine前,應先確認原告戊○○罹患妊娠糖尿病之可能性,並評估原告戊○○是否適合施打Yutopar,且於施打期間,應密切監控原告戊○○之葡萄糖、電解質濃度等一切變化,惟被告己○○未遵行,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又於98年8月3日,原告戊○○之鏡檢驗出尿糖值為3+,顯示尿糖過高,然被告己○○猶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以量測及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且仍為原告戊○○持續注射具有提升血糖濃度副作用之Yutopar,要難謂被告己○○之醫療處置無過失。
況且,98年6月17日門診產檢時,原告戊○○之尿蛋白(Albuminuria)為4+,98年7月13日門診產檢紀錄尿糖(Glucosuria)為3+、尿蛋白為4+,即被告己○○於常規產檢中,已足發現原告戊○○尿糖及尿蛋白偏高,惟於原告戊○○住院安胎期間,被告己○○僅有於98年7月13日及8月3日替原告戊○○量測尿糖,更證被告己○○有重大過失。甚者,於母體肥胖婦女(98年9月2日原告戊○○體重為99公斤),血糖值監測應屬常規產檢之一,否則易生巨嬰及肩難產情形,被告己○○身為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之主治醫師,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惟怠於為原告戊○○執行血糖檢測,顯有過失甚明。此外,臨床醫學教科書指出監控產婦血糖值可以隨機檢測抽血方式為之,並無須停藥空腹8小時之必要,且同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婦丙○○及 王德華 均有於施用Yutopar之同一時間內,進行葡萄糖耐受度檢測,足見施用安胎藥Yutopar時應同時檢測監控血糖乃醫療常規,則被告己○○未量測監控原告戊○○血糖值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己○○、辛○○未為原告戊○○實施剖腹產:
原告戊○○於98年9月17日超音波檢查時,估計胎兒體重為3,840公克,而超音波預估體重存有百分之10至15之誤差,故胎兒實際體重可能介在3,264至4,416公克間,復以原告戊○○於98年9月25日檢測之糖化血色素值為百分之8.1(正常值為百分之4至6),換算血糖值為205mg/dL,已足證明原告戊○○近3個月(即98年6月26日起至9月25日止)之平均血糖值在205mg/dL以上,即原告戊○○妊娠期間之血糖水平符合糖尿病之診斷,則原告戊○○顯有剖腹產之必要,而有剖腹產之適應症,然被告己○○卻堅持自然產,其專業判斷要難謂為無過失。是以,原告戊○○符合胎兒過大、產婦過重、妊娠糖尿病三大肩難產之高危險因子,被告己○○不僅未告知,甚且忽視原告戊○○剖腹產之請求,對於應否實施剖腹產,僅單純以超音波預估體重及健保不給付為取決生產方式之依歸,未以母體和胎兒之安全為考量,實難謂為無過失。又被告辛○○無視原告戊○○要求剖腹產之意思,未安排剖腹產事宜,未尊重病患選擇權,並且完全未參考台兒診所張東曜醫師所提應施行剖腹產之專業建議,被告辛○○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辛○○對於原告戊○○98年9月20日急診之情,依法有作
成病歷義務,並應記載包括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等之紀錄,則被告辛○○未依法律規定製作病歷,不僅已明顯違反醫師法,且其未將原告戊○○要求剖腹產之主訴記載於病歷中,致原告戊○○被迫採取自然產方式而發生肩難產,更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未有醫師資格之被告癸○○於主治醫師未到場之情況下,枉顧原告戊○○要求剖腹產之請求,逕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式醫療行為,致使原告甲○○發生肩難產,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要難謂無過失。另在發生肩難產狀況時,被告壬○○持續催促原告戊○○用力,已違反肩難產之處置程序而有過失。被告己○○遲不到場,到場後任由被告壬○○指示原告戊○○持續施力,且未立即採取McRoberts之方式助娩,致原告甲○○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其過失之情甚明。
㈢被告己○○、辛○○、癸○○、壬○○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甲○○腦部缺氧,致腦水腫、腦血腫及癲癇症,及左臂神經叢斷裂、左膈肌麻痺、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甲○○健康及生活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且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己○○、辛○○、癸○○、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辛○○、癸○○、壬○○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就其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責任,自應對原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甲○○因被告己○○、辛○○、癸○○、壬○○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亦得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辛○○、癸○○、壬○○於執行醫療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為其等僱用人,故被告應對原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與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且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應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責,是原告戊○○因被告己○○、辛○○、癸○○、壬○○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親權,自得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負賠償責任。
㈣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項目金額:
⒈原告甲○○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甲○○因系爭醫療過失所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39,453元、就醫交通費用394,790元,另原告甲○○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殘障等級為第6級,對照殘障等級第1級者,計算「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5,而原告甲○○自20歲成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46年工作時間,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甲○○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8,852元(計算式:18,780元×0.45×23.53=198,852元),總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33,095元(計算式:139,453元+394,790元+198,852元+200萬元=2,733,095元)。
⒉原告戊○○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使原告戊○○對原告甲○○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及支出,並使為人父母者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顯已侵害原告戊○○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戊○○於生產過程中飽受痛苦,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戊○○因系爭醫療過失所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7,717元,總計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27,717元(計算式:27,717元+150萬元=1,527,717元)。
⒊原告乙○○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使原告乙○○對原告甲○○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及支出,並使為人父母者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乙○○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3,095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有醫療過失:
⑴由Yutopar仿單可知,投與該藥物即有監測葡萄糖之需要,並
無因使用Yutopar而有不能正確監測葡萄糖之情形,亦無所謂因安胎即不予安排檢測血糖之理,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再倘如被告所辯「因使用Yutopar安胎即無法驗血糖值」,則被告己○○應在施打Yutopar前,為原告戊○○量測血糖值,然被告己○○於安胎前即拒絕原告戊○○量測血糖之要求,益證其有過失。同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婦丙○○亦施打安胎藥Yutopar,卻仍有量測血糖值及進行葡萄糖耐受度檢測,產婦王德華亦施用Yutopar安胎,仍於進行葡萄糖耐受度檢測後,確認有妊娠高血糖症,可徵對於施用Yutopar之產婦給予檢測並控制血糖,乃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採行之醫療常規,被告己○○未為原告戊○○進行血糖值量測,有違醫療常規。被告既主張妊娠糖尿篩選係產檢之一,且安排在第24至28週進行,則被告己○○自應了解原告戊○○是否有於產檢時進行妊娠糖尿篩選,若原告戊○○在先前產檢時未驗血糖,被告己○○自應替原告戊○○量測、監控血糖值,然原告戊○○於98年6月29日(懷孕第25週)及於7月13日(懷孕第27週)皆曾要求被告己○○作血糖檢測,卻遭被告己○○拒絕,其醫療處置有過失誠明。再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之手指血糖監測值為143mg/dL,已超過標準,於98年8月3日之鏡檢尿糖值為3+,且糖尿病診斷標準為「隨機血糖值等於或高於200mg/dL」(不管有無施打可能增加血糖藥物),復依原告戊○○HbAlc值為百分之8.1,換算血糖平均值為205mg/dL,均可證被告己○○未為原告戊○○進行血糖監測,拒絕原告戊○○檢驗血糖之要求,有重大醫療過失,至於被告僅以原告戊○○產前及產後之飯前血糖值正常,辯稱無妊娠糖尿病情形,顯係刻意忽略前揭檢查結果之事實。『甚且,原告業已指出血糖監測之重點,並非在於量測出完全精準正確之血糖值,而係對於血糖值作控制,被告卻刻意迴避其有應做血糖控制之義務,僅一再空泛以血糖「驗不準」作為其未控制原告戊○○血糖值之藉口,誠屬無稽。
⑵妊娠高血糖乃多項肩難產風險因子之共同關聯性原因,被告己
○○負有注意及告知義務,然被告己○○既未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甚至多次拒絕量測血糖之要求,更遑論「會提醒如有糖尿病應先告知等告知內容」,顯見被告己○○對上開事項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又「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係屬醫師依法應負之義務,被告己○○對原告戊○○有健保給付剖腹產之適應症、剖腹產為醫療選項重要之事項,自應予以提供病患作為醫療處置上之選擇,此一義務不因醫師個人所作判斷為何,即得剝奪病患有自主選擇醫療處置方式之權利,原告戊○○既已多次要求剖腹產,被告己○○卻未告知健保給付與自費剖腹之醫療資訊,已然違反說明義務。況且,就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相關病歷舉證有為實質告知,自難認被告己○○已盡告知義務,顯已侵害原告「自我決定之利益」。此外,使用Yutopar藥物時,醫師應告知可供選擇之量測血糖方式,及各種量測方式之利弊風險,且告知應達到「讓病人聽到其說明即有拒絕醫療可能」之程度,以供病患做醫療上之選擇,非得以停用藥物可能導致安胎失敗為由,即不將上揭可供選擇之檢測血糖方式及風險予以告知,甚至拒絕原告戊○○提出檢測血糖之要求,故被告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其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戊○○有同意採取自然產,則何以安胎至生產長達近3個月期間,對於「分娩同意書」之相關內容及風險等,被告己○○均隻字未提,亦未要原告戊○○簽署自然產同意書,反於生產當日方要求證人丁○○○簽署,而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己○○並未告知自然產之風險,即逕讓證人丁○○○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署自然產同意書,明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⑶被告己○○於98年9月17日為原告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
應可預見胎兒出生實際體重可能超過4,500公克,且曾於98年12月2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表示胎兒過大且安胎藥會加速胎兒成長,再依原告戊○○於台兒診所之妊娠評估報告,記載「AD值(胎兒腹部直徑)-BPD值(胎兒頭骨橫徑)=2.8(>2.6cm)」,建議採取剖腹產,可見原告戊○○符合剖腹產之適應症。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交付妊娠評估報告,然由被告己○○於98年12月2日協調會自承知悉原告戊○○於台兒診所做超音波檢查,以及被告所提附件一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有疑慮,恐有變造跡象之虞,且被告未說明於生產後方寄送妊娠評估報告之原因,更有刻意掩蓋原有就原告戊○○之狀況予以討論之相關內容,可見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以足作為被告己○○知悉原告戊○○有剖腹產適應症之證據,而被告又質疑協調會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然本件係民事程序並無所謂違法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且協調會係在公開場所進行,被告本身亦有參與協調會,更曾引用協調會內容為主張依據,自不得嗣因協調會內容對其不利,即否認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何況,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並非判斷剖腹產適應症之唯一條件,尚需考量胎兒之生長速度,本件胎兒於98年8月29日超音波預估體重2,929公克,98年9月17日超音波預估體重3,840公克,在不到3週時間即成長913公克,則保守估計生產時胎兒體重至少達4,128公克【計算式:3,840+(913÷19×6)=4,128】,原告戊○○符合剖腹產之適應症甚明,而原告所提胎兒成長曲線圖,係援引自SupplementaryFetalGrowthCurves文獻,另由Willi
anObstetrics23editions威廉產科學教科書,亦有類似之胎兒成長曲線圖,均足證隨著週數增加,胎兒增長體重是以向上彎曲之曲線快速生長,原告以98年8月29日及9月17日之超音波胎兒體重劃直線估計出生體重,乃最保守之低標估計,並非無所憑據,加以產婦王德華生產前天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僅3,124公克,醫師仍以前有妊娠高血糖導致胎兒快速成長,採行健保給付剖腹產,故被告以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未達4,000公克為由,抗辯原告戊○○無健保給付剖腹產之適應症,顯無足採。又原告戊○○有多項肩難產之風險因子,即血糖超出安全範圍,有妊娠高血糖症狀;有體重明顯過重之肥胖情形;胎兒體重可能高達4,340公克,腹圍大於兩頂骨距2.8公分,可徵原告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剖腹產適應症第20項「其他特殊適應症」,被告空言其他特殊適應症,不包括妊娠糖尿病、體重過重,並未舉證。至被告辯稱本件屬急產狀態,並無採取剖腹產機會,然原告戊○○急產係因當時未具正式醫師資格之被告癸○○逕採侵入式之刺破羊水囊行為,而致使產程被迫不當加快,被告不得執其過失行為為辯解理由,況原告戊○○於待產後期起已多次向被告己○○、辛○○提出剖腹產之要求,被告亦已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自承「原告戊○○要求剖腹產」,被告以急產置辯無足採,而原告戊○○之所以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係因被告己○○未告知有自費剖腹產此一醫療選項,更未將自費同意書交付原告戊○○簽署,今臨訟竟反將未依法盡告知義務之責任,推卸稱係因原告未填寫「剖腹生產告知同意書」、「從未要求以自費方式進行剖腹」。綜上,被告己○○明知原告戊○○有肩難產風險,並未提供迴避風險醫療處置方式包括剖腹產供原告選擇,反對原告剖腹產請求予以拒絕,違反原告意思以致發生肩難產結果,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己○○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⑷已通過考試不等同已取得執業執照,被告癸○○於98年9月30
日取得醫師證書,足見於原告戊○○生產時,其尚未具醫師資格,故被告癸○○於無主治醫師指導情況下,逕為原告戊○○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被告空言辯稱為原告戊○○實施人工破水行為,是由被告己○○決定,與被告己○○於另刑事案件101年3月20日開庭時之供詞內容不符,且相關病歷中更無如此之記載,足證被告癸○○確實在無主治醫師指導下逕自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由99年9月23日Progressnotes病程紀錄表僅由被告癸○○簽章,可見被告稱被告己○○進入接生室,胎兒頭部方娩出,實屬不實。
⑸依據病歷記載,胎兒產姿是LOA,即出生時前肩為右肩,對照
原告甲○○係左肩發生臂神經叢損傷,足證被告己○○是以不符合醫療常規方式將胎兒左肩拉出,才導致原告甲○○左肩發生臂神經叢損傷,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情形為「左肩在上,右肩在下」,既與病歷記載不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本件並無被告己○○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載以McRoberts'maneuver方式助產之紀錄,亦無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記載協助實施McRoberts'maneuver之紀錄(因McRoberts'方式須由4位醫療人員共同為之),顯見被告己○○未採行McRoberts'maneuver之正確醫療處置方式,故有不合醫療常規。至被證6被告癸○○製作之DeliveryNote,原無被告己○○之印章,嗣後方補蓋章,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又被告癸○○未具正式醫師資格,且擅自執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其所記載病歷自不足作為證據,被告單以形式真正有疑之被證6病歷記載,實不足證明被告己○○於胎兒發生肩難產時有採取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
⒉關於因果關係:
糖尿病為巨嬰症相關性最強的危險因子,且良好的血糖控制可減少巨嬰症發生率,而巨嬰症則係肩難產發生之風險因子,顯見被告己○○持續為原告戊○○施打會提升血糖之安胎藥物、又疏未進行血糖量測、監控,與原告甲○○罹患巨嬰症,致生肩難產間有因果關係。又縱原告戊○○於第一胎時無妊娠糖尿病情形,在醫療實務上,第2胎有妊娠糖尿之風險仍有百分之
3.52,而非被告所述不會有妊娠糖尿病情形,且由原告戊○○第一胎時無妊娠糖尿病情形,卻於第2胎發生妊娠糖尿,可證係被告己○○為原告戊○○施打會提升血糖之安胎藥物所致。另由原告戊○○於98年5月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98年9月2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即原告戊○○未使用安胎藥物時血糖值均較低,可反證原告戊○○妊娠糖尿病確係因為被告己○○不當使用安胎藥物所造成。而由同為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婦丙○○、王德華,雖有施用Yutopar藥物進行安胎,但因有持續監測控制血糖,並進行飲食控制,即避免胎兒因妊娠高血糖而成長為巨嬰,致發生肩難產,得證被告己○○前述醫療疏失與原告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剖腹產可預防一半之肩難產」,則被告倘依原告意願採行剖腹產,即至少有百分之50機會可避免肩難產之發生,因此本件未採行剖腹產與肩難產結果之發生間,即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關於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將本件生產所採人工破水載為自然破水,對於前提事實認定有違誤,影響鑑定結果,又未參考安胎藥Yutopar仿單內容及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糖尿病診斷標準有「隨機血糖值>11.1mmoL/l(200mg/dL)」記載,所作成「無正常血糖參考值,因此不驗葡萄糖耐受度檢測,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認定有誤,況並未說明此一認定之依據為何,更有所疏漏,且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與美國婦產科學會建議及被告己○○所著文章內容有悖,復未將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納入考量,顯有疏漏之處,再者,鑑定報告未考量「以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會有百分之10至15之誤差」及「胎兒平均一週會生長100至200公克」之情形,所為「本件未採剖腹生產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認定不可採。
⒋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說明,僅是舉例,並未限制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須限於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配偶一方被強姦之情形,況由條文文意觀之,亦無此限制,足見父母對於子女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之侵害,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附表三產科及婦科住院費用,為原告戊○○因發生肩難產受有3度撕裂傷所支出者;腎臟內科門診費用,係原告戊○○施用Yutopar造成嚴重肺水腫所致慢性腎發炎而支出之費用;復健費用則為原告戊○○因發生肩難產受有3度撕裂傷,而致產後有大小便無法控制,就診復健科所支出者;腦神經外科費用,係原告戊○○產後有嚴重水腫致雙腳無法走動就診所為之支出;病歷影印費用係因本件醫療爭議所支出者,均與本件具有關聯性。附表一皮膚科費用乃原告甲○○因肩難產致臂神經叢斷裂,其後進行神經再生手術,腿上皮膚有發生沾黏情形,因此就診皮膚科所支出之費用;中醫部門診費用,係因原告甲○○出生後有水腦、癲癇症狀,懷疑有腦部受傷,因此至中醫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則是原告甲○○因系爭醫療過失所致之相關發育障礙,而須進行特教課程所支出之費用;日茂儀器費用乃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所需進行復健,而購置復健儀器之費用,且此復健儀器係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建議購置者,自均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98年6月29日(懷孕25週又3天),原告戊○○因子宮頸過短,
轉診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做子宮頸縫合手術,然經被告己○○檢查發現因強烈收縮可能造成子宮頸縫合處撕裂傷,因此給予安胎藥(Yutopar)後,即請回臥床休息,並預約下回門診時間。98年7月13日(懷孕27週又3天),原告戊○○依約回診,經被告己○○檢查發現其子宮頸因子宮規則性收縮而變短,因此立即收住院並安排點滴式藥物(即在葡萄糖點滴液內加入安胎藥Yutopar)進行安胎治療,於原告戊○○住院安胎期間,被告己○○共安排4次超音波檢查,第4次於98年9月17日(懷孕36周又6天),胎兒超音波預估體重3,840公克。由於胎兒在安胎期間超音波預估體重偏大,被告己○○告知原告戊○○有關安胎藥之使用原則規定,不應使用於妊娠第16週前及妊娠第37週後,並於98年9月9日建議原告戊○○安胎至36週結束,即拔除點滴,回家待產,惟原告戊○○要求住院安胎到36週又6天,再要求自費住院1天,直到98年9月19日順利出院。至98年9月23日下午18時15分許,原告戊○○因妊娠37週又5天併陣痛,到院生產,經 許峻睿 醫師內診發現子宮頸口開4指,直接送入接生室進行接生,並無待產過程,護理人員通知被告癸○○協助接生,當時胎兒頭部尚未娩出,直到被告己○○進入接生室,胎兒頭部方娩出。另由於生產過程發生肩難產現象,被告己○○除請求其他醫療人員及小兒科醫師協助外,施與原告戊○○恥骨上壓力,並將雙膝向上靠近胸部,然胎兒前肩仍無法順利娩出,給予後肩旋轉,仍無法娩出,嗣以手勾住胎兒右手後臂,娩出胎兒後肩後,才於下午18時56分順利娩出。後原告戊○○產住院至98年9月27日順利出院。
㈡被告己○○、辛○○、癸○○、壬○○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⒈被告己○○處方安胎藥Yutopar及抗組織胺Cyproheptadine,並無疏失:
⑴原告戊○○之正常產檢非由被告己○○執行,其至被告馬偕紀
念醫院係為進行安胎治療,而根據「孕婦健康手冊」,有關妊娠糖尿篩選係安排在第24週至第28週,且為自費檢查項目,故原告戊○○懷孕27週又3天到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安胎,自無安排妊娠糖尿檢查。又由於原告戊○○前胎生產時,並無妊娠糖尿病情形,依據醫學常規,除非有特殊狀況,否則第2胎通常不會有妊娠糖尿病情形,而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住院時亦自稱並無糖尿病病史。且原告戊○○於98年5月7日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之血液檢查報告,其飯前血糖值為92mg/dL,並無妊娠糖尿病情形,故使用安胎藥Yutopar作為安胎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下午17時25分開始使用Yutopar藥物,於當日下午19時30分即進行單次血糖值測試,血糖值為143mg/dL,並無異常,加以原告戊○○產後98年9月2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也已恢復正常血糖值,並無糖尿病之現象。另被告己○○於處方安胎藥Yutopar時,有根據藥物仿單記載,告知原告有心悸、肺水腫等副作用,也會提醒如有糖尿病應先告知等內容,而馬偕紀念醫院分娩同意書第5點也明確載明「有百分之0.1至2的機會在胎兒娩出後發生肩難產,此為目前產科學上不可預知之情況,且可能導致新生兒鎖骨骨折、其他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甚至胎兒死亡。」,故被告己○○無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
⑵產婦丙○○係安胎前即有血糖值過高情形,方於安胎期間進行
妊娠糖尿病檢測,而原告戊○○安胎前並無血糖值過高情形,由產婦丙○○檢測結果有時間越後血糖越高之不正常現象,可見該妊娠糖尿病檢測不具參考性,且實則產婦丙○○使用安胎藥Yutopar之情形,亦未因該檢查結果而更改,故被告己○○使用Yutopar作為安胎藥物,且因Yutopar會影響產婦血糖值,而未監測原告戊○○之血糖值,無違醫療常規。至於原證13之注意事項明顯與鑑定報告及Yutopar仿單記載不符,不足作為被告己○○有量測血糖值義務之依據。
⒉被告己○○、辛○○未安排剖腹產符合醫學常規:
全民健康保險審核胎兒體重過重剖腹產的適應症時,是根據超音波所量測之兩頂骨距、腹圍及大腿骨長度,以預估胎兒體重,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要胎兒體重可能超過4,000公克就符合剖腹產適應症,而原告比較98年8月29日及9月17日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推估出生體重至少4,128公克,係以2個不準確之數值為依據,所得推估數值豈可能準確,且並無可靠之理論基礎,顯不足採。又原告戊○○於98年9月23日下午18時15分許到院時,屬於急產狀態,並無待產過程,直接進入接生室接生,是無討論是否採取剖腹產之機會。況且,原告戊○○並未簽署「剖腹生產告知同意書」,可知原告戊○○及其家屬並未要求以自費方式進行剖腹產,加以原告 林彥良 陪產時,也未表示要採取剖腹產,且原告戊○○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剖腹產適應症,「其他特殊適應症」不含妊娠糖尿病、產婦體重過重等因素,因此被告己○○、辛○○為原告戊○○採行自然產,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原告戊○○並未提供予被告辛○○,否則病歷上一定會有記載,而張東曜醫師則係於原告甲○○出生後之98年9月28日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妊娠評估報告寄送與被告己○○,況該妊娠評估報告所預估胎兒體重3,712公克較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預估體重3,840公克還輕,更無建議剖腹產之記載,而胎兒腹部直徑及腹部直徑減兩頂骨距之數值,並非超音波檢查之常規項目,原告不得依此指摘被告己○○、辛○○未採取剖腹產有醫療疏失。另原告所提98年12月2日協調會錄音係屬未經他造許可之錄音,據此所作成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所舉同院產婦王德華係因催生失敗方進行剖腹產,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催生失敗者」之剖腹產適應症,顯然與原告主張不同,且醫師針對個案情形所為醫療裁量下之醫療治療方式,不得用以逕指其他醫師未採取相同醫療方式即為有疏失之依據。
⒊被告癸○○執行醫療業務符合醫療法規:
被告癸○○係應屆畢業之第1年住院醫師,98年8月1日及2日已經考過專門技術人員高普考醫事人員醫師考試,且於原告戊○○生產時被告癸○○已為公告考試及格人員,並於98年9月30日正式取得醫師證書。況且,在未正式取得醫師證書前之醫學系畢業生,於衛生署認可之醫療機構,在主治醫師指導下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符合醫師法及相關醫療法規之規定,本件原告戊○○急產時,被告己○○在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因此有關為原告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均由醫事人員透過院內電話聯絡方式,就特定之醫療行為做明確之指示,即是否為原告戊○○實施人工破水行為,係由被告己○○所決定。以上觀之被告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明。
⒋病歷記載LOA(Leftocciputanterior)係指胎頭娩出時,胎
兒頭枕部位於病患左前方,而胎頭娩出時,會有外轉作用,故胎頭以枕左前位(LOA)娩出後,不代表肩難產時一定為右肩在上、左肩在下,本件實際情形為左肩(前肩)在上,右肩(後肩)在下,按照肩難產之助產方式包括切開會陰、恥股上壓力、Rubin's、McRober's及Wood'scorkscrew助產手法、先娩出後肩(右肩)才將胎頭娩出,可證被告己○○對肩難產所採行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壬○○乃護校老師,於原告戊○○正式進入生產階段後,即由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壬○○不當指示原告戊○○施力之情事。
⒌鑑定報告意見認為,依據醫療常規,一般安胎穩定之情況下,
不會為了做妊娠糖尿病篩檢,而更改或停用安胎藥物;孕婦有尿糖並不代表有糖尿病,且正常無糖尿病之懷孕婦女,仍有可能驗出有尿糖;被告己○○不驗葡萄糖耐受度檢測,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超音波預測胎兒重量為3,840公克,即使孕婦未證實有妊娠糖尿病,生產時未採取剖腹,並未違反醫學常規;依醫療常規,肥胖或體重增加過多之孕婦,並不須直接剖腹生產;被告己○○建議陰道生產,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己○○於肩難產發生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乃目前國內最權威之鑑定機構,鑑定醫師依職權指定,有一定之公正性,不容原告質疑鑑定報告之效力。
㈢依醫界傳統看法均認為肩難產無法事先預測,即使超音波亦無
法正確推估胎兒體重,甚且肩難產及臂神經叢傷害可能發生於體重正常胎兒,極少數亦可能發生於剖腹產胎兒,更有回溯性研究顯示對巨嬰做剖腹產未能減少肩難產、臂神經叢傷害情形『,顯見採取自然產及剖腹產,根據實證醫學之數據,對於產生肩難產之併發症並無明顯差異。
㈣原告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條文明定解釋及立法理由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而附表一編號17、19之皮膚科門診,編號36至42、45至49、51至55、57至59、61至63、65之中醫部門診,編號88、89、119、120、132、133之兒童健檢、北兒健檢,編號159至164之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編號170至173之日茂儀器,均與本件無關;附表三費用與本件無關,原告均不得請求。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於98年6月29日,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由被
告己○○負責其懷孕之相關診療,被告己○○當日即開立口服Yutopar安胎藥物予原告戊○○使用。
㈡98年7月13日,原告戊○○依約回診,經被告己○○檢查發現
已有子宮規則收縮情形,故立即收住院,進行安胎治療,接受點滴式之藥物靜脈注射(即在葡萄糖點滴液內,加入安胎藥Yutopar施打),直至同年9月18日為止。
㈢原告戊○○於98年8月3日,進行尿液檢查,經鏡檢驗出其尿糖值為「3+」。
㈣98年8月15日,被告己○○醫囑增加使用Cyproheptadine藥物。
㈤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至98年9月18日期間,在被告馬偕紀
念醫院住院安胎,由被告己○○安排共4次超音波檢查,第4次係於98年9月17日(即懷孕週數36周又6天),當時胎兒超音波預估重3,840公克。又胎兒超音波預估重量可能有500公克左右之誤差值。
㈥原告戊○○於98年9月20日傍晚,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經被告辛○○以原告戊○○子宮頸未開指為由,請原告戊○○回家休息。
㈦98年9月23日下午18時(17時)15分左右,原告戊○○因妊娠
37週又5天併陣痛,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由被告癸○○進入接生室,協助接生。
㈧原告戊○○生產過程中,發生肩難產現象,胎兒即原告甲○○於98年9月23日下午18時56分娩出,胎兒重量為4,590公克。
㈨原告戊○○於98年9月25日,施作糖化血色素(HbA1C)檢查,結果顯示其糖化血色素數值為百分之8.1。
(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2至3頁)兩造合意之爭點:
㈠被告己○○是否已對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⒈被告己○○就安胎可供選擇之方法,及各方法之其他替代治療
方案及各方案之利弊與風險,是否盡告知說明義務?⒉被告己○○就安胎可得使用何種藥物,以及使用Yutopar之可
能副作用、利弊與風險,是否盡告知說明義務?⒊被告己○○就使用Yutopar前之血糖偵測,及使用Yutopar後之
血糖監測方式及各方式之利弊與風險,是否盡知說明義務?⒋被告己○○就經鏡檢驗出原告戊○○尿糖值為3+、糖化血色素
值為百分之8.1之結果,是否盡告知說明義務?⒌被告己○○於原告戊○○安胎期間有無告知有肩難產之風險?
有無告知可選擇剖腹產?㈡原告戊○○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期間,被告所提供之醫療
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情形?⒈被告己○○於使用Yutopar前及使用Yutopar後之偵測或監測上
等處置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情形?⒉被告己○○於醫囑單中增加使用Cyproheptadine藥物,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情形?⒊原告戊○○曾否主動向被告己○○、癸○○要求剖腹產?被告
己○○、癸○○是否應尊重產婦之選擇?⒋依原告戊○○相關鏡檢尿糖值、糖化血色素值、超音波及台兒
診所檢查結果,被告己○○未建議及未採取剖腹生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符合相關醫療法規?是否有可歸責之情形?(原告戊○○有無將台兒診所出具之妊娠評估報告交與被告己○○?)⒌98年9月23日原告戊○○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生產期間,被告
己○○、癸○○、壬○○所提供之處置是否符合相關醫療法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情形?㈢原告甲○○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醫療處置,受有左臂神經叢受
損、左膈肌麻痺、疑似右肱骨骨折、疑似骨髓炎及癲癇症等症狀之傷害?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是否有理由?(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2頁背面至第3頁)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原告主張原告戊○○於懷孕中期有早產風險,而轉診至被告馬
偕紀念醫院處就診,且由被告己○○於98年7月13日,認原告戊○○因子宮頸長度僅剩1.45公分,不符標準2至5.2公分,以及子宮收縮頻繁而安胎,安胎期間由被告己○○為原告戊○○施打Yutopar藥物,而Yutopar之有效成份是Ritodrinehydrochloride,屬常見安胎藥物,藥理作用主要係有效子宮鬆弛劑,可抑制子宮收縮頻率與強度等,是以,依原告主張原告戊○○懷孕期間經認有早產風險情形,被告己○○醫囑認應口服或施打Yutopar藥物,尚難認為違背醫療常規。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對原告戊○○使用Yutopar安胎藥物,使原告戊○○血糖值上升,未能對其為血糖值監測,評估原告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施打Yutopar之部分,因原告戊○○在懷孕及安胎期間,仍有進行過血糖值監測紀錄,且無客觀上顯然異常之徵兆或變化,此由卷存病歷、產檢記錄表、急觀察室報告等上,詢問原告戊○○之病史紀錄為無糖尿病,且98年5月7日血糖檢驗結果值為92mg/dL,在參考值範圍70至120mg/dL之間,而同年6月17日、6月29日尿糖紀錄均為「-」,至同年7月13日雖為「+」,但該次原告戊○○血糖值檢驗結果143mg/dL,又係在施打Yutopar之後,仍無明顯異常等情(參見本院北調卷第140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2第86頁),僅因被告己○○為原告戊○○安胎過程中,血糖數值難以呈現真實健康狀況,猝然停藥檢測血糖亦非符合醫療常規,且不當停藥亦有可能造成結果更嚴重之早產情況發生,故未能持續性進行血糖檢測,被告己○○於98年7月13日開立Yutopar藥物時,即已進行單次血糖值測試,血糖值既為143mg/dL無明顯異常,被告己○○因此檢驗而認定原告戊○○應無妊娠糖尿之情形,應與一般醫事診療上之診斷認定相當,況且,依卷存病歷所示,原告戊○○生產前後之血糖值檢驗分別為98年9月23日136mg/dL、同年9月26日2次檢驗156mg/dL、134mg/dL(參見本院北調卷第141頁),且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戊○○產後之9月27日時,其飯前血糖值已為92mg/dL屬正常血糖值,無糖尿病現象,亦無爭執,難認被告己○○所施予之藥物或安胎診療有何疏失可言。原告僅執98年8月3日尿液檢查鏡曾檢驗出尿糖值「3+」、產後之同年9月25日糖化血色素(HbA1C)檢查數值百分之8.1等節,再主張原告戊○○於懷孕期間,係因被告己○○安胎診療致生妊娠糖尿病等語,依前所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0年8月10日鑑定書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糖化血紅素(HbA1c)檢驗值代表過去3個月之血糖狀況,HbA1C值為百分之8.1,可約略換算過去3個月血糖平均值為205mg/dL。
依此結果,孕婦過去3個月可能處於高血糖狀態,雖可能為孕婦有妊娠糖尿病,但亦可能與安胎中使用之Yutopar、類固醇及葡萄糖液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1至215頁),因使用之安胎療程亦為可能肇致該檢驗數據之原因,是原告執此反推主張被告己○○未對被告戊○○懷孕期間血糖盡注意義務而有疏失,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應就開立Yutopar安胎藥物可能導致妊娠糖尿病之巨嬰,盡告知說明義務一情,查原告甲○○98年9月23日娩出時重量4,590公克,相較健保給付剖腹產適應症包括胎兒體重為4,000公克之標準,原告甲○○於原告戊○○妊娠滿37週生產時,體重較一般正常標準更重,應無疑義,然導致嬰兒娩出時體重較一般標準值重之原因多端,包括遺傳因素、營養狀況、居住地域等環境因素,原告戊○○懷孕時體重為99公斤,有卷存產檢記錄表(參見本院北調卷第69頁)可按,是原告爭執被告己○○所為Yutopar藥物療程,究否即導致原告甲○○娩出重量達4,590公克之主要原因,尚非無疑。兼以原告戊○○在安胎期間有注射葡萄糖液點滴,而被告業以Yutopar藥物安胎療程需葡萄糖液點滴配合,乃因Yutopar藥物加入生理食鹽水施打易產生孕婦肺水腫風險等語,原告並無爭執,是該必須使用之葡萄糖液點滴,除影響原告戊○○血糖值檢測,導致該部分檢驗數據無醫學上參考價值外,葡萄糖液對母體之營養補給,對於原告甲○○胎兒期間之成長速度情形,自有相當影響,此經對照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安胎藥劑Yutopar會使孕婦血糖值上升,而葡萄糖液點滴亦會影響血糖值。安胎中施打類固醇藥物,可幫助胎兒成熟,類固醇亦會讓血糖值上升。此時篩檢妊娠糖尿病,無法代表孕婦原始狀況,因此,不作妊娠糖尿病之檢測。Yutopar藥物需停用多久,方不致影響血糖檢測結果?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亦無任何建議。Yutopar半衰期為1.7小時至2.6小時,而測血糖如需空腹抽血,則禁食及停用點滴須超過8小時。安胎時,如有不當停藥之狀況,將可能造成早產發生。依據醫療常規,一般安胎穩定之情況下,不會為了作妊娠糖尿病篩檢,而更改或停用安胎藥物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1至215頁),則被告己○○在為求原告戊○○安胎,使原告甲○○能繼續在母體內生長成熟,不致於發生早產情況而為前述Yutopar藥物安胎療程,應屬權衡利弊下必要之診療,且依專業鑑定結果,尚無疏失或不當可言。況且,依據一般常理,縱被告未為告知以該Yutopar藥物安胎可能產生使孕婦血糖值上升及妊娠糖尿病篩檢上之困難,以原告戊○○98年6至7月間已滿25週卻有早產跡象之客觀情況以觀,其應無即放棄安胎使早產風險升高之可能,亦即,醫審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己○○綜合原告戊○○於懷孕期間診療情形,診斷以前述包括Yutopar藥物安胎之療程,且持續穩定安胎至生產時,未更改或停用該等安胎藥物,符合醫療上常規之情,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未詳細對施用Yutopar藥物安胎可能導致所有副作用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醫療疏失等語,因已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己○○對原告戊○○以Yutopar藥物安胎診療之情直接相關,即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嗣增加使用Cyproheptadine藥物安胎之醫療行為不當部分,查其理由僅單純以開立該藥物之時間在後,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有不符醫療常規或該醫療行為有疏失之情,自無可採。
原告雖主張就本件安胎尚有其他可供選擇方法,被告己○○應
對各種替代治療方案利弊風險對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然而,醫學上治療方式,因應醫療科技之進步,自然發展迅速且選擇多元化,惟何者為對病患之經濟或健康狀況最適切之治療方法,通常有賴於病患之誠實告知、對醫療程序之配合、自我控管,及醫師基於其醫療實務診療經驗、醫療技術施行熟悉程度等,而為判斷之結果。是原告雖主張就原告戊○○情形,應有更適合之安胎治療方式,但依據卷證以觀,尚無確切之其他種安胎療程可認為更優於本件被告己○○對原告戊○○所為前述安胎之醫療方式,是縱醫療文獻或醫療實務上,仍有其他安胎治療方式,仍無從因此即認為被告未逐一綜論所有可能之醫療方式以供原告選擇,即有醫療上之疏失,或使原告醫療自主權受限。且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本來即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足使完全無醫學專業之病人自我正確評估風險,而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因此病人的自主決定權,應以醫師專業判斷為基礎,而決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疾病的風險。本件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即說明義務,目的及範圍在於達到原告戊○○排除早產風險之安胎目的,且由於醫學上對肩難產之正確預測本屬困難,被告所能擔保者,應係給付予原告達到現在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之醫療服務,而不在於擔保生產及嬰兒健康全無風險,是被告說明範圍,應以客觀上理性病人為準,只要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風險已說明,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縱使事後果真發生其他風險,並不能因醫師未說明,而認為係違反對病人自主權之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病人對疾病風險選擇決定權;亦不應推定如果醫師曾經說明,病人即不會同意醫師該等治療,從而,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己○○對原告戊○○所採行本件安胎診療方法,已經由醫審會出具前揭鑑定書,認尚無違背醫療常規,自屬現今婦產科醫學常見、有效,甚至可能較無副作用或併發症之方式,原告雖舉網路上還有臥床休息、補充液體、增加胎盤血流等安胎方式,但無從認為單以此種方式即可適合本件原告戊○○安胎所需,甚至可以取代被告己○○前述為其安胎進行之醫療行為,是縱然有其他安胎方式可選擇,仍無從認為原告戊○○經由被告己○○本其醫療學識及經驗進行專業告知說明後,客觀上能選擇出比醫師或醫療團隊診療更優之醫療方式,則在無證據可認有何優於施用Yutopar藥物安胎方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己○○未盡對其他替代治療方案之告知說明義務而有疏失,亦難採認。
原告固舉同為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婦丙○○、王德華雖施用
Yutopar藥物進行安胎,但持續監測控制血糖、進行飲食控制,避免其等胎兒因妊娠高血糖成為巨嬰,致生肩難產,進而主張被告己○○使用Yutopar藥物安胎療程仍有醫療疏失,且與原告甲○○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上情為真,衡之每位產婦個人及所懷胎兒體質有殊,且產婦自己之飲食管理、體重控制情況,均有所別,本難一概論之。又醫審會上揭鑑定書出具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妊娠糖尿病易導致胎兒巨嬰症,且為肩難產之危險因子等語,但亦據本件原告戊○○懷孕期間之病歷及檢測紀錄,認為:孕婦之血糖與其進食多寡有關,但孕婦正常空腹之血糖值(fastingplasmaglucose)應低於95mg/dL。惟懷孕期間會增加腎絲球血糖之過濾率,及減少腎小管對尿糖之再吸收,因此較易有尿糖出現。孕婦有尿糖並不代表有糖尿病,且正常無糖尿病之懷孕婦女,仍有可能驗出有尿糖。依病歷紀錄,孕婦於妊娠25週又3天,第1次至黃醫師門診產檢,當時驗尿檢查結果無尿糖,但尿蛋白3+,有驗到尿蛋白時,應注意是否有妊娠高血壓,孕婦當時血壓正常,故驗到尿蛋白,與血糖高無關。妊娠27週第2次門診產檢,驗尿檢查結果尿糖為3+,但無尿蛋白,如前所述,正常無糖尿病之孕婦可能驗出有尿糖,一般常規產檢,尿糖為3+時,醫師會建議此數週(24至28週)作妊娠糖尿病篩檢,但病人原已接受口服Yutopar藥物治療進行安胎,且當時孕婦有子宮頸變短及子宮收縮,需辦理立即住院及使用Yutopar藥物安胎,因Yutopar會影響血糖值檢測,且點滴輸液葡萄糖水及類固醇均會影響血糖值,於此情況下,無正常血糖參考值,因此不驗葡萄糖耐受度檢測,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如前所述,已施打安胎藥劑Yutopar,此時測孕婦之血糖值,並無法準確。而一般住院打安胎針前,會有抽血檢驗,惟通常不包括血糖,因空腹血糖抽血,需禁食8小時以上。又安胎通常需立即給藥,無法禁食等候8小時再給藥治療,而服藥後,即無法測量正確之血糖值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1至215頁),因被告對原告戊○○安胎療程最重要之目的,無非係使原告甲○○得盡量在母體內成長及成熟至自然分娩,避免因原告戊○○體質導致之早產發生,則避免妊娠高血糖或巨嬰致使原告戊○○最後生產上之困難,僅能成為次要目的,被告己○○在為原告戊○○安胎之過程,既已持續為相關之檢測,尚無因疏忽略而不作之情事,綜論被告己○○所為之醫療行為,已難認定有疏失,當無從以不幸之結果發生,或其他不同個案之比較結果,遽論被告己○○之醫療行為即有疏失。原告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告訴醫生我血糖在診所做時比較高,我打安胎藥期間,有作血糖檢測,係醫生叫我做的,醫生沒有告訴我打安胎藥會讓血糖變得較高,我抽血時仍吊著安胎藥,因我的狀況不能拔掉,我有作飲食控制吃妊娠糖尿餐,我沒有聽到原告戊○○向被告己○○說要要求驗血糖,但原告戊○○有跟我說她醫生不幫她驗血糖,我也沒聽到原告戊○○有跟被告己○○說要剖腹,但有聽她說想要剖腹,生產後她有跟我說醫師不讓她剖腹等語(參見本院卷
2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因證人丙○○係已經診斷認定有妊娠糖尿病之孕婦,與原告戊○○經診治之情形並不同,且依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僅能認為原告戊○○希望安胎中驗血糖或嗣為剖腹產,然尚無從因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未對原告戊○○監測控制血糖、進行飲食控制,使原告甲○○成為巨嬰,因產程困難導致前述傷害等語,但未經肯認患有(妊娠)糖尿病之孕婦若嚴格控制懷孕期間體重,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胎兒生長遲滯負面影響,本件被告己○○診療原告戊○○之主要目的,既然係為安胎避免早產,且從卷存病歷以觀,原告戊○○確實安胎至37週又5天,且迄至98年9月17日(36週又6天)胎兒超音波預估重為3,840公克,足見原告戊○○安胎之目的已達,而被告己○○依據卷存相關檢測結果,秉其專業經驗,診斷認仍得自然分娩,既經鑑定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為其診斷過程有過失。
又依據醫審會上揭鑑定書出具之鑑定意見,明白表示:根據美
國婦產科學會制定關於肩難產之臨床指引:有妊娠糖尿病之胎兒超音波估計重量大於4500公克,及無妊娠糖尿病之胎兒超音波估計重量大於5000公克,則可考慮剖腹生產以避免肩難產。
因此,超音波預測胎兒重量為3840公克,即使孕婦未證實有妊娠糖尿病,生產時未採取剖腹,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肩難產為緊急且不可預知之情況,依病歷記載(根據病歷「Deliverynote」),肩難產發生時,黃醫師(即被告己○○)使用多種醫療處置幫助胎兒肩膀順利產出,當時處置包括:「依病歷紀錄,請小兒科醫師產房待命,切開會陰,並使用數種方法幫助胎兒肩膀生產,含:開始McRoberts'maneuver及suprapubicpressure,無效;接著Rubin'smaneuver及Woods'screwmaneuver,前肩仍然無法生出;接著改先生胎兒後手臂,才將胎兒生出」,符合醫療常規。巨嬰非以超音波估計值診斷,而是嬰兒出生實際重量,一般巨嬰之定義為出生實際重量大於4,000公克之嬰兒。而以超音波檢查估計胎兒大小並非僅依據腹圍而定,而係包括BPD、AC、FL3項共同估算。肥胖孕婦或體重增加過多之孕婦,統計上有增加剖腹生產之機率,但依醫療常規,肥胖或體重增加過多之孕婦,並不須直接剖腹生產。肥胖及妊娠糖尿病,並非為剖腹生產之適應症。而胎兒超音波估計體重,存在有誤差,特別於胎兒過輕或過重之情況下,其誤差更大。且依美國婦產科學會關於肩難產之臨床指引,即使有妊娠糖尿病之孕婦,也建議胎兒超音波估計重量大於4,500公克,才考慮採行剖腹生產以避免肩難產。本案孕婦身高165公分,且前胎順利陰道生產,此胎妊娠37週又5天陣痛至產房,產程僅41分鐘,故本案醫師建議陰道生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1至215頁)。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得以預測原告甲○○為巨嬰,應為原告戊○○進行剖腹手術,其卻仍先進行自然分娩,顯有醫療疏失等情,因被告抗辯依據卷存超音波及相關診療數據之結果,尚無足預料原告甲○○體重超過4,000公克,非無可採,則被告己○○當時依據相關檢查數據診斷,認為原告戊○○自然產順產機會,高於肩難產併發之風險,而告知原告戊○○除非待產時發生健保規定剖腹產情形,否則將仍進行自然產,難遽認有醫療疏失,尤其,依據醫學臨床研究,縱嬰兒出生時體重,超出健保給付剖腹產之4,000公克標準,但非即無自然產順產之機會,僅係因此發生肩難產機率增加(約百分之3.3至百分之6.9,參見本院北調卷第146頁),故縱使臨床上判斷即將分娩之嬰兒體重預料超過4,000公克而有原告主張之巨嬰症發生可能時,採以自然臨產、剖腹產或提早引產,俱為因應選項之一而已,是原告主張先行剖腹產,亦非防止肩難產發生之唯一且最適當方法,反而,先觀望待其自然臨產,惟若發生生產程停滯時,應逕行做剖腹產,被認為係合理作法(參見本院北調卷第147頁),雖然醫學上亦有認為對於有糖尿病或妊娠糖尿病之孕婦建議直接做剖腹產之說法(參見本院北調卷第147頁),惟原告戊○○在安胎前及安胎時之血糖值測量結果,既不能直接判定其屬有糖尿病或妊娠糖尿病之孕婦,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未採取先行或直接剖腹產,而讓被告戊○○先自然分娩,即難認該醫療行為有疏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辛○○係以違反原告戊○○意願,拒
絕讓其先行剖腹產,始導致原告甲○○受有前述傷害等語,並以證人丁○○○到庭證述(參見本院卷2第38頁)及被告己○○曾於98年12月2日協調會所為陳述等情節為據,然而,依據證人丁○○○之陳述,被告己○○於診療過程即已告知其認為原告戊○○為第2胎,骨架較大,故可以自然產之情,堪認被告己○○對原告戊○○診療上之認定,始終相同,僅因醫學上肩難產發生之難以預料性,原告戊○○於自然分娩過程中,胎頭順利娩出後,卻發生前肩阻礙情形,醫審會前揭鑑定書既已明確認定該情,並以:被告己○○建議原告戊○○自然分娩,符合醫療常規,又於本件肩難產發生時,已使用多種醫療處置,包括請小兒科醫師產房待命、切開會陰、McRoberts'maneuver及suprapubicpressure、Rubin'smaneuver及Woods'scr
ewmaneuver、改先生胎兒後手臂等方式,且最後已使原告甲○○肩膀順利產出,產程僅41分鐘,符合醫療常規,足見本件雖仍肇致原告甲○○於前揭產程中受前述傷害,惟該不幸之結果,仍非可認為係被告醫療行為上之疏失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其剖腹產之自主意願,故有醫療疏失等語,然原告所舉之被告己○○於98年12月2日協調會之陳述內容,就全部譯文意旨觀之,仍無從認定被告己○○、辛○○或其他住院醫師知悉原告戊○○有自費剖腹生產之意願,否而,如依被告己○○該次協調會之陳述內容,雙方似始終在討論健保給付剖腹產之可能性,且本件乃因原告戊○○曾表明保險所需,被告己○○始為之安胎至健保給付之36週加6,且自費住到37週加1之情(參見本院卷3第192至193頁),則原告戊○○究否基於其他考量,請求醫師於原安胎計畫中預定36週後繼續安胎,亦非無可議,且難認原告提出被告己○○該次協調會之錄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原告提出卷存台兒診所98年9月18日37週之妊娠評估報告(參見本院卷2第118頁),雖有AD-BPD=2.8>2.6cm,suggestinganincreasedriskofshoulderdysplasia(即肩難產風險增加)之內容,但該評估報告上預估(胎兒)體重仍僅為3,712公克,則被告抗辯依據醫院超音波預測結果,胎兒體重3,840公克一情,正與原告提出該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預估之胎兒體重,均不足4000公克,並無二致,亦難認被告預測顯有違背一般醫療水準之失誤。況且,原告雖主張生產前即已提出該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予被告且要求剖腹產,然經被告否認(參見本院卷2第175頁背面),其中,被告辛○○到庭結證亦稱無此印象,且若有請求自費剖腹產,應會依程序進行後續處置,但本件並無該等情形(參見本院卷3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被告並提出98年9月28日張東曜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為憑(參見本院卷2第187至191頁),證明被告己○○取得該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時,已為原告戊○○生產完成後之事實,原告雖質疑被告己○○於原告戊○○生產前明知該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惟依卷存證據,尚無相關事證可認確有該情,且查原告戊○○98年9月23日下午6時15分進入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後,直入接生室,而於同時56分娩出女嬰等情,有卷存護理照護摘要及護理記錄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而由原告戊○○在不及其夫即原告乙○○抵達,即由母親即證人丁○○○簽署同意書,進入產房生產事實,可得印證,且依病歷記載,原告甲○○胎頭先產出,僅因發生肩難產,導致被告使用多種醫療處置,然原告甲○○肩膀順利產出時產程亦僅41分鐘,則依當時原告戊○○陣痛到院生產之情況,究否尚有另行安排剖腹產之準備及時機,甚為可疑,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早應診斷預測有巨嬰或發生肩難產之疑慮,既無可採,其執以主張被告於原告戊○○第1次自行前往待產至00年0月00日生產期間,應有為其剖腹產之準備,即失所依據,均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在原告戊○○生產發生肩難產時,竟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致原告甲○○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有過失,因與卷存病歷及前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相左,且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可憑,實難採信,兼以,依卷存病歷以觀,在讓胎兒肩膀順利產出之41分產程內,被告除以McRoberts方式處置外,亦有利用suprapubicpressure、Rubin'smaneuver及Woods'screwmaneuver等方式,最後係改以先生胎兒後手臂方式,使原告甲○○在胎頭產出後,再讓其肩膀順利產出,堪認被告已盡力在發現原告戊○○肩難產後為相當之醫療處置,原告雖質疑被告己○○未即時施用McRoberts方式助娩,忽略原告甲○○最後得以使肩膀順利產出,仍因被告改以後手臂先生方式處置之結果,且亦無從認定純以McRoberts單一方式助娩,即可達到使原告甲○○肩膀順利產出且更快於前揭產程所需時間之結果,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原告雖舉被告癸○○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侵入性醫療
行為,且違背原告戊○○剖腹產之請求,顯有疏失之部分,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甲○○受有前述傷害負責,乃因原告戊○○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故,惟肩難產之發生,在臨床醫學上本難預料,已如前述,且顯非肇因於被告癸○○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行為,再者,被告己○○為原告戊○○妊娠過程中之主治醫生,其於為原告戊○○安胎診療過程,均認為原告戊○○及其胎兒之狀況,宜以自然分娩方式,則原告戊○○縱有於生產過程告知被告辛○○或癸○○欲剖腹產之希望,亦非被告癸○○可得決定與否,又被告己○○診療後認為原告戊○○以自然分娩方式為之之醫療行為,既難認定有疏失,遑論遵從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施行相關醫療行為之被告癸○○,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及辛○○或癸○○應為原告甲○○前述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難以採認。原告另以係因被告癸○○、壬○○一直促使原告戊○○在生產過程中用力,導致原告甲○○發生前述傷害等語,依原告主張原告甲○○所受傷害,為腦部缺氧,致腦水腫、腦血腫及癲癇症之缺氧後腦部損傷,以及因為肩難產助產過程產生之左臂神經叢斷裂、左膈肌麻痺、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等傷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癸○○、壬○○前述醫療行為,均為助產方式之一,顯為避免原告甲○○因產程停滯導致缺氧後之腦部損傷結果,且依卷證資料以觀,亦不能認定與其他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3,095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則亦無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認,依前說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嗣又聲請補充鑑定,因該等聲請補充
鑑定事項,均為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出具鑑定內容範圍(醫審會出具之前揭鑑定書已明確說明包括孕婦肥胖非必然導致肩難產發生、原告甲○○依超音波後預測體重正確度、本件肩難產發生預測性之困難等),且係經醫審會綜合本件診療過程之病歷資料,秉其專業而為認定;以及原告另聲請通知本件被告己○○、癸○○、壬○○到庭為證人及證人 鄭淑惠謝佳延 之部分,因被告等已以歷次書狀就其抗辯意見及事實經過詳為說明,且有卷存病歷等卷證資料可資審認原告所舉該等待證事項,難認有使前揭證人或被告等另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之必要性,據上,均已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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