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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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達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達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達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
起至9時30分止,在新竹縣○○鄉○○街市場內飲用啤酒2
瓶後,雖先在停於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稍事休息,惟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尚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
縣○○鄉○○路某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於停車時不慎撞擊
路旁由 謝旻哲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無人)。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凌晨0時18
分許對徐達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旻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
(四)竹北分湖口分駐所警員 龍育昇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10幀。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復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擦撞謝旻
哲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