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臆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告 王臆盛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期滿。復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4日晚上8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飲用高粱
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年5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
2段301巷口時,因臉部通紅,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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