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汪金村
被   告  石保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
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原將石保重列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107年3月12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 羅昌模 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石保重、
羅昌模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107年6月
22日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羅昌模之起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7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另
撤回被告羅昌模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妹婿,被告與訴外人羅昌模為朋友關係。於78年
間,被告向原告引介羅昌模,稱羅昌模擁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慫恿原告參與投資購買產權,原
告基於姻親情分及被告積極促請,乃將360萬元交由被告付
給羅昌模。羅昌模遂於78年1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總面積34,334平方公尺之8分之1產
權,出售予原告,系爭切結書由被告當見證人,交付原告收
執。
㈡原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曾要求被告及羅昌模,應辦理土地產
權持分登記,然被告及羅昌模以法律規定關係,無法辦理產
權持分登記,並解釋系爭土地俟漲價出售後,會將出售價金
分配8分之1給原告,屆時原告投入之360萬元即可取回,並
可獲得鉅額土地漲價之獲利云云。原告當時聽信被告及羅昌
模說詞,並未堅持必須擁有8分之1產權登記。
㈢詎於95年1月26日,羅昌模竟未知會原告,即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身份不明之案外人,且未將土地出
售所得連本帶利,分配予原告。按其偷偷售地,將售地所得
納入私囊之所為,令原告一家老小之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迄
今猶背負債務,仍於彰化縣埔心鄉工廠打工維持生活,內心
之沮喪與創傷,誠難平復。
㈣嗣於10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羅昌模進行協商解決,被告
及羅昌模仍無返還360萬元之意,僅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商業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分三期清償,詎料屆期
毀諾,拒絕兌現。被告及羅昌模隨即置之不理,惡意欺凌原
告之心態,異乎常人,簡直無視法律之存在。
㈤爰依票據及兩造於102年間在羅昌模住處協調所成立之保證
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
,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
號卷第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惟並未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
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
目的,依票據、兩造於102年間在羅昌模住處協調所成立之
保證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
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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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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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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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7月5日│120萬元│102年9月6日│107年1月16日│TS472202│石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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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7月5日│120萬元│102年10月6日│107年1月16日│TS47220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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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7月5日│120萬元│102年11月6日│107年1月16日│TS47220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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