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
龔宗堅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龔宗堅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至第4行:「台灣房屋委記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應更正為:「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家瑋、龔宗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違反對告訴人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忠誠義務,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2人並未因而獲有利益,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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