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LG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
南投縣○○鄉○○路○○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在前停等紅燈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智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
)25,842元,另工資費用42,300元、烤漆費用53,100元,不
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21,242元,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智祥所
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發票、車損照
片、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4月10日投投警
交字第107000719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林智祥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林智祥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98,078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4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
106年2月17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1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842元【計算式:98,078元×(1-
0.369)×(1-0.369)×(1-0.369×11/12)≒25,8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42,300元、烤漆費用53
,1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21,242元【計算式:25,842元+42,300元+53,10
0元=121,242元】。原告之請求,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1,242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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