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
被告王智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沙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飲用高梁酒1杯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
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遂對王智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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