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陳筱屏 律師被告 林香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1209號、第12104號及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除特別以人民幣表示外,以下均同)約12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嗣甲○於94年11月間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時,發現運鈔車之保全人員抵達銀行後之運鈔過程均僅有攜帶電擊棒或警棍等武器,認為若持上開槍彈下手強盜應可順利得手,難度及失手風險均不高,因缺錢花用,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94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25巷與吉祥路16巷口,趁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復於94年12月
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興路口,趁丙○○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以上述戊○○機車內之六角扳手拆卸該車車牌並竊取之,得手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上;再於94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寅○○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以上開六角扳手拆卸該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換掛於前述機車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甲○嗣即於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頭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深色連身式雨衣、黑色長褲、白色球鞋,騎乘上開懸掛M95-405號車牌之機車,攜帶上述具有殺傷力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槍及子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企銀)門前埋伏,見運鈔保全人員 楊宜霖 駕駛車號0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員 王嘉彬 、 李師賢 及臺灣企銀行員 吳建宏 抵達,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下車運鈔自騎樓欲進入臺灣企銀大門,甲○即持槍彈從渠等後方衝出,先朝地上開1槍示警,同時喝令「搶劫,不要動」等語,再衝向王嘉彬,朝騎樓上方開1槍,復將槍口指向王嘉彬,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王嘉彬不能抗拒,跌坐在地,並將手持之運鈔袋放在地上,甲○此時便取走共有1,157萬元之運鈔袋2袋,並於匆忙離去之際朝其身後開1槍,示意王嘉彬等人不要追趕,之後再騎乘前述機車逃逸,旋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防火巷內,換搭計程車離去,其為免遭警方查緝,旋於數日後,將前述手槍及未擊發之2顆子彈(均未扣案),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附近某處之垃圾子母車內。
二、甲○因對射擊及槍械有濃厚興趣,為把玩收藏,復基於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車站,以上開強盜而來之現金約3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成年男子,購得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手槍1枝(下即以GLOCK手槍稱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0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嗣甲○因缺錢花用,竟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前述GLOCK手槍及子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附近埋伏,見運鈔保全員 李天豪 駕駛車號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員癸○○及 周國隆 抵達,癸○○、周國隆下車運鈔自臺北市○○區○○○路○段○○巷騎樓欲進入合作金庫側門,甲○旋即持槍彈從渠等左後方出現,其已預見近距離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人體射擊,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心保護,猶有因防彈背心之防護力不足、射擊準度誤差或射擊對象閃躲等各項無法控制之變因,致擊發之子彈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進而破壞遭擊對象體內重要器官而生死亡結果,猶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後朝身穿防彈背心之癸○○及周國隆背後連開4槍,其中2槍未擊中,另2槍子彈則先後擊中癸○○之左背部及右背部,癸○○即立時因子彈甚大之撞擊力道而倒趴在地,然幸受防彈背心保護,子彈未穿透身體而未生死亡結果,僅受左、右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周國隆聽聞槍響後先往前向巷內防火巷位置跑去,旋見癸○○倒地且甲○上前欲拿取地上之運鈔袋,竟又奮不顧身回頭衝向甲○欲加攔阻,甲○見狀即承上開不確定殺人故意,再朝周國隆上半身開1槍,子彈即由周國隆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周國隆當場倒地不起,此時甲○見癸○○及周國隆均已陷不能抗拒狀態,即自地上取走周國隆原提於手上之運鈔袋2袋共1,679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周國隆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子彈由左肩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三、甲○嗣再基於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火車站,以前揭自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向「小飛」購得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手槍
1枝(下即以BERETTA手槍稱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枝(下即以自動步槍稱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下即以土造霰彈槍稱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
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模型彈3顆、狙擊鏡1組、槍枝腳架1組、擦槍工具
1組、槍套2組、腰包1組等物,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10樓之住處內。甲○嗣再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槍彈全部置放在黑色提袋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醒吾技術學院,與在該校擔任教職而不知情之友人 林添勝 碰面,旋更以該黑色提袋甚重為由,暫放在4102號教室後方堆放雜物之儲藏室內,嗣再向林添勝表示因趕時間必須先行離去,待數日後再來拿取云云,即逕行離去。
四、甲○於101年3月間,因之前強盜而來之金錢已揮霍殆盡,復起意犯案,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先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丑○○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卯○○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以上述丑○○機車內之六角扳手拆卸該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上;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庚○○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以該六角扳手拆卸該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又將該車牌換掛於前述機車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安排妥當,甲○嗣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1年3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路邊停放,再頭戴淺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騎乘上開懸掛123-HTT號車牌之機車,攜帶前述GLOCK手槍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5顆(即前次強盜案時擊發5顆後所餘),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後門出入口旁、面對該後門之左側大樓之樓梯間埋伏,迄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見運鈔保全員辰○○駕駛車號0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員子○○抵達,2人並下車運鈔欲進入銀行後門,甲○旋即持槍從樓梯間衝出,先朝外射擊1槍,同時大聲喝令「搶劫」,子○○見狀立即趴下,肩背運鈔袋之辰○○聽到槍聲則加速往內跑,甲○亦尾隨自後門進入,並朝地上開2槍,追上辰○○後雙方即發生拉扯,此時甲○為求儘速得手且順利脫身,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朝辰○○左側腿部射擊1槍,子彈即穿透辰○○左腿並穿透右腿,甲○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辰○○倒地不能抗拒,旋取走辰○○背於身上之3袋運鈔袋共1,250萬元,並於離去之際,在門口以槍口指向子○○,示意子○○不要追趕,之後再騎乘前述機車逃逸。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因子彈自其右腿貫穿而出,因而受有雙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辰○○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得手後即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號防火巷內,再換搭計程車輾轉前往西門町、五分埔、美麗華百樂園等處,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車沿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沿路棄置當天作案所穿之衣服及鞋子等物,復以該車將強盜而來之現金載運返回桃園縣○○鎮○○路○段○○○號10樓之住處藏放。
五、辛○○與甲○於94年初在臺中市某夜店認識,雙方並自同年
3月底成為男女朋友,辛○○原本在臺中車站附近開設服飾店,雙方交往後,甲○即向辛○○表示不要工作,由其負責兩人及辛○○母親之生活開銷。甲○旋於94年12月8日犯下上述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得手1,157萬元。而辛○○已預見其所收受甲○給付之財物甚可能係甲○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猶基於所收受者縱係贓款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收受贓物故意,自95年初某日起至甲○於96年4月20日再次犯下強盜案前某日止,由甲○將其94年12月8日強盜案所得贓款中,每月撥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及數萬元不等之日常生活開銷給辛○○收受。而甲○於96年4月20日前,因前次強盜所得幾已揮霍殆盡,乃再次犯下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得手1,679萬元,旋於同年4月26日以強盜所得贓款中之
201萬元購買BMW牌型號520D車輛1部(車號0000-00號),又於同年5月12日以總價453萬元購買名為「梓園園堡A4棟10樓」之房地(座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10樓】,含地下1樓編號46號之平面停車位1個,下以「梓園園堡房地」或「桃園大溪房地」稱之),其中300萬元向銀行貸款,其餘153萬元則以甲○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支應。而辛○○再次預見所收受甲○給付之財物,甚可能係甲○再次犯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猶另基於所收受者縱係贓款亦不違背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96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辛○○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前之某日起,由甲○將其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中,每月撥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及數萬元不等之日常生活開銷給辛○○收受,且於徵得辛○○之二哥同居人 游宇平 (不知情)同意登記為上開BMW車輛所有人後,由甲○將該以贓款購得之BMW汽車登記在游宇平名下,再將該車輛交付給辛○○收受,而為辛○○及甲○平日代步工具,辛○○復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上開以贓款購得之「梓園園堡」房地所有權人,而收受該房地為自己及甲○之平日居住處所,辛○○即以此方式,持續收受甲○給付之贓款及變得之財物,直至甲○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前某日為止。
六、嗣因警方蒐證後掌握甲○涉有重嫌,且入出境頻繁恐有逃亡之虞,遂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甲○出境時予以攔檢,而甲○果因認自己已遭檢警鎖定而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欲搭機出境,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自強盜而來之贓款現金10萬7,400元及已換匯之人民幣8,700元,再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扣得上開以強盜贓款變得之BMW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拍賣,並保管拍賣價金132萬元)。甲○不知情之友人 黃敏 於同日經由電視報導知悉甲○因涉嫌強盜案而遭警方查獲後,旋即查看甲○於同日凌晨2、3時許寄放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之購物提袋,發現內竟裝有現金300萬元,便於同日晚間時許,將前揭屬於甲○強盜而來之贓款現金300萬元交付警方查扣;警方再依甲○所供,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02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其所藏放之上開GLOCK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21顆(供事實欄二、四作案所剩餘),且在尚未知悉甲○另持有其他槍彈之前,及依甲○前開所供,同時查獲甲○持有之上開BERETTA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4個)、制式自動步槍1枝(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霰彈槍1枝、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模型彈3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狙擊鏡1組、槍枝腳架1組、擦槍工具1組、槍套2組、腰包1組等物);另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10樓住處客廳鞋櫃上方之暗櫃內,查扣甲○強盜而來之現金贓款729萬2,
000元。
七、本案經周國隆之母周乙○○、周國隆之兄丁○○、癸○○、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偵查卷附被告甲○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
,其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拘提後,就其是否犯下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之供述脈絡如下:
⒈被告甲○於101年5月24日上午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國際
機場拘提到案後,旋被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市刑大)特勤中隊,警方於當日下午先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及桃園縣○○鎮○○路○段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晚間10時8分起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然被告表示想要休息不願繼續製作筆錄,詢問即告暫停。
⒉被告甲○於翌日即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起至9時15分
止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甲○委任之陳筱屏律師陪同在場。當次筆錄,被告甲○坦認並描述其犯下101年3月26日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之經過,並自白其將作案用槍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藏放,復表示願委託其委任之杜英達律師聯絡該友人取出槍彈交付警方等語。筆錄最後警方問其:「有無涉及其他刑案或運鈔車搶案」時,被告甲○答稱:「我現在不想回答這問題。」等語,筆錄製作即結束。警方旋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被告甲○所述,隨同杜英達律師在醒吾技術學院4102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查扣包括GLOCK手槍在內之本案各式槍彈。
⒊被告甲○嗣於同年5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起接受檢察官
訊問。依筆錄記載,被告甲○委任之陳筱屏律師亦陪同在場。當次筆錄,被告亦僅敘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之經過,並未敘及犯下其他強盜案。檢察官旋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
⒋被告甲○嗣於同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至3時52分止
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依筆錄記載,被告甲○委任之杜英達律師及陳筱屏律師均陪同在場。當次筆錄,被告亦僅談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及款項花用經過與槍械藏置經過,經警方質以:「該槍枝(即為警查扣之GLOCK手槍)有無犯他案?」時,被告仍僅答以:「槍枝有無犯他案部分我保持緘默。」等語。
⒌被告甲○於當日即5月28日下午5時至5時29分止製作
第4次警詢筆錄時,方自白稱:「我剛對警方問我GLOC
K手槍有無射擊他案部分,誤以為是在問我94年案子,所以行使緘默權。這部分我要作補充。這把槍有牽涉96年4月間在中山北路合作金庫(旁邊有一家飯店)搶案。」、「我當時是持槍朝地上開槍,威嚇保全人員,搶走約新臺幣1600萬餘元(正確數目忘記了)。」等語。
再經警方告以其犯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時所遺留雨衣上採集之DNA型別證據與警方於94年12月8日臺企銀強盜案歹徒遺留於手套之DNA型別證據相符,並質以94年12月8日該案是否亦為其所犯時,其亦坦承「是」,同時供述犯案大致過程。依當次筆錄記載,被告委任之陳筱屏律師及黃義偉律師均陪同在場。
⒍嗣被告甲○於同日即5月28日晚間7時12分起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除坦認犯下101年3月26日及94年12月8日強盜案外,復坦承96年4月20日強盜案亦其所為,並具體描述犯案經過。依當次筆錄記載,被告委任之陳筱屏律師及黃義偉律師均陪同在場。
⒎之後,被告辛○○於5月2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此後,被告甲○歷經5月29日警詢、6月1日檢察官偵訊、6月7日檢察官偵訊、6月
7日警詢、6月14日警詢、6月28日檢察官偵訊,均坦認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犯,並供述該次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殺)傷人之故意。直至被告辛○○於
6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具保釋放後,被告甲○始於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這件(指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並不是我做的。我想得很清楚,不是我做的我不需要扛這件。」等語,而翻供否認犯行。
㈢對此,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上開於警、偵訊
中就是否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為之自白,係遭市刑大技正己○○及副大隊長壬○○對其不當恐嚇脅迫而來,且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因此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舉其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有以下數端:
⒈被告甲○於101年5月24日遭逮捕當日及於臺北市○○
路住宅與桃園縣大溪住宅執行搜索時,多次要求面見律師均遭拒絕,另遭市刑大技正己○○及其他員警先後多次以嚴厲口吻向其告稱所犯案件「已有三件」、「不是死刑就是無期徒刑」,儘早承認「省得大家麻煩」,「以免牽連家人、女友辛○○及其他朋友」,否則將「繼續搜索被告家人及友人住宅」、「再不供出槍枝及贓款藏匿地點,將馬上把辛○○由證人轉為被告並羈押禁見」等語而施加恐嚇。
⒉被告甲○於101年5月25日上午6時製作第2次警詢筆
錄前,市刑大技正己○○再度恐嚇被告甲○倘再不供出槍枝下落,將立即逮捕被告辛○○,復於被告甲○上廁所途中再次責問該BMW車輛應係強盜贓款所購。
⒊被告甲○於101年5月28日下午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之
上廁所過程中,遭技正己○○嚴厲斥責並告知96年該案與101年強盜案之槍枝,根本就是同一把槍,可見96年該案正係被告所為,另有4、5件搶案被告也脫不了關係,如果被告認罪,「大家都好看」,如果不認罪,將「馬上羈押禁見辛○○,並偵辦被告家人及朋友」,「別拖累家人、女朋友及其他朋友」等語。市刑大副大隊長壬○○亦前來告稱:「你父親幹過刑警隊長,你應該有聽你父親聊過各種刑求方式」、「包括皮帶抽打腳底板、灌水、或用厚電話簿放在胸口上可以把人打到吐血等各種方式」,倘再不配合,「大家就看著辦,我們要整你的方式太多了,到時候就不會對你客氣了,我們會用你想像不到的方式讓你說出實話的」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加恐嚇。之後被告在極度恐懼情形下,方於5月28日下午5時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時(前述㈡之⒌),自白96年該案亦其所為,且因害怕日後翻供再遭警方借提惡整,故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前述㈡之⒍)亦為不實自白。
依上,被告甲○主張遭警方施加不正取供方法不外為:⒈以羈押禁見被告辛○○為脅迫。⒉以將對之刑求為脅迫。
而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向本院複製、審視被告甲○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後,認未發現被告甲○有遭檢警不正取供之跡象,故表示不聲請勘驗警偵訊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四第16頁之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對此,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甲○指控對其施加脅迫之市刑
大副大隊長壬○○及技正己○○到庭作證。據證人壬○○於本院中證稱:我係市刑大副大隊長,被告甲○於101年
5月24日在桃園機場遭拘提後,我奉命率特勤中隊 同仁 駕車帶其返隊並負責其安全,嗣我亦率隊帶其至其桃園大溪及臺北市○○路住處搜索,但我不負責訊問及偵辦。其間我與其僅聊及其平常習性及家人近況,及問其臺北市現列管之7件運鈔車搶案是否其所為而已,幾乎沒有談到本件細部案情,後來在開往桃園大溪路上,我接到同仁電話告訴我其父母係高級警官,因我亦係警察子弟,故對此訊息甚感驚訝。我不記得其何時開始請律師。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委任之律師有到場,且其堅不交出槍枝藏匿地點,我們與其律師一起開導、希望其完整交代案情。101年
5月28日其由偵四隊借提製作筆錄(即上述㈡之⒌警詢筆錄),我記得我沒有參與這次訊問,我也沒有與其談話,更不可能對其出言恐嚇;且因我自己也是警察子弟,我對其非常客氣,更何況本案全國矚目,我們警方偵辦過程更是極其仔細及守法,不可能對其脅迫恐嚇等語(本院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
我係市刑大技正,被告甲○於101年5月24日拘提返隊後,我有到現場瞭解狀況,當日被告委任之陳筱屏律師就有到場,然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因此並未談及案情,翌日
5月25日上午製作第2次筆錄時(即上述㈡之⒉警詢筆錄),被告委任的陳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都有到場,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談及我們已掌握明確犯罪事證,請其配合陳述犯案過程,並在律師在場情形下,解釋相關法律給其瞭解。之後我們發現被告有購買桃園大溪房地及BMW車子,並登記在辛○○及他人名下,我們也在陳筱屏律師面前,要被告甲○回憶清楚交代是否以贓款所購,不要變成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我從未對被告以供出槍枝及贓款藏匿地點作為會見律師之交換條件,更未曾對其出言恫嚇將羈押禁見辛○○。被告早在101年5月24日遭拘提當日即在隊部見到陳筱屏律師,且是否羈押辛○○根本不是警方職權,我們不可能對其說這樣的話。且我於101年5月24日晚間下班後即返家休息,至翌日上午8時許方進辦公室,我進偵訊室時陳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均已在場,我根本不可能於其5月25日上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對其出言恫嚇。且被告係因我們提示給其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槍枝彈道比對相符資料,及101年
3月26日強盜案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DNA型別比對相符證據後,其在陳筱屏律師及黃義偉陪同下方坦承犯行,根本沒有我或其他員警以其家人或辛○○之自由為要脅其方坦認犯罪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8頁反面)。亦即,不論壬○○或己○○,均嚴詞否認有何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控之不正脅迫威逼情事。
㈤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後勘驗被告甲○於101年5月28
日晚間7時12分起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影光碟內容(即上述㈡之⒍檢察官偵查筆錄),及101年5月29日警詢過程之錄音影光碟內容(即上述㈡之⒎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其過程與各該次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就附件一之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影過程顯示,檢察官於被告進入偵查庭後即請就坐,旋主動詢問、關心被告甲○今日「抽了幾支煙」,且在2位律師(即黃義偉律師及陳筱屏律師)到場後,方開始進行訊問。偵訊過程中,被告於回答有關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上前、抵抗、倒地方式、所穿衣服等細部問題時,多次低頭沈思數秒後,方仔細回答。就附件二之101年5月29日警詢錄音影過程所示,陳筱屏律師坐在被告左方全程陪同,而被告在陳述有關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抵抗與倒地姿態、被告搶走運鈔袋過程等細部過程時,亦有多次低頭、仰望思索、停頓數秒方緩慢回答之舉,對部分一時難以言語描述之過程,更多次主動輔以手勢及身體動作反覆比擬,或對警方覆述內容提出修飾意見,甚就自己當時係朝何處射擊此攸關有無殺人故意之重要問題,數次轉頭與陳筱屏律師低聲交談徵詢意見後,方仔細回答,而員警更多次反覆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復主動要求被告「想清楚再講」、「不要硬講」,並詢問被告「你希望我們怎麼打這個答案,你的答案是什麼?」等語,即表示請被告自行決定筆錄如何記錄為妥。由是客觀過程,可知檢、警之訊問過程甚為平和,且甚尊重被告自由意志,無何積極、反覆誘導、與之爭論不休或欲其非供出一定內容不可之跡象,而被告自白過程亦甚自然。以此觀之,本難認警方有何威脅逼供之情事,更難認被告係因心裡遭受何等不正取供手段之抑壓方為如上自白。
㈥再查,依證人壬○○上開所言,當時警方列管追查之運鈔
員強盜案共有7件之多,觀之前述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檢警亦曾多次訊(詢)問被告有無犯下其他4件強盜案,但被告無論如何均始終否認另涉有其餘4件強盜案。倘警方確有脅迫威逼被告情事,應會迫其一併承認其餘
4件以「省得麻煩」,何有可能任由被告否認到底?且觀之附件二所示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中供述其犯96年
4月20日強盜案之經過,及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該案犯罪經過,被告就其當時開槍方向及次數、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何位運鈔員手中有拿運鈔袋、其又搶走幾個運鈔袋及搶走哪一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與下述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情形,確實多有不一(然此等細節不一處均無非被告為求脫免自己殺人故意而故意捏造,或因情況緊張無從注意細節或不復記憶,有以致之,並不影響該案確係被告所犯此一主要事實之認定)。惟警方於該次強盜案發生後,在逮捕被告並對其偵訊之前,必已多次反覆審視該客觀之監視錄影內容,並縝密研究歹徒犯案經過,進而對歹徒犯案細部過程瞭如指掌。值此情形,倘警方確有對其施加不正威逼等心裡壓制手段以迫坦認犯行之企圖,則為使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完全一致,而達「完美破案」之目的,並免日後落人口實及被告日後執以爭執自白證據能力之依據,自會逼使被告盡量作出與犯案經過「細節」「鉅細靡遺」相符之自白方會罷休,何有可能對其作出與客觀事實細節屢屢不符之供述視而不見,且未見任何警方積極、反覆誘導或與之爭論不休或非其做出一定內容之供述不可之跡象?尤有甚者,依上揭被告歷次筆錄,除
101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之初表示拒絕夜間訊問之外,其餘各次筆錄製作時,被告均由其委任之陳筱屏律師、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等3人中之1位或2位聯合陪同,證人己○○更證稱陳筱屏律師在101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當晚即到偵訊現場陪同等語,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不正威逼而心生畏怖,則其在明知強盜殺人乃滔天重罪,一旦自白則將面臨至重刑期,然又有非做出不實自白不可之心理壓力,值此兩難情形下,何有可能不乘律師與之單獨會面機會,立時向律師告稱此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並求保護,反任由警方恣意踐踏而多次做出不利於己甚鉅之自白?更何況姑不論所謂「羈押禁見」乃法院職權,且應符合一定法律程序及證據要求下方得為之,至警方根本無所謂「羈押禁見」人民之權力,而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且已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當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任令警方欺瞞,且無論如何,被告辛○○亦已於101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具保獲釋,即已暫無再遭「羈押禁見」之虞,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以「羈押禁見辛○○」為恐嚇,此時當能心無所懼,而於翻供否認之同時,立即向檢察官表示自己先前自白係遭警方不正恐嚇而來,請檢察官儘速查明。然為何被告於被告辛○○獲釋後之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僅見其翻供否認犯下96年4月20日該強盜案,卻未見其立時向檢察官反應自己先前自白均係遭警方恐嚇?被告經本院質以上情,僅含糊供稱:「應該是漏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然此自白對被告自己甚為不利,今被告既要翻供否認犯行,對先前做出不實自白之緣由必會毫無保留地如實陳述俾取信於檢察官,何有可能會「漏掉不講」?更遑論被告及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遭警方脅迫之任何證據,而被告遭拘提當時,本案又受全國媒體矚目,警方更已掌握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用槍枝係屬同一此一重要證據,值此情狀,被告否認犯罪則否認矣,何有必要再對其施加威逼恐嚇等不正手段取供而徒落人口實?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警方曾鼓勵被告認罪以換取犯後態度良好之減刑等語,然此本屬適當偵訊手段之行使,絕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稱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
綜上可見,警方絕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動用不正手段取得自白之情事。此無非被告捏造之謊言,毫不足採。
㈦再觀諸被告歷次向檢、警自白96年4月20日該案之主要犯
罪經過為:被告先在合作金庫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員倒地,另1名運鈔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員竟又跑回現場,其又開了1槍,該名運鈔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而此大致經過,與下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經過及在場運鈔員癸○○之證述內容,尚稱相符。然被告所為關於其當時開槍方向及次數、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何位運鈔員手中有拿運鈔袋、其又搶走幾個運鈔袋及搶走哪一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與下述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情形,則確實有諸多不一處。然查此細節不一處,或係被告為迴避自己主觀上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故而將其平舉手槍且先後朝人體開槍之舉,避重就輕謊稱僅對天空或地面開槍;又或將因自己開槍擊中而先後倒地之被害人,避重就輕誆稱係因其開槍嚇阻倒地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或滑倒;或因被告於強盜過程心情緊張並未注意細節,或犯案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或正因被告有意干擾檢警順利辦案等因素,故對開槍次數、何位運鈔員手中有拿運鈔袋、其又自何位運鈔員手中搶走運鈔袋及搶走幾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不復記憶或有所誤認。惟無論如何,此均為細節性錯誤,就其供稱該案係其所犯此部分之自白而言,與本院依下述監視錄影畫面、槍枝彈道比對證據及被告另就槍枝取得時間之供述內容,交互勾稽後認定本案確係被告所犯之事實,互核一致,是不能僅單純執被告對無關乎該案是否為其所犯之細節過程描述與事實尚有不一,即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與事實相符者」之要件,進而排除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㈧綜上各節,警方偵訊被告甲○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之施加
任何脅迫等不正方法,被告歷次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就其供述96年4月20日該強盜案係其所為之自白,與其他客觀事實顯示該案確為被告所犯乙情相符。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除上開被告甲○就96年4月20日該次強盜案之自白筆錄外,其餘就被告甲○及辛○○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中就供述性證據而有傳聞法則適用部分,本院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四部分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對事實欄一及四所載各犯罪事實,即:㈠於93年底、94年初開始至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後某時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之犯行;㈡先後於94年11月29日某時及同年12月6日某時及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之犯行;㈢於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槍強盜1,15
7萬元之犯行;㈣先後於101年3月20日、3月21日及3月23日竊盜機車及車牌之犯行;及㈤於101年3月26日持槍強盜1,250萬元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二、此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事實一之GN6-660號機車車主)、丙○○(事實一之BQC-275號機車車牌所有人)、寅○○(事實一之M95-405號機車車牌所有人)、王嘉彬(事實一之運鈔保全員)、李師賢(事實一之運鈔保全員)、楊宜霖(事實一之運鈔車司機)、吳建宏(事實一之臺企銀銀行行員)、丑○○(事實四之BCI-476號機車車主)、卯○○(事實四之561-BHB號機車車牌所有人)、庚○○(事實四之123-HTI號機車車牌所有人)、辰○○(事實四之運鈔保全員)、子○○(事實四之運鈔保全員)、黃敏(被告甲○友人)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證。
三、另就事實一部分,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94年12月8日強盜案之專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於94年12月8日強盜案現場扣得1顆彈頭,經鑑定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全包衣】,其上具5條右旋來復線,經實際測量,其長軸為
8.98釐米,短軸為8.48釐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勘查照片34張、現場監視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5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甲○之
DNA型別與事實一94年12月8日強盜案警方採集之DNA型別相符證據)等證據可證。
四、就事實四部分,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甲○之DNA型別與事實四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警方採集之DNA型別相符證據)、被害人辰○○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22日(101)管歷字第1132號函覆有關辰○○傷勢之說明、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0月12日(101)管歷字第1927號函暨檢附之辰○○病歷資料、扣案之GLOCK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9釐米子彈共16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扣案之GLOCK手槍及子彈166顆均具殺傷力,詳下述)、扣案之現金300萬元(案外人黃敏於101年5月24日交付警方扣押)、729萬2千元(警方於101年6月1日在被告甲○之桃園大溪住處暗櫃內查扣)、10萬7,400元及已換匯之人民幣8,700元(均為警於101年5月24日拘提被告甲○時自其身上查扣)等證據,可資佐證。
五、再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所購得並持有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言,雖經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強盜案後丟棄而無法為客觀之鑑定,但依上開被告甲○之自白、現場目擊證人王嘉彬、李師賢、楊宜霖及吳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於強盜案當時共擊發3槍,另經警於現場扣得1顆彈頭,經鑑定確屬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此觀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94年12月8日強盜案之專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明。綜此交互勾稽,堪見被告甲○所供於93年底及94年初所購得之該把未扣案銀色改造左輪手槍,係可擊發適當子彈並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時購得之5顆改造子彈亦屬可經適當槍枝擊發而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子彈,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且認罪,是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甲○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之自白,均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此二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甲○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先後取得上開GLOCK手槍、BERETTA手槍、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土造霰彈槍、9釐米制式子彈
100餘顆、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之事實,且有證人林添勝(被告甲○之友人)之警詢中證詞可佐,惟矢口否認其取得該把GLOCK手槍之時間係在95年年底或96年年初,並否認事實欄二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為,辯稱: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係其所為,但96年4月20日該案則非其所為,該把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GLOCK手槍,係「小飛」在96年「年底」(即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後)連同另把BERETTA手槍及子彈一併交付給其抵債。嗣「小飛」於97年或98年間,再將上開自動步槍、土造霰彈槍、9釐米制式子彈100餘顆、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及制式霰彈25顆一併交付抵償所餘債務,是不能僅以其犯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時使用槍枝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用槍枝係屬同一,即認96年4月20日該強盜案亦其所犯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不爭執事項:㈠96年4月20日發生之合作金庫強盜殺人案中歹徒使用之槍
枝,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使用之GLOCK手槍,係同一把槍枝(此部分之客觀證據再詳後述「四、㈠」部分之說明)。
㈡警方於101年5月25日在醒吾技術學院4102號教室後方儲
藏室內搜索扣得之GLOCK手槍、BERETTA手槍、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9釐米制式子彈100餘顆、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均為其所持有且均具有殺傷力,且均係其由某綽號「小飛」之人所取得。
三、依被告上開辯解,本案重要爭點為:㈠96年4月20日持該GLOCK手槍強盜合作金庫運鈔員該案,
是否被告所為?被告甲○於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使用之GLOCK手槍,係被告在96年年初即取得,抑係在96年年底始取得?另,經警方於101年5月25日扣押之其餘被告持有之各型槍彈,其又係何時自「小飛」取得?㈡倘係被告所為,則被告犯案經過為何?被告是否針對保全
員癸○○及周國隆開槍射擊?且其開槍射擊時有無殺人故意?
四、本院對爭點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使用之GLOCK手槍,係其
在96年年初即自「小飛」取得,抑在96年年底始取得?96年4月20日持該GLOCK手槍強盜合作金庫運鈔員該案,是否係被告所為?另,經警方於101年5月25日扣押之其餘被告持有之各型槍彈,其又係何時取得?⒈依卷附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現場之監視
(監視器架設於中山北路2段65巷內合作金庫側門騎樓上方,鏡頭向該騎樓拍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夾克及長褲,完全無法辨識其面貌,且因攝影方向具一定角度,故亦難以辨別、推測歹徒之身高、體重或身圍(至所攝得之犯罪經過則詳下述㈡之⒉所示)。而依下述,該案2位被害人即運鈔員癸○○及周國隆,其中周國隆中彈死亡,癸○○則未見到歹徒面貌,此外別無其他目擊證人目睹歹徒面容。是以,本案現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證詞認定是否被告所為。
⒉次查,此96年4月20日強盜案發生後,警方於合庫側門
之中山北路2段65巷該側人行走廊地面扣得4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至4)及1顆彈頭(編號5)、於該巷路面扣得1顆彈頭(編號6)、於該巷1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1顆彈頭(編號18)、於運鈔員癸○○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顆彈頭(編號24-4)、於另名運鈔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1顆彈頭(編號C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至4之4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9×1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8僅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5、6及24-4之3顆彈頭,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且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於編號C1之死者周國隆體內彈頭,亦係已擊發之口徑
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來復線,且與上開
3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及9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查。
⒉嗣於事實四所載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發生後,警方
在現場扣得完整子彈1顆(編號C2)、彈殼3顆(編號
1、4、C3)及彈頭3顆(編號12、14、C1-1)。該顆完整子彈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顆彈殼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3顆彈頭中,1顆(編號12)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鉛質彈頭,另1顆(編號14)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另1顆(編號C1-1)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上開3顆彈殼,經比對發現與前揭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之4顆彈殼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該編號C1-1彈頭,經比對亦發現與上揭96年4月20日合庫強盜案之
4顆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即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之槍枝,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者,係同一把槍枝。
⒊再查,被告於為警拘捕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上午
6時30分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中,即坦認自己持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且供稱犯案時係持「克拉克(GLOCK)制式手槍及2個彈匣、子彈20顆左右。」等語,經警方詢以槍枝藏置何處,被告答稱:「我犯案後將槍彈放在一個包包內,交給我朋友幫我保管,...我願意委託杜英達律師聯絡他取出槍彈。」等語(以上見
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8頁背面及第10頁)。警方隨即與杜英達律師聯絡被告所稱之該名友人「林添勝」,依被告所供一同至醒吾技術學院第4102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起出被告藏放之GLOCK手槍1支、BERETTA93R型制式手槍1支、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步槍
1支、土造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66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等各式槍彈。經警方將該批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支GLOCK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經試射其彈頭、彈殼且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發現確與上揭96年4月20日合庫強盜案與101年3月26日臺灣中小企銀強盜案所遺留彈殼及彈頭之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此有上述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頁至第13頁)及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比對照片8張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頁以下)。亦即,被告所稱持以犯下10
1年3月26日強盜案時所使用之此把「GLOCK手槍」,正係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
⒋被告既向警方供出其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使用手槍之
藏匿地點,該手槍亦旋遭警方查扣,被告乃即於警方查扣當日之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自白此GLOCK手槍係其於「95年間」在雲林向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歲綽號「小飛」之男性友人,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購得,同時一併購得約30顆子彈,其餘為警查扣之制式步槍、BERETTA手槍、土造霰彈槍及其他子彈,則係其在約1年後(即96年間),以強盜而來之約140餘萬元贓款再向「小飛」購得等語,然當時被告並未自白亦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27頁)。至3日後之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警詢中,被告再次向警方坦承遭查扣之上開各式槍彈均其所有,並稱其第1次係在「96年間」以30多萬元價格向「小飛」購得此GLOCK手槍及子彈,1年後又以約150萬元之價格再向「小飛」購得其餘槍彈,其曾持該GLOC
K手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至遭質以「該手槍有無涉及他案」時,被告猶表示「我保持緘默」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3頁反面)。然於當日下午5時警詢中,被告即表示要放棄緘默特權,並坦認其確持該GLOCK手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等語(10
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6頁),復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坦認其持該GLOCK手槍先後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2案均使用相同之該GLOCK手槍,該GLOCK手槍係其在「95年底或96年初」,以94年12月8日臺灣企銀強盜案所得贓款向「小飛」購得,至其餘扣押之3枝槍械及子彈,則係其在97年或98年間,以其所犯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所得贓款向「小飛」購得者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96頁)。此後,被告歷經101年5月29警詢、6月1日檢察官偵訊、6月7日檢察官偵訊、
6月7日警詢、6月14日檢察官偵訊、6月28日檢察官偵訊,均坦認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犯,並供述該次之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殺)傷人之故意。
⒌綜上各節,客觀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使用之槍枝與
96年4月20日使用者,均係相同之扣案GLOCK手槍。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又已自白持該GLOCK手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復供稱此GLOCK手槍連同30顆或20顆子彈係其於「95年底或96年初」(即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以約30萬元之代價向「小飛」購得者。換言之,被告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發生之前,即已購得且持有此GLOCK手槍。更遑論被告已先後多次向警方及檢察官自白96年4月20日該強盜案正係其持此GLOCK手槍所犯。復觀諸被告歷次向檢、警自白該案之主要犯罪經過為:其先在合作金庫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員倒地,另1名運鈔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員竟又跑回現場,同時其又開了1槍,該名運鈔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情。而此又與下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經過及在場運鈔員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綜此交互勾稽,足認被告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此GLOCK手槍,且持以先後犯下96年4月20日及101年3月26日之強盜案。
⒍然被告甲○於101年6月28日被告辛○○經本院裁定具
保獲釋後,即於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嗣後本院審理中,一反前供,辯稱其並未犯下該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且該GLOCK手槍係「小飛」於「96年或97年間」(即96年4月20日強盜案發生後),連同另一把BERETTA手槍交給其抵償債務,嗣再過了半年左右之97年底或98年初,「小飛」再將另1把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及其餘子彈交給其抵償其餘債務云云。即被告係將其取得該GL
OCK手槍之時間往後遞延至「97年間」,以辯解其非持槍犯該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人。然查:
①被告自從翻供後,關於其取得該GLOCK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先後為如下供述:
⑴於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該手槍係「
小飛」於「96年或97年間」與另1把BERETTA手槍交給我以抵償欠我的「賭債」,2把槍共抵了120萬元,扣案之另2把槍枝(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則係「小飛」於「97年底或98年初」交給我以抵償其餘債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144頁)。
⑵於101年7月20日起訴移審本院時則供稱:該GLOC
K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約30顆係「小飛」在「96年4月底至5月初中間」交給我以抵償債務,嗣在「97年初」又交給我上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與其餘子彈,「小飛」欠我的債務包括「賭債」及「向我借款經營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
⑶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該GLOC
K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係「小飛」在「96年年底」交給我以「抵債」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
⑷於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該GLOC
K手槍與BERETTA手槍係「小飛」在「96年年底」拿來給我抵債,抵了「約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由此脈絡,可知被告翻供後就該GLOCK手槍之取得時間及來源之供述,非但與翻供前之供述內容迥異,即翻供後之各次供述,亦翻來覆去、全不相同,本難認其翻供後之說詞為實在。
②次查,暫且不論被告取得此GLOCK手槍之正確時間及
抵償之正確金額,倘被告確係在「96年底或97年間」方由「小飛」處取得此手槍,且係連同另1把BERETT
A手槍一併取得,又「小飛」交付之原因係抵償欠其之「賭債」,則此等緣由及經過如此清楚、明確且重要,何有可能誤認遺忘?既不可能遺忘誤認,被告又為何要在警方搜得上開各式槍彈後之多次警、偵訊中,一再「反於事實地」供稱該GLOCK手槍係其於「95年底或96年初」向「小飛」「以數十萬元購得」,且當時僅購得該GLOCK手槍,而始終未提及另1把BERE
TTA手槍?亦始終未提及係「抵賭債」而非「花錢購買」?甚且自白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正係其持此GLOC
K手槍所犯,直至法院裁定被告辛○○具保停止羈押後方全然翻供?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懼怕「小飛」之黑道背景,擔心供出實情後警方循線追查將致「小飛」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之重點,係在槍枝取得之「時間」為何,至於槍枝係向「何人」取得、又係以「購買」或「抵賭債」而取得等節,則非直接相關,實務上亦多見持槍者對槍械來源採取僅有「綽號」而不吐實真實姓名年籍致無從追查之「幽靈來源」。是倘被告果因擔憂吐出「小飛」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招致家人不利後果,則對警方質問一律答稱綽號「小飛」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即可虛應故事(事實上被告自逮捕之初至翻供為止,對此手槍來源正係採取此等「幽靈辯解」),何有必要連無關緊要之取得時間及緣由都要捏造隱瞞?可見被告翻供後所稱上情,應係為誤導本院調查方向特意而為,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表示已將「小飛」之真實姓名年籍告知檢察官,希望檢察官能儘速將之拘提到案釐清案情並還自己清白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告發筆錄(該署101年度他字第8825號),被告確在101年9月21日向檢察官供稱該名「小飛」係一名為「呂○○」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特定人別後,提示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檢察官提示之「呂○○」照片正係「小飛」無誤(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4頁,此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揭露被告所供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辨識資料),由是可見,被告早就知道此「小飛」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能特定其人別。是倘被告確未持此手槍犯下該案,則在經警方告知此GLOCK手槍之彈道證據顯示竟另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時,必甚感驚駭且心知肚明此綽號「小飛」之「呂○○」甚為重要,倘不吐實,自己甚可能成為此強盜殺人重罪之代罪羔羊,此時立即向警方吐實「小飛」之真實人別俾利追查及還自己清白猶恐未及,何有可能始終不清楚交代而為之隱飾?直至被告辛○○具保獲釋後方願一反前供說出此綽號「小飛」之真實姓名人別?更遑論被告依該告發筆錄所示,此「呂○○」之人早為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換言之,現生死不明且無從調查。綜此各情,可見被告翻供後所提及之「呂○○」,應係其特意捏造而來,不足採信。
④況衡諸常理,歹徒就其使用犯案之槍械,要非親身嚴
加保管,否則必於犯案後儘速丟棄「毀屍滅跡」,斷無可能貿然交付一既不熟稔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否則一旦流出而為警方查獲,警方必能經由彈道比對而按圖索驥查知自己犯案。更遑論96年4月20日該案已因槍擊而致1名無辜運鈔員死亡、另1名受傷之嚴重後果,事後亦廣為媒體報導而全國矚目,值此情狀,持槍犯案之歹徒於事後儘速將該手槍丟棄銷燬猶恐不及,何有可能僅為「抵債」或區區數十萬元,即將此重大犯罪工具交給不甚熟識且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持用,而徒增自己遭警查獲之重大不可測風險?況96年合作金庫強盜案,倘係「小飛」持槍彈所為,其既得手鉅款,又何有必要將該作案槍枝用以「抵債」?可見被告所辯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⑤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事後翻供,辯稱其取得該GLOCK
手槍時間係在「96年底或97年初」或「97年間」、且係連同另1把BERETTA手槍一併取得,嗣後方在97年底或98年初再取得其他扣案之自動步槍、土造現彈槍及其餘子彈云云,顯為混淆視聽、營造其不可能持該GLOCK手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假象所捏造而來,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取得本案扣案各式槍彈之時間,應以其記憶最
為清晰之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內容為正確。亦即,被告係先在95年間某日,以約30萬元價格向「小飛」購得該GLOCK手槍及30顆子彈,復於1年後之96年間,再向「小飛」購得其餘遭查扣之BERETT
A手槍、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土造霰彈槍及其餘各式子彈(包括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即堪認定。
⒎另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被害人癸○○於本院中證述案
發經過時固證稱:我未看清楚歹徒臉孔,且因歹徒身穿雨衣或外套,因此我無法看出他體型胖瘦,但我的身高是170公分,歹徒高我約半個頭等語(本院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詳細證述內容參下述)。而經本院以測量方式勘驗被告身高,結果為170公分(本院卷四第209頁反面),似與癸○○身高無異。被告辯護人即以此辯稱被告身高並未如癸○○所稱之「高約半個頭」,顯見該案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依下述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癸○○之證詞,被告犯案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動甚為迅速,而癸○○係在毫無防備情形下,僅以眼角餘光瞄到歹徒外貌,旋遭歹徒槍擊倒地,是值此恐怖緊急情狀下,何難期待癸○○對歹徒身高做出精準無誤之正確估算?更何況本案距癸○○作證時已5年半有餘,不論癸○○抑或被告之身形或有變化,此非毫無可能,自難僅以此不甚精確且容有誤差之「高約半個頭」一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犯案、開槍經過為何?被告是否針對運鈔保全員癸○
○及周國隆開槍射擊?被告開槍時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⒈關於運鈔保全員周國隆之死因及癸○○之傷勢:
依偵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96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所示,該次強盜案之死者周國隆之死亡經過研判如下:㈠解剖結果:⒈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⒉血胸併肺臟貫穿。⒊脊髓損傷。⒋輕度心臟冠狀動脈硬化。㈡死者送醫於 馬偕 臺北院區於96年4月20日下午4時10分抵急診室,於當日下午6時16分宣布不治死亡。死亡診斷為:⒈胸部槍傷。⒉肺動脈斷裂併氣血胸。㈢死者於執行運鈔勤務時遭單一槍擊傷,由左肩斜向右下側成45角貫穿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第9、10胸椎,造成脊髓損傷。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胸部單一槍擊貫穿肺葉及胸椎造成氣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呼吸性衰竭。肺臟貫穿傷及脊髓損傷。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次依偵查卷附癸○○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所示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37頁)、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癸○○病歷記錄及本院勘驗並拍攝癸○○後背傷勢所示,癸○○之左側背部及右側背部各因槍擊而受有挫傷。
⒉依架設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之案發經過如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245頁):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
面左側出現2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人以相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②下午3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之被告,右手持手槍平舉朝向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騎樓下方向著該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該2名運鈔員約莫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③下午3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人影像稍
嫌模糊,但仍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A運鈔員彎腰察看,此時在後方之被告仍繼續前行逼近渠2人。而在未至下午3時45分47秒之不到1秒鐘內,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現場。
④下午3時45分47秒時,被告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
員右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秒時,被告繼續以左腳在B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動作細節,但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體已離開其身軀,被告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運鈔員突然停步,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⑤下午3時45分50秒時,A運鈔員跑向被告及倒臥在地
之B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被告。51秒時,
A運鈔員與被告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運鈔員比鄰,站立之被告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渠2人,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渠2人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被告 自渠 2人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而A、B運鈔員仍倒地上未起。至46分19秒左右,方見其中1名保全員起身呼救,然另1名保全員仍倒地不起。
⒊據證人即上述遭槍擊而受後背部挫傷之保全員癸○○到
庭證稱:96年間我係匯豐保全公司護運部組長,96年4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我與另1名保全員周國隆身著防彈背心及防彈頭盔,共同抵達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執行運鈔工作,因當時已超過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拉下,我與周國隆即一前一後走進巷子騎樓欲由側門進入,周國隆左、右手各提1個運鈔袋走在我右前側(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A運鈔員),我則在右肩背著1個運鈔袋,右手持拿電擊棒(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右手持拿1黑色長形物體之B運鈔員)走在周國隆之左後側。在進入側門前,我往左後方側身斜瞄一下,看到1個穿著雨衣且帶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持槍直直地對著我,並迅速朝我們方向過來,我見狀即轉身並要叫周國隆快跑,但在還未出聲之際,我就聽到數聲類似鞭炮的聲音,同時感到左後背部受重擊,我受此力道而前趴,在還沒倒地前,又感到我右後背部肩胛骨下方肋骨位置再受重擊,因衝擊力量甚大,我即向前趴倒在地,倒地時亦順勢將我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我的胸前,同時間我因背部劇痛,旋陷入半暈眩之失神狀態,目光亦失去焦距而看不見東西,但我感到歹徒似乎有過來,不知道是以腳踢還是用手撥,將我右手持拿之電擊棒撥開,但因我壓著胸前的運鈔袋,歹徒並未將之取走。我在模模糊糊中又聽到數聲鞭炮聲,但不確定幾聲。過了2至3分鐘左右,我方慢慢回神,爬起身便看到周國隆已倒在地上動也不動,我旋向銀行行員求助,但我並未看到歹徒對周國隆開槍及拿取運鈔袋之經過等語(本院卷四第104頁至第112頁)。
⒋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參以前述之叁、四、㈠、⒉所述,
,警方於合庫側門人行走廊地面扣得1顆彈頭、於該巷路面扣得1顆彈頭、於該巷1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1顆彈頭、於運鈔員癸○○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顆彈頭、於運鈔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1顆彈頭,即共扣得5顆彈頭等情,可還原案發經過如下:被告先自後方接近毫無防備之運鈔員癸○○及周國隆,同時以右手平舉手槍瞄準前方之渠2人, 於渠 2人在銀行側門前停下腳步時,被告即對著前方癸○○及周國隆方向連開4槍,其中2槍未擊中,另2槍則先後擊中癸○○之左背部及右背部,癸○○雖因防彈背心保護而未遭子彈穿透,但仍因巨大衝擊力而向前撲倒,並將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自己胸前,周國隆見狀即向前方巷口逃去,被告即上前欲搶走為癸○○身軀壓住之運鈔袋,詎料周國隆此時又返回癸○○倒臥位置,而與被告正面相對,被告即朝周國隆開1槍,子彈即自周國隆左肩之防彈背心間隙處進入其身體,並斜向右下貫穿左上、下肺葉而導致氣血胸及損傷脊椎,周國隆旋倒地不起,被告即再搶走周國隆雙手所提之2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
⒌依此經過,被告開槍時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經查,癸
○○及周國隆2人斯時均穿戴防彈背心及頭盔,自渠2人所著服飾外觀觀之,被告必亦知 悉渠 2人身軀均受防彈背心保護之事實。次以,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強盜財物而非殺人,被告與渠2人亦不認識,更無怨隙仇恨,應無非致2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且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開槍行為而非致渠2人於死地不可之直接確定故意,則被告在渠2人先後倒地後,應會再藉距離甚近且渠2人已無反抗行為、任憑處置之便,近距離地瞄準渠2人未受防彈背心及頭盔保護之致命要害部位,再行射擊必至渠2人死亡方休。然被告知悉渠2人上半身均有防彈背心保護,猶先針對癸○○受防彈背心保護部位射擊,嗣面對突然返回現場之周國隆,亦係針對周國隆受防彈背心保護之上半身部位開槍。且被告在渠2人先後倒地後,僅動手強搶運鈔袋旋逃離現場,未對渠2人再行射擊或為其他暴行以確定渠2人已經死亡。以此而論,被告縱有先後對渠2人開槍行為,其中甚致周國隆死亡結果,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確定故意。
⒍被告對癸○○及周國隆開槍時,固無殺人之直接確定故
意,然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所持者乃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其自始即將手槍平舉瞄準癸○○及周國隆2人,並無所謂向騎樓上方、地面或旁側之嚇阻性擊發姿勢。是可知被告縱然知悉渠2人身穿防彈背心,但一開始即有對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軀幹部位射擊之意,非僅單純欲藉開槍之巨大聲響及行動震懾渠2人而已。且就癸○○而言,被告係近距離瞄向毫無防備之癸○○背部軀幹部位,先後各對左背及右背擊發1槍,被告開槍時既知其所持係制式手槍子彈,擊發子彈動能及殺傷力強大絕非土造槍械能比,是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射擊後癸○○所著防彈背心將可能無法抵擋子彈之強大動能,甚至因癸○○如有閃避動作時,子彈可能射中無防彈護具之軀幹,進而穿透破壞癸○○重要器官導致渠死亡。被告基於此等預見,猶開槍對渠射擊,顯見被告係為達使癸○○喪失行動能力及強盜財物目的,故即使致癸○○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此種心態,而對之連續開槍2次,亦即,被告對癸○○開槍射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子彈均為防彈背心阻擋,癸○○方倖免於難。次就 張國隆 而言,被告亦係在近距離處,以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朝向突然折返現場之周國隆上半身擊發1槍,是其主觀上不僅已預見周國隆所著防彈背心甚可能無法抵擋擊發子彈之強大動能,更會預見到即便自己係善於用槍之人,但面對突然跑回現場之周國隆,猶可能因周國隆身體不斷快速移動或有閃躲舉動,於開槍時子彈將會擊中周國隆未受防彈背心保護部位、或自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間隙處穿透進而破壞周國隆重要器官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基於此等預見,猶開槍對伊射擊,顯見被告係為達使周國隆喪失行動能力及強盜財物目的,故即使對之開槍射擊將可能致周國隆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此種心態,而對之擊發1槍,亦即,被告對癸○○開槍射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周國隆最後亦因該槍而死亡。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對癸○○、周國隆開槍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此外,關於警方於101年5月25日在醒吾技術學院4102號
教室內查扣之被告所持有之各式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其型號等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就GLOCK手槍之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外(四、㈠、⒊),其餘槍彈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9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
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滅音
管2枝),認係口徑5.56釐米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34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6顆)。
⒌送鑑子彈12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86顆)。
⒍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7顆)。
⒎送鑑子彈92顆,認均係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2顆)。
⒏送鑑步槍彈匣5個,認均係步槍彈匣,可供上述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使用。
⒐送鑑手槍彈匣6個:
①2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GLOCK手槍使用。
②4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上述BERETTA手槍使用。
⒑送鑑手槍彈匣(長型)1個,認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GLOCK手槍使用。
此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並有上開GLOCK手槍1枝(含彈匣3個,1為長型)、BERETTA手槍1枝(含彈匣4個)、BUSHMASTER自動步槍1枝(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霰彈槍1枝、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共16
6顆(二次分別扣案21顆、145顆,鑑驗剩餘112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鑑驗剩餘62顆)、制式霰彈25顆(鑑驗剩餘17顆)扣案可證。
㈣綜前,本院就上述二爭點之判斷為:
⒈被告係於95年間某日,即自綽號「小飛」之不詳男子處
取得該GLOCK手槍及30顆子彈,並先後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被告復於96年間,再向「小飛」購得其餘遭查扣之BERETTA手槍、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土造霰彈槍及其餘各式子彈(包括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
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⒉被告於96年4月20日強盜案過程中,係分別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先後朝向運鈔員癸○○及周國隆開槍射擊,並因此分別造成癸○○受傷(殺人未遂)及周國隆死亡(殺人既遂)之結果。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是否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一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然本院就此爭點已有足夠證據形成堅強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此測謊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96年4月20日當日應係在「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大直店」與某位姓不詳、名似為「 瑜瑤 」之業務人員洽商會員續約,故聲請傳喚該名「瑜瑤」人士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始終未提及「瑜瑤」此人,直至本院調查證人完畢後方提出此抗辯,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在96年4月20日當日與此「瑜瑤」見面洽商所謂「續約」、倘是又係在上午、下午或在何時、何地與之洽商、該名「瑜瑤」究為何人、人別為何,均無法具體指明,且亦無法說明何以先前從未提出、直至審理之最後階段方為此辯解等節,且本院對被告是否為該強盜案行為人乙事已有足夠清楚之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堅實心證,是此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各節,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前揭各節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五部分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辛○○之辯解:訊據被告辛○○坦認其與被告甲○自94年初在臺中之某夜店認識,於94年3月間開始交往,其自95年初開始每月收受被告甲○交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另被告甲○於96年4月26日以現金201萬元購買上開BMW汽車,並登記在其二哥同居人游宇平名下,作為其與被告甲○2人平日代步之用;被告甲○又在96年5月21日以其名義以總價453萬元購買上開「梓園園堡」房地,其中300萬元係銀行貸款,另15
3萬元則以現金支付,並登記在其名下供其居住;其復曾自被告甲○處收受多筆款項,以供其與被告甲○日常開銷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甲○交往之初,甲○稱伊剛從國外回來,從事海外投資,其認為甲○家境不錯,且因甲○多次警告其不准詢問伊工作內容,其害怕甲○離開,故亦未敢多問,其不知道亦未曾懷疑上述買車、買房款項及其收受之生活費係被告甲○強盜所得等語。
二、依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於收受上開被告甲○按月給付款項、所購汽車及房地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甲○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經查:
㈠被告辛○○曾先後在下述時間於各銀行開立保管箱:
⒈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出租契約、租金存
根收據、保證金押租金存根及該行101年6月14日彰桃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32頁)所示,被告辛○○於94年12月9日向該行承租編號E-1858號保管箱(被告辛○○於94年12月1日即將契約攜回審閱,契約上載審閱期間至少5日,但其係於同年12月9日方正式開始租用),租期至95年12月9日止後,又續租至97年12月10日止,此後未再續租。此外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顯示被告辛○○置放其內物品為何。
⒉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保管箱收據(同上偵查卷
第125頁)所示,被告辛○○自94年12月9日向該行承租編號D-01502號保管箱,租金1年,95年12月9日到期後續租至96年12月9日,此後未再續租。此外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顯示被告辛○○置放其內物品為何。⒊依卷附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租金收據及該行101年
6月11日桃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查卷第12
6頁、第231頁)所示,被告辛○○自96年4月24日向該行承租編號D-0289號保管箱,租期3年,至99年4月24日到期後即辦理退租,未再續租。此外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顯示被告辛○○置放其內物品為何。
⒋依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出租契約、保管箱
保證金收據及該行101年6月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17頁)所示,被告辛○○自96年5月24日向該行承租編號D-3727號保管箱,租期1年,97年5月26日辦理退租,未再續租。且被告辛○○承租時並以被告甲○為聯絡人。此外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顯示被告辛○○置放其內物品為何。
依此可見,被告辛○○係於被告甲○犯下94年12月8日強盜案之前約7日,即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並於該強盜案(發生時間為下午4時40分許,銀行已停止營業)發生後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開始啟用該保管箱,又在同一日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承租保管箱。而於被告甲○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後4日之4月24日,被告辛○○又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又於該強盜案發生後約1月之同年5月24日再向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承租保管箱。由是可知,被告辛○○承租上開各保管箱之時間,與被告甲○犯下94年12月8日強盜案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犯行時間,甚為密接。
㈡關於被告辛○○何以需向銀行承租4個保管箱,且為何承
租時間與被告94年12月8日及96年4月20日強盜犯行時間如此密接乙節,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我全家人的地契、印鑑章及存款簿原本都由我保管,然因我位於臺中之住處曾遭竊,為求安全,我方於94年12月9日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以存放我母親的金飾、全家人地契、印鑑章及存摺等重要物品,並於同日另至臺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開立保管箱置放我前男友之物品,因我不想讓被告甲○看到,方另開保管箱存放。嗣因上2家銀行保管箱之其中1家即將屆期,我乃於96年4月24日再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保管箱,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此保管箱。至該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則係我一個在該行任職之友人告訴我承租此保管箱有特定優惠,我為了做人情才承租,但裡面沒有放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四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惟查:
⒈依上所述,關於彰銀桃園分行保管箱部分,被告辛○○
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租約攜回審閱,雖租約上載「審閱期間至少五日」,然倘其確急需保管箱存放全家人之金飾、地契、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為何不於審閱期間屆至後之94年12月6日即時前往啟用,而會恰好遲至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犯下強盜案後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方前往啟用?⒉被告辛○○供稱其於94年12月9日承租合庫五權分行保
管箱係為置放不欲為被告甲○所知之前男友物品等語,並稱被告甲○僅知道其曾在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有開戶,但對其承租上開各保管箱乙情並不知情等語。。換言之,被告辛○○並未將其承租銀行保管箱之事告知被告甲○。且保管箱所存放物品泰半為自己甚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除承租且親手置放物品之本人外,包括銀行行員在內之任何他人本即難以知悉其內置放何物。而被告甲○亦稱對被告辛○○承租上開保管箱幾乎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反面)。既如此,被告辛○○儘可大膽將所謂「前男友物品」與其家人貴重物品置放於同一保管箱內,或在同一之彰銀桃園分行另租保管箱存放,即可達隱密不使被告甲○知悉之目的,何有必要大費周章,特別再遠赴臺中之合庫五權分行開箱存放所謂「前男友物品」?⒊尤有甚者,就上述96年4月24日再向土銀桃園分行承租
保管箱之緣由,被告辛○○供稱此乃因於94年12月9日承租之彰銀桃園分行保管箱租期即將屆至,其方將其內物品取出改開土銀桃園分行保管箱存放等語。然查,被告辛○○承租彰銀桃園分行保管箱之租期於95年12月9日屆至時,其即續租至97年12月10日,亦即倘被告辛○○確有繼續使用保管箱之必要,儘可繼續向彰銀桃園分行續租即可,何有另換它行置放徒生貴重物品搬運時發生不測危險之必要?更何況依前述,該彰銀桃園分行保管箱經續租後之租期係至97年12月10日方屆至。換言之,被告辛○○於96年4月24日向彰銀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時,彰銀桃園分行保管箱尚有1年半左右之租期,根本尚未到期。既如此,又何來被告辛○○所稱因租約到期故須換租保管箱置放之事?被告辛○○經本院質以上情,亦僅含糊答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即根本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⒋綜上各節,現雖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辛○○承租上
開各保管箱內置放何物,然其對先後承租上開各銀行保管箱之緣由,仍有上述諸疑點無法合理清楚說明,其辯詞難以採信。參以其各次承租時間與被告甲○犯下94年12月8日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時間極為密接、甚為巧合,則其承租各保管箱是否為藏放被告甲○強盜而來之部分贓款,本即甚可疑。
㈢再觀之偵查卷附被告辛○○於不詳時間寫給被告甲○之短
信1紙(同上偵查卷第40頁),內文敘及:「這些年你賺的錢,其實夠我們花好幾年,但卻在短短的2、3年內花完,很可怕,也很沒安全感,是不是要改變一下花錢的方式呢?」、「車子的花費也很兇,能不換就不換,盡量不買折舊率高或替換率快的東西,這樣或許會省更多。」、「希望你這次幸(「辛」)苦賺的可以好好的運用,不要再賺“這種的”幸(「辛」)苦錢好嗎?風險好大,又沒安全感,又怕不見你,失去你,擔心你。我又沒辦法阻止你,你天生就吃這行飯,做生意你又不信別人,這怎麼辦呢?」等語。其中就被告辛○○所稱之「這次辛苦賺的」錢、及特別以引號標註強調「這種的」辛苦錢,究係何種「辛苦錢」乙節,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被告甲○之父親於98年過世時有給甲○一些遺產,且其認為被告甲○這幾年有承作「國外投資」、「海外投資」而賺到錢,其認為這些工作都很辛苦且風險很大,故在信中為如是說明等語(本院卷四第206頁反面)。然被告甲○於本院中已供稱其父親過世時即拋棄繼承(本院卷四第208頁),既如此,何來遺產繼承之有?且縱倘確來自於「父親遺產」,則屬不費吹灰之力而坐享其成,又何來「辛苦錢」之可言?再倘確係所謂「海外投資」所得,此或屬「辛苦」、「壓力大」或「風險高」之工作,然畢竟屬合法投資,且就一般常人眼光而言,甚為尋常無何特殊,則被告辛○○又為何要以引號特別強調「這種的」辛苦錢,又稱係「『這次』辛苦賺的可以好好的運用」?尤有甚者,「海外投資」縱使失利,至多不過賠上老本,即便偶有「沒安全感」之憾,然何有嚴重至「怕不見你」及「怕失去你」之可能?倘非因被告辛○○對被告甲○之所得來源應係來自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甲○隨時有因不法行為入獄離開自己身邊等事早有預見,被告辛○○又何需寫「怕不見你」、「失去你」及「“這種的”辛苦錢」?是可見被告辛○○就此封語意甚為曖昧信函之內容及撰寫緣由所為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㈣復依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我與被告甲○交往
後,因被告甲○叫我不要工作了,生活費由他出,我乃於94年年底將原經營之服飾店結束營業,他每月都會給我平均3萬至5萬元零用金,而我們日常吃喝玩樂每月大約十幾萬元,都是被告甲○付錢,我跟我母親的生活,都是被告甲○在照顧,被告甲○日常嗜好為喝酒、跳傘、滑水、玩風帆、健身及出國滑雪等,我們每年都會出國滑雪,所有開銷亦是被告甲○支付;另購買上開BMW汽車款項及桃園大溪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亦係被告甲○以現金一次付清,房屋貸款部分,亦係他每月給我1萬7千元或1萬8千元左右去繳納貸款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2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10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四第210頁、第218頁)。依此可知,被告辛○○與被告甲○2人平日至為揮霍,且被告辛○○自95年年初起即無工作,其與其母及被告甲○3人之生活開銷,一應均由被告甲○支應。而被告甲○既未繼承父親遺產,又稱其三姐 王玫 會提供其經濟資助等語,然參以下述,依現有證據僅能看出被告甲○之三姐王玫在96年4月及8月間,先後3次給被告甲○共30萬元款項,在97年3月、6月、8月及11月間,分別給被告甲○10萬元、4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款項,在98年2月、8月及10月間僅分別給被告甲○60萬元、3萬元及3萬元款項,以此而言,顯然無法支應被告甲○及辛○○與其母3人龐大之生活及玩樂開銷,更遑論在96年4月及5月間另行支付購車之201萬元及購房之153萬元頭期款。倘非被告甲○另有不可告人難以見光之非法橫財,被告2人何能在均無須工作情形下盡情揮霍?而被告辛○○與被告甲○交往既久,食衣住行無一不由被告甲○支應,甚且連其母生活亦由被告甲○照顧,對此甚為可疑之處何有可能毫無預見?㈤更遑論被告辛○○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
:「(撰寫上開信件之緣由)我會這樣寫是因為他跟我說賺這種錢很危險,風險很高,如果萬一發生什麼事情,我以後會找不到他,他常常用這個字眼嚇我。而且我印象中他有前科,想說他會不會又去作了什麼。」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54頁);於當日之本院羈押調查中亦坦認:「(當甲○跟你說他賺的錢都是高風險的錢時,為何你不問究竟甲○在作何事情?)我有問過他很多次,但他都不告訴我,他說我不知道最好。」、「我有懷疑過他,我想他在美國有槍砲的前科,我有懷疑但他始終不告訴我。」、「(撰寫上開信件之緣由)因為我在懷疑他是不是做他以前犯過的前科的行業,他又不斷提醒我是在作高風險的事情,他叫我不要問他並說以後再也見不到他的話語,所以我很害怕。」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你有懷疑過會不會是他從事軍火買賣?)我心裡有懷疑,因為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槍砲前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226頁)。亦即,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確知被告甲○犯下上開各次強盜犯行,然被告辛○○確已自承心中早有懷疑被告甲○可能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牟利,隨時有可能為警逮捕入獄,且此亦其信中書寫「風險很高」、「怕失去你」、「見不到你」等語之真正緣由。換言之,被告辛○○早已預見被告甲○給付之財物應係被告甲○之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參諸上述被告辛○○承租保管箱時間與被告甲○之強盜犯行時間甚為密接,而被告辛○○又無法合理解釋其承租保管箱之緣由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被告辛○○亦有預見其開設保管箱之目的,正係為藏放被告甲○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贓款,應可認定。
㈥綜此,本件雖乏證據證明被告辛○○主觀上確知其所取得
之各項財物係來自於被告甲○先後強盜犯行所得,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亦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甲○係以不法財產犯罪手段牟利,及預見被告甲○自95年初某日起按月給付之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2人每月高達數萬元之日常開銷等款項,應係來自於被告甲○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且正係基於此等預見,方會在與被告甲○犯下94年12月8日強盜案甚為密接之94年12月9日,先後赴彰銀桃園分行及合庫五權分行承租及啟用保管箱。
迄96年4、5月間,被告甲○竟突然又有大筆款項可供花用,乃先於4月26日以現金201萬元購買BMW汽車供渠與被告辛○○代步;於96年5、6月間又以總價453萬元、自付現金153萬元頭期款購買桃園大溪房地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供其居住使用,而以被告辛○○與被告甲○關係甚密乙情觀之,縱乏證據認定被告辛○○主觀上確知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甲○另犯強盜罪所得贓款,然亦足認被告辛○○此時已有預見上開購車、購房款項,及嗣後被告甲○繼續按月給付之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2人每月高達數萬元之日常開銷等各筆款項,均可能係被告甲○另以不法財產犯罪手段取得之贓款,且正基於此預見,方會在與被告甲○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甚為密接之96年4月
24日及96年5月24日,先後赴土銀桃園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承租保管箱。是被告辛○○主觀上確有收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就其自95年初某日起收受被告甲○按月給付之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及每月數萬元之日常開銷等款項,主觀上均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另於96年4月24日收受被告甲○所購上開BMW汽車及桃園大溪房地、收受被告甲○按月給付之3萬元至5萬元不等零用金、每月數萬元日常開銷等款項部分,被告辛○○主觀上亦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以,被告辛○○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依此: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
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惟修正後之累犯範圍雖有所減縮及擴張,但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整體而言,適用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惟有關累犯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所謂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及95年度臺非字第
10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持上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強盜,再先後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3月26日持上開GLOCK手槍及子彈強盜,而上開各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戕害人身安全,已如前述,是均屬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次以,被告甲○先後持槍彈強盜之時均有開槍,其中94年12月8日強盜案雖未朝人開槍,然亦有朝地面、騎樓上方等處開槍後再將槍指向運鈔員王嘉彬之舉,顯欲以此開槍及瞄準行為對王嘉彬為倘不交出運鈔袋即予槍殺之不利惡害通知,王嘉彬亦因此不能抗拒,被告甲○方能得手,是被告甲○就該案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並以脅迫方法致使王嘉彬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另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被告甲○係直接朝運鈔員癸○○、周國隆、辰○○開槍而施加強暴,至渠等死傷之不能抗拒程度後而能得手,是被告甲○此2次強盜案所為,應屬以攜帶兇器並強暴方法致使渠等運鈔員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至被告甲○持以竊取機車車牌(事實一、四)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長約6至8公分,質輕(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正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相對人主觀上亦不致立即產生危懼感,尚不得評價為兇器。是被告持扳手行竊機車車牌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綜上各節,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分別犯下列各罪: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94年12月8日後數日,其所犯之同條例第8條雖於10
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
④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
罪(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101年5月25日,即在同條例第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③另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先
後開槍擊殺癸○○及周國隆,分別造成癸○○受傷及周國隆死亡之結果,是分別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中殺人既遂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
步槍罪(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101年5月25日,即在同條例第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
罪(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101年5月25日,即在同條例第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
101年5月25日,即在同條例第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
②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其自95年前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0
日前某日止,基於不確定故意持續收受被告甲○給付之贓物,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其自96年
4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前為止間某日起,至甲○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前某日為止,基於不確定故意持續收受被告甲○給付之贓物,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其上開各次持有槍彈犯行:
⒈自93年底或94年初某日至94年12月8日臺企銀運鈔員強
盜案後數日丟棄槍彈為止,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於該強盜案過程中擊發);⒉自95年間某日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同時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其中5顆已於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4顆已於101年3月26日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餘21顆為警方查扣);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62顆(其中145顆為9釐米制式子彈、92顆為5.56釐米制式子彈、25顆為霰彈);以上行為,各分別成立單純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再被告辛○○自95年前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0日前某日止
,持續不斷地收受被告甲○給付之贓款財物,客觀上雖有多次收受贓物犯行,然究其實,被告辛○○係基於一次性的收受贓物犯意,在時間密接情形下,反覆持續不斷地收受贓物,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其自96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承租保管箱前為止間某日起,至甲○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前某日為止,持續不斷收受被告甲○給付之多筆贓款財物,其情形亦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甲○就:
⒈事實欄一部分,自93年底或94年初某日至94年12月8日
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後數日丟棄槍彈為止,持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5顆子彈(其中2顆已於該強盜案過程中擊發);⒉事實欄二部分,自95年間某日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
獲為止,持續持有GLOCK制式手槍及30顆子彈(其中5顆已於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4顆已於101年3月26日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⒊事實欄三部分,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
查獲為止,持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上開持有槍、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各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手槍罪、持有步槍罪、持有子彈罪各一罪。
㈦被告甲○就:
⒈事實欄一部分,自93年底或94年初某日至94年12月8日
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後數日丟棄槍彈為止,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5顆子彈之行為(其中2顆已於該強盜案過程中擊發);⒉事實欄二部分,自95年間某日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
獲為止,同時持有GLOCK制式手槍及30顆子彈之行為(其中5顆已於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4顆已於101年3月26日臺企銀運鈔員強盜案過程中擊發);⒊事實欄三部分,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
查獲為止,持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被告上開各次同時持有槍、彈犯行,均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種或異種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事實欄一之同時持有槍、彈犯行,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同時持有槍、彈犯行,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⒊就事實欄三之同時持有槍、彈犯行,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
㈧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於強盜過程中開槍殺害周國隆
既遂、殺害癸○○未遂,因而分別構成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查被告此開槍擊殺渠2人之行為,客觀上雖均係在時間、空間均甚密接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惟所侵害者係分屬2人之不同生命法益,且分別構成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且此殺人既遂罪,因與其所犯強盜罪間有結合犯關係,故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㈨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此3次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㈩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即:
⒈事實欄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20條之連續竊盜罪;⒉事實欄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⒊事實欄三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⒋事實欄四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及
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辛○○就上開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6月22日以該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3年
9月29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89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連續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3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就此3罪而言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事實欄二所載之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及開始持有該槍彈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17日之前,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法理,不能認被告係自95年11月17日前即開始其持有槍彈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再查,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甲○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犯行,乃被告甲○於101年5月25日為警拘提後,在警方僅知被告甲○持有事實欄二所載GLOCK手槍,惟不知其另持有上開各式槍彈之前,主動向警方供稱願委託杜英達律師聯繫不知情之保管友人(即林添勝)取出槍彈(即包括為警方既知之GLOC
K手槍及未知之事實欄三各式槍彈)等語,旋確為警方會同杜英達律師前往藏置地點搜索查扣全案槍彈,此情觀之被告10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即明,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是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另持有事實欄三所載各式槍彈犯行前,主動引導警方前往查扣而報繳全部槍彈,是已符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事實欄三之持有自動步槍罪,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減刑規定乃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被告甲○之量刑理由:
⒈爰審酌:
①被告之品行:依前所述,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在出獄後不久之3、4年間即開始購買槍、彈,且先後犯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各次犯行,可見品行不佳。
②被告智識程度:被告係00年出生,自稱係美國邁阿密
大學電腦科系畢業,可見於犯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各犯行時,係有一定社會歷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③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其在旅美期間係從事電腦
相關結構工程,返臺後之91年至94年間曾在中天電視臺擔任節目製作,自94年至96年間曾投資自助洗衣店,但以虧損作收,自96年至98年間買賣中古手錶,損益兩平。現未婚,另有3位姊姊,然均已結婚而有獨立家庭。
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依前所述,被
告平日不事正當工作,卻愛好喝酒、跳傘、滑水、玩風帆、健身及滑雪等活動,甚且經常偕同被告辛○○出國玩樂,揮霍無度,故而先後持槍強盜,俾能迅速奪取大筆財物,以滿足自己揮霍無度之慾望。而其購得並持有事實欄一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嗣後購得並持有之事實欄二之GLOCK手槍及子彈,並非單純持有而已,而係分別供其嗣後犯下事實欄一、二、四之強盜犯行所用。至其購得並持有事實欄三之大批各式槍彈,依其警詢中所供亦僅為了滿足自己把玩收藏槍械興趣所為,別無其他特殊目的。由是可見,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無非為單純滿足自己揮霍無度之慾望,俱無足憫。
⑤被告使用之手段: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於93年底至
94年初所購得者係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後持有將近1年左右,即於94年12月8日持以強盜,且其強盜犯行係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人潮來往之鬧區街頭,公然擊發3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95年間某日所購得者乃火力強大之GLOCK制式手槍,旋於96年4月20日持以強盜,該次強盜過程中,被告亦係在光天化日之下,自後追躡2位運鈔員,並直接對其中之郭智偉之背後射擊使之中彈倒地,並於另一名本已離開現場之運鈔員周國隆跑回現場之際,又猝然對伊開槍射擊致使死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嗣又於101年3月26日再持該火力強大之制式GLOCK手槍強盜,該次強盜過程,被告係先埋伏在旁,見運鈔員辰○○進入銀行後,亦自後追躡,而在與辰○○糾纏拉扯過程中,直接對渠左大腿射擊致使受傷。由是可見,被告屢次為達迅速奪取大筆財物之目的,不惜對人開槍射擊,其中96年4月20日更先後對2人開槍射擊,手段甚為冷血殘酷。另被告先後竊取多部機車之方式,均係利用車主未拔下鑰匙之便而為;至其先後竊取多個車牌,則係持無法證明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之。
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就上開被告所犯各次竊盜、攜
帶兇器強盜及強盜殺人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僅單純為滿足自己無窮之物質慾望,竟不惜於事實欄二及四之強盜犯行中,對與自己毫無關係之無辜被害人開槍射擊。
⑦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一開
始購得者係改造之左輪手槍及5顆改造子彈,持有時間約達1年左右,復竊取1部普通重型機車及2個車牌,嗣又持槍強盜,得手金額為1,157萬元,現應已耗用殆盡難以追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購得並持有者乃火力強大之GLOCK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0顆,嗣持之強盜開槍擊殺2位運鈔員,導致1死1傷此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並因之得手1,679萬元。傷者郭智偉所受傷勢係背部2處挫傷,然心理陰影必難抹滅。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購得者乃3把槍械及數百發制式子彈,其中1把更係制式自動步槍,火力至為強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然單純以此持有之事實即堪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為嚴重。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再先後竊取1部普通重型機車及2個車牌,嗣又持上開GLOCK手槍強盜,並開槍擊傷運鈔員羅錦順,致其受有雙腳腓神經損傷之嚴重傷害,得手金額則為1,250萬元。
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僅坦認事實欄一及四之犯行
,另坦認大部分事實欄三之犯行。惟觀諸其坦認部分,均係已有DNA型別比對或槍枝彈道比對之客觀鐵證在前,是已自知無可抵賴方不得不認罪,是難逕以其自白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院中確已賠償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之被害人辰○○80萬元(此有本院卷四第231頁之和解書可佐),而稍彌補羅錦順之損害。另一方面,被告就法定刑度最重之事實欄二犯行則矢口否認,甚且捏造警方對之威嚇其方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不實辯解,以圖翻供其取得該作案用GLOCK手槍之時間係在該案發生之後,然此均屬被告捏造之謊言,已如前述。雖被告受憲法不自證己罪及緘默特權之保障,然被告於此並非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而係積極地捏造謊言圖謀誤導本院調查及正確心證之形成,以此而論,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無法看出被告就該案有任何悔意。
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主張被
告所為至為嚴重,且犯後毫無悔意,請處以極刑等語。告訴人周乙○○(被害人即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死者周國隆之母)於本院中表示:我辛苦將兒子周國隆扶養長大,伊又如此孝順,卻遭被告冷血殺害,我甚不甘願等語。告訴人丁○○(死者周國隆之兄)於本院中表示:其弟周國隆係因其父罹癌,為維持家計,方從事運鈔保全員之工作,沒想到才任職2個月就遭逢此事,事後其家人陷入愁雲慘霧,其父母鎮日以淚洗面,其父並在98年間含恨辭世,其母迄今仍不敢進入其弟房間,怕觸景傷情,本案對其家人造成莫大無法回復之影響,倘係被告所為,因被告始終避重就輕、全盤否認且毫無悔意,故請處以極刑以免日後再次殘害社會等語。告訴人癸○○(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受傷運鈔員)於本院中表示:本案發生後,我有將近3年無法好好入眠,每天晚上都會做惡夢,夢到自己倒在血泊中,且我去周國隆家中上香時,看他家人甚為傷心,我自己也很自責,竟然沒有保護好自己及周國隆,直到現在,我入座都會特別選擇靠牆位置,擔心他人自我背後靠近,我希望本案盡快結束等語。
告訴人辰○○(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之受傷運鈔員):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刑度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
⑩另針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之犯行,本院審酌該罪法定
刑僅死刑及無期徒刑二者,別無其他選擇。而依被告自己及辛○○歷來就其2人生活狀況之供詞,及其姐王玫之證詞,不難發現被告之個人成長背景,應係自小即受父母兄姐寵慣之獨子,從而養成其揮霍無度及冀求不勞而獲之性格,此亦實為造成其不惜屢次鋌而走險、持槍強盜之原因之一。且被告於此強盜殺人案中,雖先後開槍擊殺2人並致1死1傷之結果,然究其實,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並非程度上更為嚴重、殘暴、惡劣之直接確定殺人故意。參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編第6條第2項之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換言之,必須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方得科處死刑。然本件被告尚非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見癸○○受傷倒地後,即未對之施暴,在實務上較諸本案更為嚴重、冷血、殘暴之殺人犯行,亦非罕見,即本案之情節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另一方面,本院認為就被告此等僅為滿足私欲、揮霍享受而不惜奪人性命之犯罪性格而言,與其直接剝奪其生命而同時奪取其反省悔悟機會,以其現已近50歲,而我國五直轄市男性平均餘命約80歲,毋寧以終身監禁處遇之無期徒刑方能正確、適當地制裁懲罰,並於囹圄中日夜為己犯行懺悔,更為適當,實無非令其立即與世隔絕無法實現公義,而應處以極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開諸般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三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⒉關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所涉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該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該罪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其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現已刪除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宣告被告就該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⒋末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被告甲○應執行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甲○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所犯各罪中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因此,就罰金及從刑以外之主刑部分,被告甲○之執行刑即為無期徒刑,且不執行他刑,就此而言,刑法第50條修正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就被告辛○○部分之量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辛○○自承高中畢業,畢業後即在百貨公司
上班,擔任服飾銷售人員,自94、95年後即未再工作,全靠被告甲○供給生活開銷。現未婚,亦無子嗣,家中尚有3位姊姊、5位兄長,均已獨立生活;復審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及緣由,無非因其與被告甲○結識交往後,因被告甲○囑其不要再工作,且承諾將一應支付其及母親之生活開銷,方有此先後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贓物犯行。然究其實,被告辛○○無非聽命於被告甲○之附庸,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難稱惡劣;復衡以被告辛○○收受、享受之實際利益多寡,及因之造成贓款難以追索之嚴重程度,併審酌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上開
2次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⒉被告辛○○就其自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0日前某日
止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對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就竊取車牌犯行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說明: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就上開各次竊取車牌行為,係以攜
帶「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為之,且此「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係屬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中固坦認竊取車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我竊取車牌時僅使用「六角扳手」,未帶「十字起子」,且該「扳手」僅6至8公分,長度甚短,重量甚輕,不可能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並非「兇器」等語。是有問題者,乃被告上開各次竊取機車車牌使用之工具為何?是否得認定係「兇器」?⒉依上所述,行為人於行竊當時所攜帶之物件是否得認定
係「兇器」,必須係該物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或危險之器械為限。至該器械是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或危險,則必須進一步藉由勘驗、確認該器械之功能與幾何及物理性質,以為判斷基礎,否則難免人云亦云、標準不一。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坦認為上開各次行竊車牌行為
時,係使用「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為行竊工具等語。然於本院中即辯稱其係騎乘竊來之機車再去行竊車牌,而竊來機車內部都存放有「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但其行竊車牌時僅使用「六角扳手」,並未使用「十字起子」,且該「六角扳手」僅約6至8公分,重量亦甚輕,其嗣後亦已將該「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丟棄他處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卷四第20
9頁)。而今不論係「六角扳手」或「十字起子」,均未扣案,且一般拆卸機車車牌大抵使用「扳手」即為已足,本無使用「起子」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僅使用「六角扳手」而未使用「十字起子」行竊車牌等語,本非無據。再該「六角扳手」既經被告丟棄,且未扣案,即已無從藉勘驗之調查方法,量測、辨別該扳手之外觀、幾何及物理性質,以究明是否確為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物件。另現今市面上亦不乏見精緻短小便於攜帶之扳手,且拆卸機車車牌所需工具亦非限於具有一定長度、質地特別堅硬之扳手方能成事,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所持之扳手客觀上確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綜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法理,不能單憑被告偵查中所言即認其亦併同攜帶「十字起子」行竊車牌,亦不能認該「六角扳手」或「十字起子」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各次行竊車牌部分,均僅能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足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對檢察官主張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基於收
受、掩飾被告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非單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⒉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
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款)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即俗稱之「漂白」),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及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⒊經查,被告辛○○就其所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固有收
受被告甲○犯94年12月8日及96年4月20日強盜所得贓款及其變價之車輛、房地等財物之行為,然僅能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證明其確知所收受之款項及其變價物正係由來於被告甲○犯強盜罪所得贓款,此已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難認被告辛○○收受上開財物時,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來源,使該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被告甲○遭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而為。再就該輛實際上由被告辛○○及被告甲○共同使用之BMW汽車而言,固係由被告辛○○商得其二哥同居人游宇平同意後,登記在游宇平名下,然借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難僅憑此借名登記事實遽認被告辛○○確有為被告甲○掩飾或隱藏之洗錢犯意,且被告辛○○就為何要借游宇平之名登記、而不以自己名義登記一事,供稱:此係因買車當時其尚未滿30歲,經業務員告知倘滿30歲則保險費會省很多,並問我要否過幾個月等滿30歲再買,被告甲○就說不用,就現在買,並要我去問問看身邊有無年長朋友先借名登記,我才找我二嫂游宇平借名登記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54頁及第225頁,10
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7頁反面),亦即被告辛○○係為求節省保險費,且因被告甲○要求另以他人名義登記,其方向游宇平洽商借名登記,以此而言,尚無何不合理之處。更遑論就前揭價值較諸BMW汽車高約2倍之桃園大溪房地,倘被告辛○○確知悉被告甲○購買房地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進而有為被告甲○掩飾隱匿之洗錢犯意,何有可能願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自曝遭警追查之重大不測風險?依此可見,就被告辛○○事實欄五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綜此而論,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僅能論以
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應犯洗錢防制法之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不足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甲○於96年4月20日強盜過程中開槍
射擊運鈔原癸○○及周國隆,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開槍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其理由已詳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主張應有誤會。惟不涉及論罪條文之變更,故僅更正檢察官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沒收:
⒈未扣案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雖經被告甲○丟棄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子彈5顆,亦屬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惟其中有3顆業經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強盜過程中擊發,應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所餘2顆雖經被告甲○丟棄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94年12月8日該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⒉扣案之GLOCK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按被告甲○原於95年間購得30顆,嗣於96年4月20日強盜過程擊發5顆,又於101年3月26日擊發4顆,僅餘21顆扣案),經鑑定均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宣告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強盜殺人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101年3月26日該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⒊扣案之BERETTA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4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警方於101年5月25日扣得38顆及128顆即共166顆,扣除前述⒉之21顆,另有145顆扣案)、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經鑑定均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其中就9釐米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共54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餘91顆完整子彈;就5.56釐米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30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餘62顆完整子彈;就制式霰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8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餘17顆完整子彈。以上試射擊發部分既已失卻子彈作用及性質,已無殺傷力可言,是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之。故僅就仍屬違禁物之上開各式槍械及尚未試射之扣案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⒋檢察官另聲請將被告甲○於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使
用之上開BMW汽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拍賣所得價金1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查,此BMW汽車乃被告甲○以所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中所得贓款購得,即屬因贓物所變得之財物,仍屬贓物,此已如前述。而該汽車經拍賣所得價款,亦該贓物所變得之財物,仍屬贓物。被告甲○雖因犯罪關係而持有此屬贓物之汽車,但不因之取得該汽車及變賣後價款之所有權,即此車輛及變賣後價款均非屬於被告甲○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甲○先後3次強盜犯行所分別穿戴之:①深色安
全帽、口罩、深色連身式雨衣、黑色長褲(94年12月8日該案);②深色安全帽、深色外套及長褲(96年4月20日該案);③淺色安全帽、口罩、深色外套及長褲(
101年3月26日該案),均無非被告強盜過程中為掩飾自己面貌身形以避免追查所用,然被告供稱作案中均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被訴洗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犯下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後,因恐犯罪形跡暴露,欲掩飾自己強盜犯罪所得財物,即指示被告辛○○找親友當購車之登記人頭,而辛○○於徵得其不知情之二哥同居人游宇平同意後,被告甲○即於96年4月26日以其自合作金庫強盜而來之現金201萬餘購買上開BMW汽車1部,並登記在游宇平名下,供其與被告辛○○平日代步之用;嗣被告甲○更於96年5月12日,以被告辛○○之名義簽約購買總價453萬元之上開「梓園園堡」房地,除3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外,其餘153萬元皆以被告甲○自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而來之款項支付,並於96年6月4日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供伊居住。因認被告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就被告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主要證據為:
㈠被告甲○及辛○○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辛○○之二哥同居人游宇平之證詞。
㈢證人游宇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㈣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梓園園堡A4棟10樓」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
四、被告甲○之辯解:被告甲○坦認其與被告辛○○自95年年初起即同居,其曾於96年4月26日以現金201萬元購買該BMW汽車並登記在被告辛○○二哥同居人游宇平名下,供其與被告辛○○平日代步之用,又在96年5月21日以被告辛○○名義以總價453萬元購買上開「梓園園堡」房地,其中300萬元係以銀行貸款,另153萬元則以現金支付,並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供伊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強盜所得款項除為警查扣者外,其餘均賭博及還債而花用殆盡,上述買車買房之款項,都不是用我搶來的錢,而係「小飛」原本在94年、95年間陸續欠我共達500萬元左右,他在96年4、5月間償還我300餘萬元,我用此來支付買房買車款項,另外我父親跟三姐王玫都曾給過我現金,王玫還曾給過我100多萬元。我亦無掩飾自己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意圖等語。
五、依此,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告甲○是否以其強盜贓款,支付購買上開BMW汽車及桃園大溪房地之款項?㈡倘是,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基於隱匿自己強盜所得之意圖,方有此購車購房之行為?㈠被告甲○是否以其強盜贓款,支付購買上開車輛及房地之
款項?⒈依卷附「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車統一發票
及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甲○係在「96年4月26日」以游宇平名義以20
1萬元之價格向「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BMW牌型號520D之車輛1部。次依卷附「梓園園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梓園園堡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梓園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貸款擔保用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所示(同上偵卷第130頁至第166頁),被告甲○係在96年5月
21日以被告「辛○○」名義購買此「園堡」房地,總價為453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於96年
6月4日登記於被告辛○○名下。被告2人對上情均不爭執,並均坦認包括買車之201萬元、買房之300萬元貸款外之153萬元及各期應繳納之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甲○支付。
⒉被告甲○於本院中雖辯稱上開購買房地及BMW車輛之款
項,係以「小飛」在96年4、5月間償還其約300餘萬元之款項支應,部分款項則其父親及三姐王玫陸續資助其之現金或匯款,王玫亦曾為資助其做生意而給其100餘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甲○為警拘提後,先後於101年5月25日及同年5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同年5月29日及6月7日警詢中及同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認該BMW購車款正係以其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贓款支付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27頁及第19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二第7頁及第221頁),然通篇未提及「小飛」該人或由「小飛」還款支付之事。直至被告辛○○獲具保停止羈押後之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嗣後之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方改稱係以「小飛」還款支應,並翻供自己並未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146頁)。然倘此購車款確係由「小飛」還款支應,為何被告於偵查之前階段始終未提及此事,而要等到被告辛○○獲釋後方為如是改稱?參以其購車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甲○係在翻供自己並未涉及該次強盜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同時翻供該車輛並非以該次強盜案贓款購買等情,可見被告否認購車款係來自強盜贓款,其真正目的係為否認自己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案。由是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以一現已在通緝中而無調查可能之「小飛」為其購車款項來源之託詞,顯不足採,此總額201萬元之購車款,與所謂「小飛」應無關連。
⒊至購屋頭期款153萬元及300萬元貸款分期清償部分,
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或稱每月應繳之1萬元至2萬元貸款,係以其三姐王玫匯來款項交給被告辛○○繳納等語(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或稱其父親王兆文及三姐王玫在96年4至6月共資助其約
220萬元,其以此款項支應購屋頭期款100餘萬元等語(10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或稱買屋頭期款應係其搶來的錢,但可能也有混到王玫的款項,因王玫曾匯給其多筆款項,亦曾給其一筆70萬或80萬元之款項,後來也陸續給其數十萬元不等等語(101年6月7日警詢筆錄),或又改稱購房款與購車款均係以「小飛」還款支應等語(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101年
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小飛」之人無非被告假借為其款項來源之託詞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被告所稱以其父親或三姐王玫資助款項部分,依王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父親對被告甲○一直不是很滿意,也不是很放心,所以我父親沒有留下遺產給他,當時他也有拋棄繼承,而我有將一個尾三碼為965的帳戶交給他用,我最近這一、二年(即100年及101年)大概每個月匯2萬至5萬元不等給他,在此之前,他需要錢跟我要時,我才給他,至於96年間是否有曾經一次拿70萬或80萬於給他,我要回去查一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二第220頁)。然嗣後亦未見王玫或被告甲○提交任何王玫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一次給付被告甲○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大筆款項之相關證據。且倘確有其事,則被告甲○及辯護人要蒐集相關匯款資料實易如反掌,然自本案偵查開始至起訴繫屬本院,其間從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本院101年8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亦稱會將此匯款資料蒐集彙整後提出,然歷經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見其提出,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方提出所謂王玫數次匯款給被告銀行存摺內頁及匯款單等證據。惟即便依其所提王玫上述辦給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尾三碼為
965之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本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73頁),王玫僅在96年4月及8月間,先後3次給被告甲○共30萬元款項,之後始在97年3月、6月、8月及11月間,分別給被告甲○1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款項,在98年2月、8月及10月間亦僅分別給被告甲○60萬元、3萬元及3萬元款項,可見縱王玫確有匯款給被告甲○之事實,然根本無被告甲○所稱其父親或王玫曾資助其約220萬元、或曾在96年間購屋購車前後給付單筆70萬或80萬元之事。且就王玫於96年間先後3次給付之金額而言,亦不過90萬元,然如上所述,被告甲○及被告辛○○均無工作,被告甲○又要支應其2人與被告辛○○之母生活、玩樂、出國費用等龐大開銷,區區上開款項根本不足支應,更遑論被告甲○於96年5、6月間給付之購屋頭期款153萬元。由是可見,就此購屋以現金給付之153萬元,應係被告甲○以強盜贓款支應,而與所謂王玫或其父親等家人款項,應無關連。⒋再查,被告甲○自承並無工作,被告辛○○自與被告甲
○同居後,亦無工作。換言之,96年間除上述王玫匯給被告甲○不過90萬元外,被告2人平日別無其他合法所得。而衡諸常情,此數額亦僅能夠維持2人當年之基本生活開銷而已,實難想像尚能行有餘力大肆玩樂、甚且恣意添購其他奢侈品。而被告甲○購車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款項為201萬元,係在96年5月21日購屋並在同年6月4日完成過戶登記、頭期款亦達153萬元,換言之,被告甲○係在短短的1、2個月內即支付達354萬元,對平日毫無所得之被告甲○而言,倘非天外飛來之橫財,何有能力在此甚短時間內支付此大筆款項?復參以被告甲○之購車時間距其所犯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不過短短6日,購屋及完成過戶登記時間距該強盜案亦僅不到1、2個月,而其於96年4月20日強盜案得手金額高達1,679萬元。綜此可見,此購車款及購房頭期款共354萬元,應係被告甲○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贓款所支應,至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強盜所得
財物以逃避處罰之意,方有以他人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車輛之行為?⒈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之
成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即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自不能以洗錢罪論處。
⒉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洗錢故意之主要論據
有二:被告甲○確有將強盜所得贓款以購買上開車輛及房地之方式,變換其財物性質,而妨礙檢警追查其所犯之強盜犯行。被告非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車輛及房地,而將之分別登記在游宇平及被告辛○○名下,顯見確有掩飾或隱匿之意。惟查:被告之強盜犯罪動機,並非為了享受其強盜過程或為了強盜所得之貨幣贓款本身,而係為將強盜所得之贓款藉由變換其他現實財物以滿足其物質慾望。倘未將贓款進一步地交換為其他現實財物,則其犯罪將毫無意義。因此被告於強盜後進一步地將贓款變換為現實財物如名車、住宅或其他奢侈品,本即為滿足其犯罪動機所必然會有之處分行為,且被告並非藉由此處分贓款行為使該「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即無「漂白」贓款之意,是不能單以被告有將強盜所得贓款變換為車輛或房地之處分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必有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犯意。更何況自檢警偵辦經過觀之,實難想像偵查機關會因被告將強盜所得贓款變換為汽車及住宅等之處分行為,而難以追查其係犯下96年4月20日該次強盜案之歹徒。換言之,被告有無將該次強盜所得贓款變換為其他現實財物,與偵查機關能否順遂追查真兇之間,並無明顯之必然關係,即被告處分贓款行為根本不會妨礙檢警之偵查。至被告固有將所購房地及車輛分別登記在被告辛○○及游宇平名下,而非自己名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不欲將此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而已,至其背後動機、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或為了躲避債務,或為了要給女友辛○○一個心理上保障,不能以此即論其係為求隱匿掩飾自己強盜贓款,方有此借名登記之舉。
㈢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BMW車輛及桃園大溪「梓園園堡
」房地之款項,固係以其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支應,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強盜所得財物以逃避處罰之洗錢犯意。
六、綜前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自己強盜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四所載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於與運鈔保全員即告訴人辰○○拉扯過程中,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朝辰○○之左側腿部射擊1槍,致辰○○受有雙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然幸未致渠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重傷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外,另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對辰○○開槍,其主要論據為:㈠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詞。㈡辰○○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6月22日(10
1)管歷字第1132號函。㈢扣案之上開GLOCK手槍、9釐米子彈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該101年3月26日強盜案過程中確有開槍,且不否認其開槍行為客觀上導致辰○○受有雙下肢腓神經功能損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當時係為恐嚇辰○○交出運鈔袋,方向辰○○身旁之地面開槍,並非瞄準辰○○之身體或腿部開槍,我並無傷害或重傷或殺害辰○○之故意等語。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犯強盜案時,其對保全員辰○○之開槍經過為何?係基於殺人、傷害抑或重傷害之故意而開槍?抑係過失行為?㈠依偵查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101年6月22日函(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三第83-1頁)所載,辰○○於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17分送至該院急診室,抵達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22/77mmHg,心跳89/min.),兩下肢各有兩處穿透性傷口,無持續流血現象,並無生命危險。根據辰○○主訴受傷機制為槍擊事件,X光顯示並無子彈頭滯留於體內。而經診斷,辰○○目前雙下肢腓神經功能損傷導致步行異常有垂足步態,其他日常活動完全獨立等情。次觀諸本院卷附國泰醫院10
1年10月12日(101)管歷字第1927號函暨所附辰○○之病歷資料及救護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76頁),辰○○在其左大腿之左、右側及右腿之左、右側,共有4個槍擊穿透傷口。由是可見,被告槍擊之子彈係穿透辰○○之左腿及右腿,而致共4個槍擊穿透傷口。
㈡次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影鏡頭其一
係裝設於面對銀行後門右上方處,朝銀行後門處攝錄,另一則裝設於銀行後門旁大樓之1、2樓樓梯間,且朝1樓出口處攝錄)所示:案發當時(監視器時間為下午4時59分19秒開始至31秒),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且頭戴頭盔之運鈔員(即下述之辰○○)左肩背3個運鈔袋、右肩背1個袋子抵達銀行後門附近,向前行欲進入銀行後門,另有1名銀行行員在後門處守候,該運鈔員與該銀行行員即先後進入後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則於下午4時59分29秒時,右手持槍,自銀行後門旁大樓之地下1樓樓梯往1樓出口處衝出,在接近1樓出口處之樓梯有滑倒不穩之動作,旋於31秒處衝出該出口,並緊隨該銀行行員進入銀行後門。35秒開始,方見另名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且頭戴頭盔之保全員(即下述之子○○)手持電擊棒,緊靠著面對銀行後門之右側牆壁站立,不時自銀行後門處往銀行內窺探,但又立即退避門外緊靠牆壁站立。46秒時,被告左手提拿數運鈔袋、右手持槍自銀行後門衝出,並將手槍瞄向子○○,子○○即雙手抱頭蹲下,被告旋逃離現場。依此,該監視器僅攝得辰○○與另名保全員子○○當時進入之銀行後門外側,及被告行搶前躲藏之銀行後門外側旁大樓之樓梯間內情形,並未攝得被告開槍現場之銀行內部(檢察官於10
1年9月24日亦具狀陳明該銀行內部則無設置任何監視器)。且據證人即當日戒護運鈔之子○○於本院中證稱:當日我與車長辰○○抵達銀行後,我先下車確定沒有異狀,便告訴辰○○可以下車,羅僅順便拿了運鈔袋下車並走向銀行後門,我跟在辰○○的後方,在我關上車門的同時,我看到歹徒從銀行後門旁的側門處衝出來,距離我大約2至3公尺處,在跑動過程中似乎沒有站穩疑似跌倒,同時朝我的方向開了一槍,旋喊一聲「搶劫」,此時銀行行員已經進入銀行,辰○○則正通過後門走入銀行,我見狀馬上趴下,之後看到歹徒尾隨辰○○衝進銀行後門,我並未看到歹徒在銀行內行搶的經過,只聽到約3聲槍響,當我回過神要查看銀行內情形時,歹徒即從後門出來撞見我,並拿槍抵著我,叫我不要追、不要反抗,我便蹲下不敢反抗,至歹徒逃離現場後,我才進入查看辰○○受傷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19頁)。由是可知,不論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 周昌壕 之證詞,均無法看出被告朝辰○○開槍之經過。
㈢而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我左肩背著
3個運鈔袋,右肩扛著1袋銅板,正要進入銀行後門時,我聽到一聲槍響,我回頭面向後門看去,但未見陪同我的周昌壕,過了1至2秒,我看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被告持槍往我這裡衝來,並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我很害怕,正欲回頭跑離,又聽到2聲槍響,但我沒看到歹徒朝何處開槍,歹徒旋自左後側拉住我背於左肩之3個運鈔袋,並要我把錢交出來,我把右肩之1袋銅板放在地上,並與歹徒拉扯一陣,我的身體及臉部在拉扯中不斷被拉扯至左後側,我以眼睛餘光明顯看到歹徒朝我腰部以下之貼近左大腿部位開槍,我即喪失反抗能力蹲倒在地,該3袋運鈔袋即遭歹徒搶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12頁至第
116頁)。以此可知,被告雖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犯案,但其尾隨辰○○進入銀行後門之後,先大喊表明搶劫來意,且未直接對人射擊,而係先開槍嚇阻在場人士,嗣在與辰○○拉扯運鈔袋過程中,方特意瞄準辰○○之非要害之左側大腿、而非致命之頭部或身體軀幹部位,擊發1槍,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未再對之射擊或為其他暴行。參以被告與辰○○本不認識,亦無仇隙怨恨,且被告主要動機係在強盜財物,並非奪取辰○○性命。綜此各情,實難認被告開槍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或使人受重大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而為。被告應係為求暫時癱瘓辰○○至使其不能抗拒,故有此特意針對非要害之左大腿部位開槍行為,即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開槍,應堪認定。
㈣承上所陳,被告既乏重傷故意,而僅具普通傷害故意,則
檢察官指被告涉有重傷未遂犯行,即非正確。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辰○○告訴被告所犯此部分事實,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卷四第230頁101年1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四)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附予敘明。
陸、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
33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
二、奧地利GLOCK廠一八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共貳拾壹顆。
三、義大利BERETTA廠九三R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肆個)、美國BUSHMASTER廠XM一五-E二S型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貳支及彈匣伍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玖拾壹顆、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子彈陸拾貳顆、制式霰彈拾柒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