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邱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亦有書面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清償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