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698、8699、8700、87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100年1月8日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479號),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聲請為有理由,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101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裁定後確定生效,視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涂煌輝見伴唱軟體之通路市場有利可圖,決定正式進軍伴唱軟體之市場,故於97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址設嘉義市○○路○○○號○樓,由涂煌輝本人擔任負責人,並先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美華公司、華特公司、大唐公司)等簽約取得基本伴唱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製成MIDI伴唱軟體,開始向各地卡拉OK、伴唱機等硬體放台主推銷搭配軟體,以低價競爭方式行銷。然當時市場最新熱門點播歌曲,均集中在競爭對手 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述二家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下分別簡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手上,弘音、瑞影公司仍有相當市佔率。
二、97年底至98年初,振揚公司採低價競爭策略,然市場上主流熱門點播歌曲,仍掌握在弘音、瑞影公司手上,涂煌輝為增加競爭力,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屬於競爭對手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期間內,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或部分歌曲由瑞影公司再以一般授權弘音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涂煌輝竟基於四次(即對四家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涂煌輝取得弘音、瑞影公司發行之新歌補充3.5磁片歌曲後,將附表一歌曲,非法重製於磁片或CF卡裡後,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均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 巫煉基 、 楊昭 男等人( 楊昭男 重製於唱將KTV伴唱機內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再由彰聯影音社成員、巫煉基、楊昭男等人持以前往彰化縣境內之「唱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等內之KTV伴唱機,接續(指對同一家店接續多次灌錄)灌錄歌曲而非法重製之,以供該店家公開演出使用。
三、嗣經瑞影公司訪查後發現侵權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員警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店家內各扣得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件附表一歌曲授權經過已詳述於附表一內,且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其以將附表一歌曲,重製於磁片交付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行成員,前往店家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 吳慶 治、 陳銘忠 、 陳永祥 、 李淑微 、 劉鴻達 、 郭良泉 購買付費使用,其剛出來經營此項業務,不知道版權這麼複雜,不知道所購得的權利有使用區域限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透過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行,將
含有附表一歌曲之軟體,以每月2200元代價,出租給附表二之四家店,此部分業據被告於①98年8月15日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②98年10月5日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③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彰檢98偵字第8912號卷內)等筆錄中所陳述,並有證人(彰聯影音社負責人) 陳柏均 於①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②98年9月26日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③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如何灌入歌曲?)我去嘉義找涂煌輝,跟他拿記憶卡回來彰化自己灌,之後記憶卡由我這邊保存。」等語(98偵字第8912號卷內可參),指認歌曲軟體來自於被告。而瑞影公司於提出告訴時,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乃享有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載),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軟體為業,並
由彰化縣鹿港鎮之「彰聯影音社」或溪湖鎮之「銀河電子科技行」巫煉基、楊昭男等人提供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之硬體,軟硬體合併出租給各地卡拉OK業者、KTV伴唱業者。故由涂煌輝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磁碟片或CF卡內,交付硬體商,並以軟體費每台每月新台幣2,200元出租收費(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附表二之「姊妹快炒店」於97年度時,是經由瑞影、弘音公
司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 周建國 」,向瑞影、弘音公司取得合法授權軟體使用,授權契約是由97年6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經銷商為「周建國」、放台主為「銀河電子科技、巫煉基」,契約號0000000,此有合約影本可證(本院卷內告訴人陳證2)。而98年1月1日起姊妹快炒店,改使用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發行之伴唱軟體,98年8月5日被查緝時發現多件侵權歌曲在店內之伴唱機內。98年度瑞影公司才發行之「客家小炒、 沙浪嘿 、愛河邊的咖啡、有閒來坐、女兒紅」等「弘音精選MIDI」A版歌曲,必然是98年度發行後才灌錄的新歌,顯屬侵權歌曲,固無爭議。又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發行之歌曲「打拼、按怎、閃亮舞台、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大樹腳、還是英雄、愛到最後」等歌曲,則①有可能是97年度已經灌錄而沒有刪除,所留下的舊歌,被告另構成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②也有可能是98年度放台主前來灌錄時,將新CF記憶卡換掉舊的CF記憶卡,新的CF記憶卡顯然有非法重製之嫌疑。而證人(彰聯影音社負責人)陳柏均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唱將KTV、芭樂園KTV,這都是你去簽授權的嗎?)是。(如何灌入歌曲?)我去嘉義找涂煌輝,跟他拿記憶卡回來彰化自己灌,之後記憶卡由我這邊保存。」(98偵字第8912號卷內),已可證明是每月換取新的記憶卡,記憶卡不斷更新重新覆蓋,97年舊歌於98年間仍被重製覆蓋,自應認定係上述②98年度重製上述97年度已發行之舊歌,與其他98年新發行歌曲,同論以一個罪名即可。
㈣被告涂煌輝固以前詞辯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
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欲證明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附表一歌曲係出自於:①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發行97
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穩讚(B)」(第13、14、15首)、②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發行97年下半年「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內(第16、17、18、19、20、首)、③瑞影公司自行發行之98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1、2、3、4、5、6、7、8、9、10、11、12首)。
故被告所辯解之權利來源,必須與上述97年、98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發行之伴唱軟體有關,否則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辯解來自「陳永祥、李淑微」部分:
⑴陳永祥原係大唐、優世大兩家公司之伴唱軟體經銷商,經銷
大唐公司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伴唱軟體、及優世大公司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伴唱軟體(見本院卷五內陳永祥與 郭威伯 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陳永祥縱於98年1月15日,因經營不善,而將經銷之大唐、優世大軟體轉賣給被告,亦與本件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無關。
⑵李淑微亦原係大唐、優世大兩家公司之伴唱軟體經銷商,經
銷大唐公司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伴唱軟體、及優世大公司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伴唱軟體(見本院卷五內李淑微與被告98年1月1日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
李淑微縱於98年1月1日,因經營不善,而將經銷之大唐、優世大軟體轉賣給被告,亦與本件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無關。
⒊被告辯稱來自「陳銘忠(或 葉錡村 )」部分:
⑴弘音、瑞影公司向本院陳報:從未與「陳銘忠」簽約往來過
,但曾經與陳銘忠之表哥,即「葉錡村」之人簽約往來,曾與葉錡村簽訂「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之經銷契約,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契約書編號980174(本院卷二第451-454頁、弘音公司陳報狀、弘音公司陳報狀陳證8、本院卷二第389頁、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36)。另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葉錡村」之28份97年度授權確認書,「葉錡村」所擺台地區確實都是北投(見本院卷四第232頁-260頁)。
⑵附表一編號13-20之歌曲,是97年度B版歌曲,雖非98年度B
版新歌,但97度B版歌曲可能淪入98年度的B版舊歌,故購買98年度B版歌曲就可能使用到97年度B版已發行之舊歌,因此「葉錡村」所經銷98年B版軟體,確實與本案有所關連。⑶證人陳銘忠曾於宜蘭地院100年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
是把我所經營的卡拉OK店連同版權一起轉讓給涂煌輝,我是把我擁有的32家店,33套所經營的版權讓渡給涂煌輝。涂煌輝只能在這32家店裡裡面經營而已,因為我讓渡給他的權利只能在這32家店繼續經營而已。我有跟涂煌輝說過我的權利範圍」(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因此被告向證人陳銘忠收購的33套軟體使用權,早在98年7月1日簽約讓渡之前,都已經擺台在北投各處,豈有多餘的套數可以移用到彰化縣境內擺台?⑷然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與葉錡村往來記錄,過去葉錡村曾經
銷97年度「弘音精選MIDI」(A版),期間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然葉錡村賣出的套數都是北投地區卡拉OK業者(見本院卷內瑞影公司陳證59),而陳銘忠本身籍設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乃負責北投地區業務之經銷商。雖然陳銘忠因退出伴唱軟體事業,於98年7月1日將已經擺台出去之98年度瑞影、弘音合約A版、B版歌曲共33套讓渡給被告涂煌輝,有98年7月1日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五內)。但被告即使取得陳銘忠(葉錡村)原本北投地區之98年度軟體,因早已經擺台而實際使用完畢,當無多餘套數可挪移作為本件彰化地區灌錄權利之來源。
⒋被告辯稱來自「郭良泉、劉鴻達」部分:
⑴被告辯稱:97年12月31日向郭良泉收購「弘音精選MIDI穩讚
」(俗稱B版)40套、及優世大公司伴唱軟體40套,使用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97年12月31日郭良泉與被告簽署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五)為證。又被告另辯稱:98年2月20日向劉鴻達收購「弘音精選MIDI穩讚
」(俗稱B版)30套、及優世大公司伴唱軟體30套,使用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98年2月20日劉鴻達與被告簽署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五)為證。如果上述二份書證均為真,自與本件附表一裡13-20首「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有關。
⑵然弘音、瑞影公司陳報:從未與「郭良泉、劉鴻達」二人
」簽約往來過,不知「郭良泉、劉鴻達」二人權利從何而來(本院卷二第25、409頁)。而郭良泉、劉鴻達二人於於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渠等係97年間向「郭威伯」買得「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伴唱軟體。郭良泉並曾100年1月13日宜蘭地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做的有特定區域,在布袋的沿海」,另於基隆地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等語。而證人劉鴻達於宜蘭地院100年2月18日審理筆錄中結證稱:「(你跟郭威伯簽約授權的範圍有無限制?)有限嘉義縣市,我跟郭威伯的契約上有註明。」「(你有沒有權利授權嘉義以外地區的版權使用?)我沒有」等語(該三次審理筆錄影本,均見本院卷五)。
⑶經本院傳訊證人郭威伯,其到庭結證稱:「(郭良泉及劉鴻
達有說他們使用的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版,是來自於你轉賣給他們?)98年間是B版及優世大合併,是一套軟體,是我在經銷。(可是B版是來自告訴人的軟體,告訴人沒有跟你合作,你如何經銷?)我是向優世大買優世大的軟體,優世大公司是搭配B版行銷。(就你所知,為何優世大會有B版的版權?)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跟優世大的合作問題。」「(你是否可以確定何時賣B+C版給郭良泉及劉鴻達?)我經營C版應該是97年7月開始,應該是在98年1月1日起才有搭配B版,我記得跟郭良泉、劉鴻達他們大概談好之後,後來我在98年初退出市場,我有跟他們簽解約,但是他們同意合約轉到玖陽公司續辦。(你的B+C版經銷權是否僅在嘉義、臺南?)我本來就是嘉義、臺南的經銷商,是只有在做嘉義及台南縣市經銷。(你在98年初退出市場,你當時跟郭良泉及劉鴻達談到何種程度?)我記得他們是有報點給我,我有報點給公司,我記得我有拿過弘音公司的確認書,照理講從報點到拿到確認書,也要1、2個月的時間,所以我退出時間大概是在98年2、3月間,我記得我是在農曆過年後才退出市場。(郭良泉及劉鴻達後來經營不善,將權利轉讓給被告,你是否知道?)我本來不知道,我是被傳喚當證人後,我才知道。」「(被告問:這些點如果倒閉,授權點是否可以轉讓?)公司有一個流程,公司倒閉後,重新填寫確認書後,只要原來的A點沒有營業,就可以將A點的套數換到B點就可以營業。我都是只在嘉義、臺南授權區域內轉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內101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⑷從以上郭威伯之證述可知,郭威伯只是嘉義台南一帶之經銷
商,原本都按照弘音公司授權程序辦理報點,然97年底開始打算退出市場,將手上B+C套數轉賣郭良泉、劉鴻達,而郭良泉、劉鴻達又迅速轉賣給被告。然無論如何,後手取得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前手郭威伯既然自陳是嘉義、台南一帶之經銷商,擺台地點僅限於嘉義台南。而瑞影、弘音公司於彰化地區另有經銷商,郭威伯既然不能直接到彰化地區擺台,郭良泉、劉鴻達輾轉取得之權利,自亦不能作為在彰化地區擺台之權利來源。
⒌被告辯稱來自「 吳慶治 」部分:
⑴瑞影公司曾與吳慶治簽訂「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
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經銷合約,契約書編號000000。另弘音公司曾與吳慶治簽訂「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契約書編號同為980042(見本院卷二第446頁、弘音影公司陳報狀陳證7;本院卷二第384頁、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35),故吳慶治原本就是瑞影、弘音公司之經銷商,可以確定。
⑵吳慶治97年度曾將瑞影、弘音軟體,經銷過台北縣、桃園縣
、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市、台中縣、新竹市、南投縣、雲林縣各地卡拉OK店、KTV等,並曾於彰化縣境內擺台,計有:秋蘭飲食店、彰麗、金鳳樓、美芳小吃、歌友小吃部、東港尚青海產等六家(本院卷四內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58、本院卷四第129、142、176、178、182、191頁)。但97年10月
17日吳慶治彙整98年度承租套數向瑞影公司陳報時,彰化縣地區僅剩下秋蘭飲食店一家,原本彰麗、美芳小吃部、歌友小吃部、東港尚青海產、已不再透過吳慶治續約(見97年10月17日吳慶治提出給告訴人之「98年度弘音精選MIDI續約
A、B調查明細表」,已附本院卷五內),可知吳慶治98年度擺台71套,僅1套在彰化縣境內而已,是偶然情形,吳慶治並非告訴人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
⑶97年底要談判續約時,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曾依據97年度經銷
套數161套,預估98年度套數,故吳慶治開出12張共259萬7400元支票,但98年1月19日會算後,98年度僅承租71套,吳慶治主張會算後瑞影公司應返還166萬1400元,故吳慶治索討98年3、5、8、11月份支票,瑞影公司不還,案經吳慶治對瑞影公司提出侵佔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29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而吳慶治認為自己不用支付上述98年3月、5月支票,於是98年3月5日屆期之支票「票號SB0000000、面額19萬9800元、付款行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發票人吳慶治」、98年5月5日屆期之支票「票號SB0000000、面額22萬4775元、付款行及發票人同上」二紙,均屆期跳票(見本院卷五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⑷證人吳慶治曾於宜蘭地院100年1月13日審理中證述稱:「我
當時是弘音的經銷商,是台中地區的窗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內)。且告訴人瑞影公司稱:98年度瑞影、弘音公司在彰化地區之唯一代理商是彰化市之「元鴻企業社」,任何其他地區經銷商想要在彰化地區擺台,必須透過「元鴻企業社」報點給弘音、瑞影公司,其地位僅等同於「元鴻企業社」下游放台主而已,吳慶治並不是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吳慶治主要是在台中大甲、大安、苗栗通霄、苑裡、竹南地區經銷而已(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⑸被告雖然曾提出一紙98年6月1日與吳慶治簽署之「授權讓渡
同意書」,欲主張係向吳慶治購買55套瑞影、弘音公司發行之A、B版伴唱軟體,使用期限是98年6月至98年12月31日,涂煌輝並承諾自98年6月份起,代為墊付原本吳慶治開立給弘音、瑞影公司之支票(讓渡書見本院卷五),但經本院查證,被告涂煌輝實際上卻只支付二張支票,其餘均跳票或拒絕往來(見本院卷五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本院卷四第29頁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涂煌輝究竟有無循合法途徑取得授權之決心,實在令人質疑。
┌─────────────────────────────────────────────┐│吳慶治簽發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實際兌現情形如下│├───┬─────┬─────┬─────┬─────┬─────┬─────┬─────┤│票號│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到期日│⒍⒌│⒎⒌│⒏⒌│⒐⒌│⒑⒌│⒒⒌│⒓⒌│├───┼─────┼─────┼─────┼─────┼─────┼─────┼─────┤│金額│199,800元│224,775元│224,775元│199,800元│224,775元│224,775元│199,800元│├───┼─────┼─────┼─────┼─────┼─────┼─────┼─────┤│有無│⒍⒌│⒎⒍│⒏⒒│⒐⒗│⒑⒌│⒒⒑│未提示回籠││兌現│正常提領│正常提領│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存款不足拒│存款不足拒││││(被告提出│(被告提出│││往│往││││一紙⒍⒌│一紙⒎⒍││││││││匯款單,證│匯款單,證││││││││明匯入吳慶│明匯入吳慶││││││││治帳戶,供│治帳戶,供││││││││支票提領)│支票提領)││││││└───┴─────┴─────┴─────┴─────┴─────┴─────┴─────┘
⑹證人吳慶治曾經在基隆地方法院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中結
稱有關瑞影弘音公司之授權程序:「放台主要跟卡拉OK店家簽授權書,交給區域的代理商,代理商簽完確認之後在傳真給或弘音」「(既然要確認書,有無跟振陽公司的涂煌輝說要簽署確認書?)有,這個我在其他法庭都有說過。」「我有跟涂煌輝講過,新的點要簽確認書,這件事涂煌輝也知道。」(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被告既已被證人吳慶治告知授權程序,轉點必須經過確認,卻在簽署收購書後,象徵性支付二期票款,對於其餘承諾支票款均置之不理,任由違約跳票,也從來沒有將確認書傳真給瑞影、弘音公司以完成授權程序。可知,被告與吳慶治簽署收購合約不過是對司法機關虛應故事,欲作為免責理由,自不能藉此作為被告在彰化地區非法灌錄之權利來源。
㈤綜上小結:
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由證人吳慶治等人所證述,其等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則被告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上訴人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雖供稱有與吳慶治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提出書證資料顯示,被告向郭良泉、劉鴻達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至98年6月30日,不能作為本件98年8、9月被取締時之合法權利來源。又陳永祥、李淑微所轉賣的軟體與本件無關。又陳銘忠部分,被告雖有代為墊付票款,但原本陳銘忠(葉錡村)擺台區域均在北投地區,不包括彰化地區,且33套早已使用完畢,何來多餘套數可挪用在彰化?又被告向郭良泉、劉鴻達取得之部分,則限於使用在嘉義、台南一帶,不包括彰化地區;至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與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然98年8月5日起之支票均未兌現,此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反觀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瑞影、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彰化四處店家外,尚有全國多處,被告自98年起因違反著作權法被偵查之案件,至101年2月15日為止,至少有400件以上(見本院卷一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亦可證明:被告顯係希冀以僅向少數經營不善的經銷商,收購剩餘套數,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之歌曲權利,用以掩飾大量、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旨)。
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
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則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另涂煌輝雖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觀之該等代價僅為每月七萬多元、三萬多元、二萬多元不等,甚有承諾之支票跳票者。然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案件多達400件以上,亦可徵涂煌輝顯係希冀以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等情(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旨)⒊被告向李淑微、陳永祥收購剩餘軟體套數時,簽署收購之
「授權轉讓同意書」,就所收購之權利,均引據「即甲方(陳永祥、李淑微)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而陳永祥與上游郭威伯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第三.1.2.點即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之限制,被告自己就已經提出該「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為證據(見本院卷五內影印被告基隆地院99基智簡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及書證)。被告當已瞭解依照伴唱軟體業之成規,每個地區經銷商,各有不同授權區域,伴唱公司是依據每個地區不同市場行情收費,收費行情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或跨區經營。故本案被告雖向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等人受讓關於上開歌曲於北投、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新化、台中大甲、大安、苗栗苑裡、竹南等等區域的版權使用承租權,但上述之人均不是98年度彰化地區告訴人唯一授權之「元鴻企業社」,被告亦未經瑞影公司承認,亦未向彰化地區「元鴻企業社」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即將軟體透過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行,出租予經營附表二之彰化縣內店家,顯未取得合法授權(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旨)。
⒋本案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案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涂煌輝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與彰聯影音社成員、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巫煉基、楊昭男等放台主,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
以基於意圖出租予「唱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等店家而重製。又被告每月有新歌發行時,派員前往店家內灌歌重製,基於為了服務單一客戶,履行同一租賃契約之主觀目的,而為多次灌錄行為,故可認定是接續行為。然四家店內之重製出租行為,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後,先訂約再灌錄歌曲,始克完成。是逐一談成租約後才決意灌錄,四家店應分成四個犯意論斷。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扣案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況且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一個地點重製一次,與多個地點重製多次,若均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涂煌輝於附表二先後4次、4個地點,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為4罪。
三、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涂煌輝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在四家店裡扣案之機台、歌本、遙控器等物,均已由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三第3頁),且該出租之硬體設備應該是放台主(彰聯影音社或巫煉基)所有,應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爭執歌曲之權利來源,告訴是否合法)┌─┬────┬─────┬────────────────┐│編│歌名│詞曲創作人│授權經過、發行過程、告訴是否合法││號││││├─┼────┼─────┼────────────────┤│1│英雄路│詞: 羅陵 │①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98.3.31至││││曲: 阿輪 │99.3.3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內)。││2│神州風雲│詞:蘇玟│②98.6.3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曲:阿輪│MIDI」(俗稱A版)第95輯。│││││③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 蔡宜 │││││蓁於98.9.2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3│回心轉意│詞:羅陵│①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98.3.31至││││曲: 荒山亮 │99.3.3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內)。│├─┼────┼─────┤②98.6.3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4│今宵│詞:羅陵│MIDI」(俗稱A版)第96輯。││││曲:荒山亮│③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9.2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5│轟動江湖│詞: 周郎 │①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98.3.31至│││黑狗兄│曲:阿輪│99.3.3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內)。│││││②98.6.3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96輯。│││││③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9.2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6│酒肉朋友│詞: 黃連煜 │①二樓音樂工作室 范秀秀 98.1.22至││││曲:黃連煜│99.1.21專屬授權給瑞影公司(見員│││││ 林分 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6.3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95輯。│││││③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9.2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7│卡拉OK│詞:黃連煜│①二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98.2.12至│││││99.2.11專屬授權給瑞影公司(見員││││曲:黃連煜│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5.6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93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及│││││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 宜蓁 於98.8.5及98.9.2二次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8│客家小炒│詞:黃連煜│①二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98.2.12至││││曲:黃連煜│99.2.11專屬授權給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5.6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94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及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 蔡宜蓁 於98.8.5及98.9.22二│││││次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9│沙浪嘿│詞: 彭莉 │①無非文化公司 郭樹楷 97.12.11至││││曲:彭莉│98.12.1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1.15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87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及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及98.9.22二│││││次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0│愛河邊的│詞: 黃大軍 │①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97.12.11至│││咖啡│/ 魏肇新 │98.12.1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曲:黃大軍│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3.10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90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及98.9.22警方搜索唱將KTV│││││及芭樂園KTV,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及98.9.22二│││││次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1│有閒來坐│詞: 康凌芳 │①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97.12.11至││││曲: 黃露儀 │98.12.1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1.15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87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2│女兒紅│詞: 余仙緹 │①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97.12.18至││││/郭樹楷│98.12.10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員林││││曲: 張乃仁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②98.1.15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87輯│││││③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3│打拼│詞: 盧和生 │①96.11.30 王宗凱 將「打拼」詞曲著││││/王宗凱│作權賣斷給 盧和益 (見100年度聲判││││曲:王宗凱│字第22號卷197頁以下)。│├─┼────┼─────┤②97.4.1 陳偉強 將「按怎」詞曲著作││14│按怎│詞:陳偉強│賣斷給盧和益(見同上)。││││曲:陳偉強│③ 黃玟英 ( 黃玉梅 )將「閃亮舞台」│├─┼────┼─────┤詞著作權賣斷給盧和益(見同上)││15│閃亮舞台│詞:黃玟英│。││││曲: 陳乾銘 │④陳乾銘將「閃亮舞台」曲著作權賣│││││斷給盧和益(見同上)。│││││⑤97年盧和益將「打拼」「按怎」「│││││閃亮舞台」詞曲著作權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見同上)。│││││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97.3.27至│││││98.9.26將左列三首歌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同上)。│││││⑦三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交給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5.9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約歌曲)第14輯中,即含有左列三首│││││歌曲(見本院卷內101年4月12日弘音│││││公司陳報狀)。│││││⑧瑞影公司雖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伴唱│││││軟體,但仍為被專屬授權人。│││││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6│女人心│詞:盧和生│①96.10.3 邱宏瀛 、 王尚宏 將「女人││││/邱宏瀛│心」詞曲著作權賣斷盧和益(見100││││曲:王尚宏│年度聲判字第22號卷第197頁以下)│├─┼────┼─────┤。││17│白色的婚│詞:盧和生│②96年間 王民泓 將「白色的婚紗」│││紗│/王民泓│曲著作權賣斷盧和益(見同上)。││││曲:王民泓│③97年盧和益將「女人心」「白色的│││││婚紗」詞曲著作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見同上)│││││④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97.6.25至│││││98.12.24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同上│││││)。│││││⑤左列二首歌曲,係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收錄於「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約歌曲)第19輯中,於│││││97.8.10發行左列二首歌曲。│││││⑧瑞影公司雖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伴唱│││││軟體,但仍為被專屬授權人。│││││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姊妹快炒店內點歌簿有│││││左列17、18兩歌曲,木瓜園KTV內有│││││第17首歌,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18│大樹腳│詞:盧和生│①97年陳偉強將「大樹腳」曲著作權││││曲:陳偉強│賣斷給盧和益(見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卷第197頁以下)。││19│還是英雄│詞: 翁何文 │②95年翁何文將「還是英雄」詞曲著││││曲:翁何文│作權賣斷給盧和益(見同上)。│││││③盧和益將「大樹腳」「還是英雄」│││││詞曲著作權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見同上)。│││││④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97.8.27至│││││99.2.26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同上│││││)。│││││⑤左列二首歌曲,係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於97.10.9發行「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約歌曲)第21輯│││││中,發行左列二首歌曲。│││││⑥瑞影公司雖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伴唱│││││軟體,但仍為被專屬授權人。│││││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20│愛到最後│詞:陳偉強│①97年陳偉強將詞曲著作權賣斷給盧││││曲:陳偉強│和益(見100年聲判字第22號卷第197│││││頁以下)。│││││②97年盧和益將詞曲著作權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見同上)。│││││③乾坤影視傳播公司97.9.4至99.3.3│││││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見同上)。│││││④左列歌曲細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於97.11.13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I第22輯中,發行左│││││列歌曲。│││││⑤瑞影公司雖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伴唱│││││軟體,但仍為被專屬授權人。│││││98.8.5警方搜索木瓜園KTV、姊妹快│││││炒店,均發現點歌簿有左列歌曲,並│││││可以從伴唱機點出。瑞影公司基於被│││││專屬授權人地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98.8.5警訊時提出告訴,應為│││││告訴合法。││││││└─┴────┴─────┴────────────────┘→綜上,20首歌曲出自於①97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穩讚(B)」(第13、14、15首)②97年下半年「弘音精選MIDI穩讚(B)」(第16、17、18、19
、20首)③98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第1、2、3、4、
5、6、7、8、9、10、11、12首)附表二:
┌─┬───┬─┬─────┬─────┬──────┬────┬────┐│店│地址│負│開始承租機│發現含附表│重製時間│告訴人│搜索時間││名││責│台時間│一侵權歌曲││有無訪查│││││人││之編號││││├─┼───┼─┼─────┼─────┼──────┼────┼────┤│唱│彰化縣│江│98.1.1起向│1.2.3.4.5.│98.1.15、││98.9.22││將│員 林鎮 │春│楊昭男承租│6.7.8.9.10│98.5.6、││搜索││K│ 員南路 │泉│機台,軟體│(見員林分│98.6.3瑞影公││││T│151之6││部分由楊昭│局00000000│司發行左列歌││││V│號││男透過彰聯│39號警卷內│曲伴唱軟體後│││││││影音社向被│照片)│,即由被告透│││││││告取得盜版││過彰聯影音社│││││││軟體使用││,將盜版伴唱│││││││││軟體重製於唱│││││││││將KTV內伴唱│││││││││機內│││├─┼───┼─┼─────┼─────┼──────┼────┼────┤│芭│彰化縣│陳│98.1.1起向│1.2.3.4.5│98.1.15、│98.8.23│98.9.22││樂│員林鎮│維│彰聯企業社│6.7.8.9.10│98.5.6、│派員訪查│搜索││園│員南路│銀│承租機台,│(見員林分│98.6.3瑞影公│已有左列│││K│149巷││透過彰聯影│局00000000│司發行左列歌│十首歌曲│││T│120號││音社│47號警卷內│曲伴唱軟體後││││V│││98.1.15起│照片)│,即由被告透│││││││向被告取得││過彰聯影音社│││││││盜版軟體使││,將盜版伴唱│││││││用││軟體重製於芭│││││││││樂園KTV內伴│││││││││唱機內│││├─┼───┼─┼─────┼─────┼──────┼────┼────┤│姊│彰化縣│葉│97.12.5向│8.9.10.11.│98.1.1起由巫│98.6.11│98.8.5││妹│ 大村鄉 │慧│銀河科技巫│12.13.14.│煉基、彰聯影│派員蒐證│搜索││快│中正西│君│煉基承租機│15.16.17.│音社陳柏均等│已有左列│││炒│路72號││台、巫煉基│18.19.20.│人以新記憶卡│歌曲│││店│││經自98.1.1│(見員林分│抽換舊記憶卡│││││││起由彰聯影│局00000000│方式,將左列│││││││音社向被告│46號警卷│13-20之歌曲│││││││取得盜版軟│內照片)│盜版重製,並│││││││體使用││於98.1.5、98│││││││││.3.10、98.5.│││││││││6、瑞影公司│││││││││發行左列8-12│││││││││歌曲伴唱軟體│││││││││後,以同樣方│││││││││式重製之。│││├─┼───┼─┼─────┼─────┼──────┼────┼────┤│木│彰化縣│蔡│97.12.1起│7.8.9.10.│97.12.1先由││98.8.5││瓜│埔心鄉│嬿│至98.12.30│11.12.13.│被告透過彰聯││搜索││園│員 鹿路 │蕙│向彰聯影音│14.15.16.│影音社,將97││││K│1段430││社承租機台│17.18.19│年已發行之左││││T│號││(含軟硬體│.20(見員│列編號13.14.││││V│││),每台每│林分局0980│15.16.18.19.│││││││月5000元,│022696號警│.20歌曲重製│││││││並透過彰聯│卷內照片)│於木瓜園KTV│││││││影音社向被││內伴唱機,另│││││││告取得盜版││於98.1.15、│││││││軟體使用││98.3.10、│││││││││98.5.6左列編│││││││││號7.8.9.10.1│││││││││1.12新歌發行│││││││││時,同樣方式│││││││││接續灌錄之│││└─┴───┴─┴─────┴─────┴──────┴────┴────┘附表三:(四家店之各別證據)┌─────┬─────────────────────┬───────┐│店名│證據│出處│├─────┼─────────────────────┼───────┤│唱將KTV│唱將KTV於97年底向告訴人提出退租聲明書,可│本院卷二第393│││證明:97年底透過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楊昭男│頁、陳證37│││,向瑞影提出退租,改加入彰聯企業社,使用被││││告提供之軟體。│││├─────────────────────┼───────┤││①負責人 江春泉 98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該電│員警分偵字第│││腦伴唱機是我於98年1月份起租用至今,租用│0000000000號卷│││費用每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每個月新台幣6000│內、彰化地檢署│││元。..每個月彰聯企業社的員工會來店內將新│98偵字第8910│││歌灌入記憶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號卷內│││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一台。(98保管字第2339號││││)。││││③唱將KTV蒐證照片及報告。││├─────┼─────────────────────┼───────┤│芭樂園KTV│①(芭樂園KTV冒名負責人) 黃文峰 之98年9月22│員警分偵字第│││日警訊筆錄,可證明經會同告訴代理人檢視│0000000000號卷│││點歌簿確有侵權歌曲,當場表示無意見。│內、彰化地檢署│││②(芭樂園實際負責人)證人 陳維銀 之98年9月│98年度偵字第│││22日警訊筆錄:電腦伴唱機確有係爭歌曲。│8912號卷內│││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台(98保管字第2340號)││││。││││④芭樂園KTV蒐證照片及報告。││││⑤98.8.10芭樂園KTV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姊妹快炒店│97年間原係使用告訴人之軟體,係於97.6.20由│本院卷三第222│││經銷商「周建國」銷售,契約流水號0000000、│頁、陳證2、本│││期限至97.12.31止,有確認書可證。│院卷二第422頁│││97年底向告訴人提出退租聲明,不再使用告訴人││││之軟體。│││├─────────────────────┼───────┤││①負責人 葉慧君 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向銀河科技業務員巫煉基承租。(是何人灌入│0000000000號卷│││記憶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是一位記巫煉基│內。│││的男子灌入的。」,及證人葉慧君於本院101│本院卷四內審理│││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述:「我應該是在96年9│筆錄。│││、10月開始經營,我一開始就是跟溪湖的銀河││││科技承租,業務叫巫煉基。我從開始營業至結││││束時,都是巫煉基來維修。」││││②證人巫煉基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我自93││││年年底迄今,是銀河電子科技公司業務專員。││││點腦伴唱機是我租給姊妹快炒的,但上述十三││││首歌曲軟體是由彰聯影音企業社負責的。」││││③搜索扣押筆錄:G&VCPX-900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101年保││││字第513號)││││④蒐證照片及報告。││││⑤97.12.5姊妹快炒店與彰聯影音社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7.12.1~98.11.30。││├─────┼─────────────────────┼───────┤│木瓜園KTV│弘音公司陳報狀稱:「木瓜園KTV」於97、98年│本院卷三第222│││度均無向弘音公司簽訂任何授權契約,弘音公司│頁│││亦未提供任何授權軟體,卻查獲「打拼、按怎、││││閃亮舞台、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愛到最││││後」等97年度之B版歌曲。│││├─────────────────────┼───────┤││①負責人 蔡嬿蕙 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電腦│員警分偵字第│││伴唱機是我於97年12月1日起租用至今,租用│0000000000號卷│││費是每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每個月新台幣5000元│內。│││如果有新歌,彰聯企業社的員工會來店裡將歌││││曲灌入記憶於金嗓電腦伴唱機裡。..當初是他││││們主動來電內詢問我們是否要向他們公司租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如果向他們租用以後,只要││││有新歌就可以幫我灌新歌。(問:警方所查扣││││之點歌簿一本內有無記載打拼、按怎、大樹腳││││、女人心、愛到最後、還是英雄、閃亮舞台、││││白色的婚紗、女兒紅、沙浪嘿、有閒來坐、卡││││拉OK、客家小炒、愛河邊的咖啡、等14首歌曲││││的歌名及編號?)有。」││││②搜索扣押筆錄: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98保管字第2240號)││││③蒐證照片及報告。││││④97年12月16日由彰聯影音社與木瓜園KTV(當││││時負責人為 許志豪 )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⑤彰聯影音社陳柏均與被告涂煌輝簽定租賃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