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告陳正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
民國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
月8日中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之「大甲東新
城」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WR-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且駕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陳正宗
身上酒味甚濃,且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
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