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江銓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7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江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江銓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江銓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陳江銓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5年10月
13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698元、循環
利息4,991元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
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1,
200元,合計109,889元未給付,依約陳江銓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3,172元部分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60,526元部分自105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陳江銓已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選任被告為陳江銓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
於管理陳江銓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江銓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公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部分
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
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第1182條亦有明
定。查陳江銓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嗣利害關係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由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陳江銓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上揭之本院
公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裁定
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管理陳江銓之遺產範圍內,對陳
江銓之債權人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陳江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