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
104』年度原易緝字…」應更正為「…『105』年度原易緝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甘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告甘勝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
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勝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6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路16公里附近
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日
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路16公里處為警攔
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J1070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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